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困难群众 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民规〔2022〕2 号 2022 年3 月15 日
各区民政局:
现将《厦门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以下统称困难群众)审核确认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救〔2021〕128号)、《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民救〔2021〕127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厦府办规〔2020〕10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厦府办规〔2020〕11号)、《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厦民规〔2021〕3 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困难群众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及其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困难群众审核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困难群众审核确认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困难群众管理及资金发放工作,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镇)”)开展困难群众审核确认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街道(镇)负责本辖区困难群众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群众的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和动态管理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困难群众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便捷高效,促进公开、公平、公正。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镇)可以简化困难群众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五条 困难群众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人纳入低保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i 厦门APP-厦门民政”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相应委托手续。
第六条 本市户籍居民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常住地居(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在本区范围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不一致的,可向常住一方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范围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在不同区内,可向常住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其中非本区户籍人员应承诺未在其户籍地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受理机关同时应向其户籍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发函索证。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省(境)外、市外居民的,可向常住本市的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其中省外、市外户籍人员应承诺未在其户籍地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受理机关同时应向其户籍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函索证;境外人员由常住的一方户籍地村(居)出具特殊情况说明。
(四)有条件的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本市居住证的人员在其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非本市户籍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的,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厦门市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声明及查询授权书;
(二)相关家庭成员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非本市户籍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还应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材料。
需要进一步认定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的,街道(镇)可要求申请人在调查核实阶段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予配合。凡是可以通过核对平台核查、入户调查核实、个人有效证照等途径取证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履行授权核对的相关手续,共同授权街道(镇)及核对机构调查其家庭经济状况;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无虚假欺骗和隐瞒;
(三)对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四)申请人与经办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九条 居(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困难群众申请。受理成功的,应通过网络、纸质等可留底形式出具正式受理回执单,同时要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并于3 个工作日内提交街道(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材料清单。具有不予认定情形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当场)告知其理由和依据。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街道(镇)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街道(镇)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 个工作日内,提交区核对中心审核,区核对中心3 个工作日内应提交市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市核对中心应当自接到信息核对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比对报告。
街道(镇)收到家庭经济状况比对报告后,调查核实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信息,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街道(镇)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复查仍有异议的,以相关部门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可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核实其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日常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居(村)或者单位走访了解、核实其从业情况、经济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人户分离的申请家庭需要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的,由申请人居住地街道(镇)根据负责审核确认的街道(镇)的委托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 1479-2014)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 项指标进行评估。6 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 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 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年龄在80 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街道(镇)应当遵循申请人意愿,按照保障标准就高原则确认困难群众类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明确提出“建议纳入保障”或“建议不纳入保障”的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居(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 天。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困难群众审核确认无关的信息。
拟确认困难群众类型与申请类型不符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人,遵循本人意愿调整申请类型。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街道(镇)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环节进行。评议人员由街道(镇)调查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村)民代表等参加,其中居(村)民代表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结论仅作为初审的参考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在调查核实期间,对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应及时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执行中,街道(镇)对难以判定或处理的情形要及时上报,由上级民政部门通过联合研判、一事一议等方式予以指导明确。
