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南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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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 南 安 市 司 法 局

南 安 市 财 政 局

南安市自然资源局 南安市城市管理局 南 安 市 水 利 局

文件南安市农业农村局 南安市卫生健康局 南 安 市 林 业 局

南 安 市 公 安 局

南安市人民法院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南环保〔2021〕166 号

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

《南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 ﹝ 2020 ﹞ 44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等十二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环保法〔2021〕6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闽环保法〔2020〕3 号)、福建省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9〕6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资环〔2019〕1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闽环保法〔2020〕2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闽环保法〔2020〕1 号)和《泉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泉委办发 ﹝ 2019 ﹞ 6 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

际,制定《南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现予印发。

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 南安市司法局

南安市财政局 南安市自然资源局

南安市城市管理局 南安市水利局

南安市农业农村局 南安市卫生健康局

南安市林业局 南安市公安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21 年10 月13 日(此件主动公开)

南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 ﹝ 2020 ﹞ 44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闽环保法〔2020〕3 号)、福建省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9〕6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资环〔2019〕1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闽环保法〔2020〕2 号)、《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闽环保法〔2020〕1号)和《南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委办﹝ 2019 ﹞ 89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指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环境损害修复、评估验收、赔偿资金管理并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过程。

第三条 南安市人民政府作为南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负责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县(市、区)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南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赔偿具体工作(以下统称“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二)合法合规、公平公正;

(三)主动磋商、司法保障;

(四)科学鉴定、客观评估;

(五)信息共享、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案件线索:

(一)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事件;

(三)水、土地、矿产资源破坏事件;

(四)城市园林、绿地破坏事件;

(五)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事件;

(六)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破坏事件、外来物种生态破坏事件;

(七)林地、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破坏事件,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资源破坏事件;

(八)渔业资源、水产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破坏事件;

(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对拟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

调查过程应充分收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物证、书证、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

第七条 经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九条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十条 鉴定机构择优选定工作按照《福建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选定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权利人同意,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可以直接指定环境损害鉴定机构:

(一)发生市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三)造成严重环境损害,市委市政府要求第一时间启动调查的事件。

第十二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由三名以上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专家可以从国家、省、市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专家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的修复责任原则,就修复目标、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于收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后10 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

第十五条 磋商期限自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之日起算,原则上不超过90 日。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应当围绕鉴定报告或专家意见提出修复目标,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拟进行磋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三)损害事实;

(四)修复目标或赔偿金额;

(五)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六)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后3 个工作日内提交是否参加磋商会议的答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进行磋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10 个工作日内组建磋商工作小组。小组成员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检察机关、相关领域专家、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人)。涉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的,法院和公安机关列席磋商工作小组成员。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当于磋商会议召开3 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因故不能参加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自己参加磋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磋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赔偿义务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二十一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方拒绝签字的,由磋商会议组织者负责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二十二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协商确定,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 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 次,重大、复杂、疑难事件可以增加一次。

第二十三条 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

(三)修复目标;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修复启动的时间和结束期限;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5 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式四份,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磋商不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建议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中途退出磋商会议或拒绝在磋商会议记录上签字的;

(三)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再磋商的;

(四)经二次磋商,或者重大、复杂、疑难事件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赔偿协议或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五)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六)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启动诉讼程序。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与履行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裁判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监督其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提出申请,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同意,并就未修复部分缴纳赔偿金,方可终止修复。赔偿金额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根据国家、省、市、市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由磋商工作小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违法所得、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供其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或刑事案件审理时予以裁量。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磋商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提交修复评估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修复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总结报告;

(三)修复过程资料:修复合同、修复实施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台账、监测记录、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响记录等;

(四)其他与修复过程相关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人修复评估申请后15 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专家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出具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要通过生态调查、环境监测、生态监测、资料审核等方式,在受委托后60 日内完成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全面评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是否达到修复目标。明确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在收到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后10 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验收,由三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出具专家审查意见。

专家审查意见认为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及专家意见抄送相关监管部门、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需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提请评估。

第三十五条 以自然恢复方式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恢复期间进行跟踪评估,评估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 次,并在评估完成后10 日内形成评估报告,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备案。评估报告材料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

(二)监测调查报告;

(三)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自然恢复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提出评估申请,相关工作按照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法院裁判文书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依法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等限制措施,并公示其失信行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或裁判确定的赔偿金;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赔偿金;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及违法所得;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行政处罚涉及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等;

(四)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五)企事业单文、社会组织或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捐款(仅限受赠人为行政事业单位);

(六)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资金。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所确定的赔偿金,可以直接在裁判文书中确定支付至赔偿金管理账户。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通过全省非税收入系统全额上缴至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的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2021 年度款列非税收入-其他收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科目代码:1039915)。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

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辖区内跨市、跨市(区)、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缴入省级或市级国库,由省、市级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条 通过人民法院生效调解、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负责执收。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

(二)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赔偿费用;

(三)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

(四)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的合理应急处置措施产生的费用;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和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组织开展的调查取证、勘查鉴定、环境监测、专家咨询评审、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效果评估验收、聘请律师和诉讼等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依据损害结果,受损害的自然资源类型等因素,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中按照职责分工指定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具体修复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由该部门使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由资金使用部门向同级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使用方案、经费支出预算、绩效目标等相关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按预算管理程序和时限规定审核拨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需依法公开,相关部门制作的,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由保存该信息的相关部门负责公开;从其他部门获取的,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信息的相关部门负责公开。

第四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基本信息、损害调查结果、鉴定评估结论;

(二)涉及修复的,应公开修复实施方案的基本信息、修复资金使用、修复效果评估等情况;

(三)未涉及修复的,应公开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除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相关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四十八条 相关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公开下列信息:

(一)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实施等工作中第三方机构的选定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所达成的协议;

(四)其他依法可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会涉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相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相关部门不予公开。相关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五十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系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部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

办理答复过程中,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二条 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部门的,告知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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