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政规〔2025〕1号腾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腾冲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腾政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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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腾冲市互联网租赁

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腾政规〔 2025 〕 1 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腾冲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 年 4 月 1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腾冲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腾冲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维护良好城市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等 10 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 2017 〕 109 号)以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等 10 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实施意见》(云交运输〔 2023 〕 13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租赁服务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共享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腾冲市城市建成区及石头山经济开发区、和顺古镇出入口、热海景区出入口、司莫拉景区出入口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企业主责、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信息报备,建立职能部门间相关信息通报机制、联运管理,并对企业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对接、办理相关业务及考核管理等具体事务。

(二)市公安局负责对侵占、破坏、盗窃共享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网络信息平台和公众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管,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实施上牌管理。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促进城市公交与网络租赁电动自行车之间的衔接融合。

(四)市自然资源局、住建局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及配套设施进行指导。

(五)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负责指导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相关要求,做好废旧铅蓄电池的收集、贮存和转移。

(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企业的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办理、产品质量、服务价格监管工作。

(七)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给予相关政策指导。

(八)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对各旅游景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停车位规划及车辆投放工作进行指导。

(九)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根据其职能职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进行监管。

(十)市消防救援局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负责实施共享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救援工作。

(十一)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

(一)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等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情况,合理测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并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根据测算结果,科学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发展方向及总量控制规模。

(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规模,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进行车辆投放配额管理,并与运营企业签订投放管理服务协议书。

(三)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定配额和协议约定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车辆的投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有功能完善的运营管理信息平台,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在本地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有满足消防要求的维修、维护、停放、充电需要的场所及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等制度,包括服务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保管理、处理投诉和纠纷等相关管理机制。

(五)有完善的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具备对车辆和运维人员实时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运营数据可实时传输至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运营企业在本市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统一品牌标志,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和二维码,实际运营车辆编号与行业管理数据信息监管平台申报的车辆编号一致。

(二)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GB17761 — 2018 )要求,取得 CCC 认证证书。

(三)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车身保持整洁干净,禁止张贴未经审批的商业广告且无任何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

(四)须有车辆卫星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安装有精准定位的芯片设备,具备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五)车辆限载 1 人,禁止配备儿童座椅、搭人装备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须根据《腾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驾乘电动车佩戴安全头盔管理措施的通告》相关规定,本着城市交通安全和骑乘市民人身安全考虑,企业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时,每辆电动自行车必须到腾冲市交管大队注册登记上牌、配备安全头盔,并购买有关人身及商业保险等。

(七)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在腾营运期间,必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秩序管理

第九条 运营服务管理要求

(一)积极运用电子地图、推广实施 “ 电子围栏 ” 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按照政府部门统一停放管理要求进行技术开发、数据融合,确保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

(二)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维护,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清洁维护工作,对车身张贴违法小广告、牛皮癣等问题及时进行清除,确保市容环境不受影响。

(三)加强企业管理人员监管力度,确保车辆停放整齐美观,及时发现车辆未在规定停车点的必须在 30 分钟内清理完毕。

(四)遇节假日、重大活动时企业应按政府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启动应急预案。

(五)建立使用者投诉机制,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服务热线 24 小时开通。

(六)运营企业禁止向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注册服务。对未成年人违规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依法合规保存、使用和保护使用者信息,不得违法公开或擅自泄露。

(八)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运营企业如未按本办法投放、运营、维护、管理共享电动自行车,未按照政府服务监管要求,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严重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使用者故意损坏、盗窃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定期对运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停放维护、数据接入、社会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用户骑行规范

第十三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第十四条 禁止未满 12 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租赁自行车。

第十五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提供真实信息。禁止他人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符合骑行年龄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骑行;

(二)进入机动车道,绿地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和停放车辆;

(四)故意损毁车辆或公共停放设施;

(五)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车辆,对车辆加锁、改装或擅自占用、占有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对所属车辆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营服务不力、运营安全无保障、不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的经营者,行业管理部门应公开通报相关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根据相关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定期进行考核,如连续两次考核不达标的,行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市场。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定合理方案并报管理部门,确保用户合法权益。运营企业退出运营前应提前 30 日向相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向社会公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等工作。对不履行主体责任的、未按规定履行退出程序的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信用体系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鼓励广大市民以及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共同培育文明骑行、有序停放的良好城市形象。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住建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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