第十六条 公示结束后,街道(镇)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确认同意的,应当同时确定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低保金按差额补助方式核定。实行差额补助的,低保金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单独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低保标准的全额发放。特困人员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和护理补贴;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不发放月保障金,提供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对确认同意的困难群众,在居(村)务公开栏公示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长期公示。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主要公示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困难群众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公示等程序,街道(镇)不得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确认为困难群众保障对象。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生活保障金按月定期发放,从确认之日次月起,于每月10 日前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个人或者供养机构账户。
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重大节日慰问金按规定节日定期发放,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个人或者供养机构账户。
第二十条 用于收取困难群众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由困难家庭成员保管。
确因特殊情况困难家庭成员难以保管的,街道(镇)和居(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代为保管,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特殊情况需要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需困难家庭指定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确有困难需要委托他人代签的,需注明关系。
第二十一条 困难家庭更换发放银行卡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到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本人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办。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镇)应当根据困难家庭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定期对困难群众进行核查。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
街道(镇)应当根据变化情况,遵循本人意愿,按照认定标准调整确认困难群众类型和保障金额。经查证属实不再符合条件的,停止保障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困难群众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困难群众自主就业、创业,家庭收入超过认定标准主动申报的,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3 个月;在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仍有实际困难的,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 至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困难群众家庭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在本区范围,由街道(镇)办理转移手续;跨区的,由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迁出地在办理迁出转移手续时,应当发放当月和下月的保障金。迁入地应当做好服务,按照程序及时办理迁入手续,并从第三个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厦门市社会救助服务平台,区民政部门、街道(镇)、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系统使用工作,准确、及时、完整地采集、录入、变更、校准对象数据信息。加强端口对接、数据推送,实现动态社会救助数据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镇)、居(村)民委员会分别对社会救助工作资料建档、归类,档案类型主要包括审核类、管理类和财务类等。档案应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局应当每月公布辖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并建立面向公众的困难群众信息查询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及街道(镇)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困难群众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对困难群众保障对象以及经办人员违法违规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享受)困难群众保障对象对街道(镇)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确认、减发、停发保障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每年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对象,查看程序是否规范、条件是否符合、档案是否齐全,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资金的保障对象,街道(镇)应当停止保障,及时移送区民政局依法处理;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保障资金,相关信息按规定记入征信系统予以联合惩戒;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探索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附件:1.厦门市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声明及查询授权书
2.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单
3.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
4.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
5.准予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6.不予确认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7.停止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8.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更通知书
9.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
10.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协议书附件1
厦门市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声明及查询 授权书
申请表填写委托书
附件2
存 根
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单
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单
附件3
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
附件4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
附件5
准予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准予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附件6
不予确认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不予确认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附件7
停止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停止厦门市基本生活保障通知书
附件8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更通知书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更通知书附件9
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
甲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代表: 联系电话:
乙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现状:□全自理□半护理 全护理)身份证号: 地址:联系电话:
丙方:乙方亲友(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
或村(居)民委员会等(联系人: 联系电话: )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 号)精神,切实做好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工作,进一步规范委托照料服务行为,维护特困人员合法权益,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无法准确表达自己意愿的,直接由甲、丙双方协商),订立分散供养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如下:
一、甲方根据乙方意愿,委托丙方为乙方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乙方“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二、乙方独居的,丙方要每日到乙方住所探视,关心乙方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并为其提供必要帮助;乙方与丙方共同生活的,丙方要视其自理能力情况,在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洗澡及室内外活动等方面为其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
