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6:41
收藏
详情

长汀县人民政府文件

汀政规〔2023〕10 号

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 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2023 年第11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汀政综[2020]43 号)已经修改,现将修改后《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一条“为加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保护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保护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修改为 “ 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二款“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根据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警务室或执勤点。”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根据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警务室、执勤点或司法联络点。”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将该条第一款“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第一款“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修改为“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该条“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修改为“根据《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八、删除第四章。将第五章修改为第四章。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十年。”

修改后的《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长汀县人民政府

2023 年10 月15 号附件

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保护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以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保护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龙岩市长汀县境内,地理坐标北纬25°35'12"~26°01'31",东经116°02'02"~116°30'08",包括圭龙山、中磺和大悲山3 个片区,总面积10379.7 公顷,涉及四都镇、铁长乡、庵杰乡、古城镇、新桥镇5 个乡(镇)的15 个行政村。具体界线以国务院确定的为准。

主要保护对象为原生性的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典型的中亚热带溪流生态系统、丰富的大型真菌资源、汀江源头重要水源涵养林,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项目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管理。

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的森林防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各自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管辖或者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及乡村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区划,报国务院批准划定。

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和界线经批准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界碑标志。

第十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安排区内居民逐步迁出;对外迁的居民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对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采取依法征收、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修筑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商品房开发以及建设或者设置会所、疗养院、户外广告、指示牌等与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修筑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或者景观的其他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行政违法案件。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根据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警务室、执勤点或司法联络点。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十六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野生动物繁殖期等特殊时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护区内车辆和人员的通行。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报经批准,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除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外,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除草剂等化学制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不得在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  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进行其他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培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规定活动日期、区域和注意事项;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固定生产活动区域,合理安排区内群众开展毛竹采伐和茶叶生产等活动。

禁止扩大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林经营面积。

保护区内的群众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保护区内的群众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时,应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十年。

温馨提示: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大牛工程师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3.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 大牛约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