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龙政办规〔 2023 〕 2 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龙岩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高新区(经开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 2 月 7 日(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用户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以及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其他保障燃气管道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承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面的属地责任,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研究解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建部门牵头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加强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专业规划;
(二)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五)负责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及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燃气设施用地规划布局,办理规划许可和相关用地手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设施中属于特种设备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定期检验。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燃气行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燃气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督查事故责任追究落实。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盗用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与燃气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消防监督抽查;组织燃气火灾事故扑救、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审批权限内市政道路的开挖审批管理,依法依规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监督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做好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参与燃气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林业、水利、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各自分管行业内对本行业企业用气安全负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建部门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召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相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建部门备案。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住建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模以上燃气管道工程(工程投资额在 100 万元以上,含 100万元),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验收及备案等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 )及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与建(构)筑物、管线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 )的要求。施工图纸须按照相关规定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施工。涉及到市政、园林、林业、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并落实审批要求。
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周边其他管线设施情况,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
属于特种设备的压力管道应当履行安装告知、监督检验,并办理使用登记工作。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到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涉及到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应依法办理验收手续,并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 15日内将相关验收情况和管线图报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管道燃气设施应纳入主体工程一并设计及办理施工许可,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和验收(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图应符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要求;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燃气设施移交手续,同时移交相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
施工单位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 24 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配合住建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五)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数字化台账;
(六)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七)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或者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越等作业时 , 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一)敷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住建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符合燃气管道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燃气设施查询情况;
(三)施工风险分析、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和指导方案;
(四)燃气管道设施停气、降压、不停气安全保护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对燃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进行分类编号编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建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在无法准确判明地下燃气管道具体位置或继续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应中止施工,并会同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施工方案,采用适当的施工方式,查明地下燃气管道具体位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全程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待隐患消除后再进行施工。严禁野蛮施工造成地下燃气管道破坏,保证地下燃气管道的安全,确保不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发现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的住建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该项目建设单位制定改动方案,按规定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建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其他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如抢险、抢修作业设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法在 24 小时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故中进行抢修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住建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庭院管和楼宇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管道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合同,依法明晰燃气设施的管理权限分界点和维护、更新、更换等责任与费用负担。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
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工上门实施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七)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盗用燃气;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或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定期对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发放安全用气宣传资料。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
因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造成的安全隐患,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如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合理整改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提供帮助。
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停止供气,并将相关燃气安全隐患报告所在地住建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或未采纳用户提出的合理要求而造成危害或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及乡镇人民政府等“两违”治理部门依法依规拆除。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小区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发现占压、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其他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住建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住建部门、公安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情形的,阻碍住建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具体解释工作由市住建局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