三、乙方生病时,丙方要及时联系医生为其看病治疗或由丙方陪同乙方就近到医疗机构就诊;乙方需住院治疗的,丙方要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及时将乙方送医、提供住院陪护。乙方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和救助;无力承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由甲方和县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帮助。
四、乙方根据丙方提供的照料服务,从特困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中支付丙方相应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自行协商。
五、乙方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经重新评定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特困供养标准作相应调整。
六、丙方要本着负责的态度,按照协议内容和有关规定,履行好对乙方的照料服务责任,不得辱骂、虐待乙方。经查实存在虐待等行为的,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究责任。
七、甲方要关心乙方日常生活及身体健康,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丙方协调解决照料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对丙方履行照料服务责任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切实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
八、乙方因故不愿由丙方继续作委托照料人的,可向甲方、丙方提出,甲方应视情作出安排调整。丙方因故不能继续作为委托照料人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乙方提出,由甲方视情作出安排调整。
九、乙方供养意愿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向甲方、丙方提出;甲方要加强统筹协调并安排集中供养、另行组织签订集中供养协议并报县民政局于次月进行动态调整。
十、乙方的个人财产或贵重物品可委托丙方代为管理。乙方去世后,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本着一切从简的原则,为乙方办理丧葬事宜,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乙方财产。甲方要积极协助丙方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手续等。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相关事项可在本协议中进行增补。
十二、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指模),从三方均签字盖章(指模)之日生效,到乙方供养形式变更之日或乙方被取消供养时终止。各方要信守协议规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十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报县民政局备案一份。
甲方代表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乙方签字(指模):
丙方签字(公章):
年 月 日附件10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协议书
甲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代表: 联系电话:
乙方: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现状:□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 身份证号: 地址:联系电话: )
特困人员的法定监护人(一般由乡镇指定其亲友或所在村居委会担当法定监护人)
1.亲友: 地址:
联系电话:
或2.村(居)委会: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丙方: 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或儿童、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登记证号: 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 号)精神,切实做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进一步规范供养服务行为,维护特困人员合法权益,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经甲、乙(乙方无法准确表达自己意愿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表,下同)、丙三方协商,订立集中供养协议如下:
一、 甲方根据乙方意愿,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乙方到丙方集中供养。丙方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为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并提供吃、穿、住、教、医、葬等服务保障。乙方不能自理的,丙方应相应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护理。
二、 乙方入住后,特困供养金按甲方与丙方议定的收费标准交由丙方按规定用途统筹使用,不足部分由当地县级财政统筹解决;丙方按当地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的一定比例(原则上按15%~20%,取10 的整数。对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或护理费用明显超过供养标准的特困人员各地可视情另作规定)发给乙方零花钱。
三、丙方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乙方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1.合理安排乙方膳食,做到饮食卫生、营养,并随着供养金的提高而相应改善伙食条件。
2.积极组织乙方参加学习和娱乐活动,丰富精神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乙方参加力所能及的院办生产劳动。
3.为乙方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检查身体,每月向甲方(及其法定监护人)提供乙方近况信息,包括乙方身体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和在机构生活情况。
4.乙方生病需住院治疗的,丙方要第一时间通知甲方代表及乙方法定监护人,并及时将乙方送医,由甲方协商法定监护人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住院照料。乙方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按规定报销和救助外,无力承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由甲方和县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帮助。
5.高度重视安全问题,按要求完善安全设施,加强日间和夜间巡查工作,确保乙方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乙方必须服从丙方管理,与其他入住对象和睦共处,友爱互助,搞好团结,不得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如:不许打架斗殴,不得在房间内烧火做饭,不许违规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
五、乙方不得擅自外出,确因需要外出走亲访友的,须征得丙方同意,并按时归院。
六、如乙方不服从配合丙方管理,不遵章守纪且经教育不改,直接影响到丙方日常工作开展及其他入住对象正常生活的,丙方有权提出由甲方另行委托乙方亲友、村(居)委会等照料,或由乙方监护人接回代管。甲方应在核实后视情处理,情况属实的要及时协调安排相关事宜,与受托方另行签订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委托照料协议,办理交接手续,并报县民政局于次月进行动态调整。
七、甲方要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县级民政部门将特困供养金拨付甲方的,甲方要认真做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资金的发放工作,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按月及时拨付给丙方,并对丙方的运营管理进行有效监督。对管理服务不到位或发现存在虐老等违法行为的,及时介入调查或向相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八、丙方系由甲方兴办且公建公营的,甲方要给予丙方必要的日常运转经费保障。
九、甲方(及乙方法定监护人)要关心乙方的身体健康和日常生活,定期探视,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丙方协调解决集中供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如对丙方为乙方办理综合意外保险视情予以适当经济补助等。
十、乙方入住丙方后,其个人财产或贵重物品可委托丙方代为管理。乙方去世后,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及乙方法定监护人),本着一切从简的原则,为乙方办理丧葬事宜(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乙方财产。
十一、乙方可对丙方的供养服务提出意见,丙方对合理化建议要虚心接纳并落实改进措施。
十二、乙方供养意愿发生变化、不愿在供养服务机构居住生活的,需提前1 个月向甲方、丙方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办理退院手续,并由甲方报县级民政部门于次月进行动态调整。
十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相关事项可在本协议中进行增补。
十四、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指模),从三方均签字盖章(指模)之日生效,到乙方供养形式变更之日或乙方被取消供养时终止。各方要信守协议规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十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报县民政局备案一份。
甲方代表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乙方或法定监护人签名(指模):
丙方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