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 2025 〕 2 号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蒗彝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 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有关部门:
《宁蒗彝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十八届人民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 年 1 月 8 日宁蒗彝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 2021 〕 22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 2022 〕 11 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2022 〕 —56 )、《宁蒗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有效扩大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满足脱贫攻坚进城安置户因人口自然增长而住房困难,乡镇外来干部、新市民、新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租房需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准入、申请与分配、审核、配租、租赁、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通过新建、改建、存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的住房房源。已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在认定的时间内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股具体负责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准入、申请与分配、审核、配租、租赁、退出及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分类保障、供需匹配的原则。坚持租购同权,保障性租赁住房家庭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同等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由其他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等实施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参照本规定,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管理单位或运营单位申请 。 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符合本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 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口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因 脱贫攻坚进城安置户因人口自然增长而住房困难、乡镇外来干部、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基本保障性服务人员等群体住房困难、单身人士、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政府引进人才;
(二) 在县城镇有合法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宁蒗县籍农业转移人口、进城务工及创业人员;
(三) 在县城镇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宁蒗县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 经宁蒗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紧缺专业人才和离退休人员;
(五) 经宁蒗县人才领导小组正式批准、招聘的特殊条 件岗位的其他群体。
(六) 存量房转换类的,具体由产权所有权单位负责。
第六条 承租配套建设商铺的,优先安排在本小区内的承租户。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 租的方式申请,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租赁 住房。
(一) 家庭申请的,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家庭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提供户口簿)。
(二)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 带子女的离婚丧偶人员、县内外独自进城务工、创业和工作 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提供身份证);
(三) 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 3 人,并确定 1 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提供身份证)。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应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宁蒗县城镇居民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是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离退休人员;不具有宁蒗县城镇居民户籍的申请人,应为在本县有稳定职业及收入来源的宁蒗县农业转移人员、外来务工或创业人员、县人民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
(三) 申请人家庭在宁蒗县城规划区及各乡(镇)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第十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的家庭人均收入和住房状况承诺书;
(三)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 校对原件)、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复印件(校对原件);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县的应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四) 申请人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 属于本规定予以优先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七) 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住 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八) 其他相关材料(租房合同、毕业证、调令、聘用 合同、残疾证、荣誉证等证书证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 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
(二)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二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申请、调查、审核、公示、登记、配租摇号、选房、签订租赁合同、入住、轮候制度。
(一)申请和受理。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 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二)调查核实。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会同联合审查单位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审批完毕并及时公示;
(三)审核。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宁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宁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对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 的进行 5 日的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 局、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 经核实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审核并发放报名通知书。经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消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报名通知书由村社负责发放或电话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报名登记。 申请人持报名通知书并根据可提供房源情况、申请人的住房实际需要情况,选择相适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地点和户型,按报名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和地点报名, 并获取配租摇号号码。按本规定符合优先分配的直接发放选房确认通知书;
(六)配租摇号。 优先分配后的剩余房源以配租摇号方 式确定选房申请人,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举行公开配租摇号,配租摇号过程接受县纪检监察机关、公证机关、新闻媒体及所有已获取配租摇号号码的申请人监督,摇号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经配租摇号选中的申请人发放选房确认通知书;
(七)签约。 申请人按入住确认通知书时间要求,携带 身份证件、入住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宁蒗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八)入住。 申请人持《宁蒗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在 5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九)轮候。 符合条件已审核但未安排实物配租的申请 人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 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审核管理部门,经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对已不符合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一) 未按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摇号选房的;
(二) 已参加选房但拒绝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三) 已选定住房但拒绝在 5 个工作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 5 个工作日内未缴纳租金而放弃租房的;
(五) 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 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等,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民政、 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公布和调整。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如每批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过多,则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配租摇号,未配租的轮候至下一批次。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原则上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不大于 30 平方米。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 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 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符合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配租:
(一) 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家庭,但独人户应为民政部门养老对象,不作为保障对象;
(二)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或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三)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县工作的 劳模、英模,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 上的复员转业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获得县级以上政府 表彰的见义勇为或特殊贡献奖励人员;
(四) 居住在已确定为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属于 D 级危房的。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方式。不接受配租方式的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取消其保障资格,申请人五年之内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及其他保障资格。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 3 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 3 个月前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安全管理及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租金及其他费用管理。
(一)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的 90% 。具体租金执行标准由原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 委托第三方评估(包括配套建设的商铺、停车位、充电桩、物业费等),报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最终价格,同一项目原则上五年评估一次,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存量房转换类按照项目认定书执行租金标准。
(二)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数计算,含房屋公 摊建筑面积。为便于配租和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实行先缴纳租金后入住,按年收取,承租人交纳日期为每年最后一个月的 20日前。
(三) 承租户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户头均开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加房源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四)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 3 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补缴;
(五)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六)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 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其工资收入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缴;
(七)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50%的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 维修更新、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及日常管理费用等, 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50% 由县人民政府统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还本付息等),保障房的回购、收购房源用于保障房等。
第二十四条 房屋管理。
(一) 保障性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二) 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 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
(三)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 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须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对其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四) 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 租金及其他费用。
( 五)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都由承租人来承担,与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 无关;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气使用不当、在房间内摔倒、给承租人及同住人造成的人身伤害,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 都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承租、使用、维护维修、租金收取等一系列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 3 个月前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 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租赁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 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 3 个月内主动申报。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房屋:
(一)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县城 近期建设规划区及各乡(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拥有其他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 申请人家庭成员均实际未在本县居住、务工及创业的;
(三) 其他不符合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 5 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 转租、出借或者利用承租房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调换所承租房屋的;
(三) 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破坏附属设施设备未修复的;
(四)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3 个月以上的(含 3 个
月); (五) 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 6 个月以上的(含
6 个月); (六)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 不按约定安全使用房屋导致房屋结构破损、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的;
(八) 未服从管理,影响他人或有其他严重损害产权所 有人权益行为的;
(九) 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二十九条 退出规定。
(一)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有 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二)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届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 3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 1.5 倍计收租金,超过 3 个月仍未退出的,按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 3 倍收取房租;
(三)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拒绝 缴纳租金、已腾退住房但未结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用、故 意损坏保障性财物的,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起诉至县人民法院,将承租人的征信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范围予以限制,并由县人民 法院牵头,公安、住建等部门协助强制腾退、结清相关费用、 赔偿保障性财物。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罚则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人员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时,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保障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 料。在监督检查中,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工作证明,在至少 1 名成年 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 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 对阻挠、干预、辱骂、妨碍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户籍、金 融资产、工资、车辆、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时,为申请人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平台信息等违规代理出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发布出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严格按规定收取,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纸质档 案与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详细记 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稳定职业、无住房、住房困难家庭、户籍人口计算、建筑面积计算的解释。
(一)有稳定职业及收入是指
1. 与用人单位累计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
2. 执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1 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 在本县离、退休人员。
4.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签订劳动合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限,社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税收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无住房是指: 申请人在本县县城近期建设规划区及各乡(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无产权住房(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保障性住房。
(三)住房困难家庭是指: 申请人在本县县城近期建设规划区及各乡(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 住房建筑面积 ÷ 家庭户籍人口数。
(四)户籍人口计算是指: 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因 就学迁入本县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因就学(不 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县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以县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五)住房建筑面积按申请人拥有的住房产权面积(公房 租赁凭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产权证明)计算,有多处住 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 夫妻、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含租赁房等);
2. 夫妻、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的私有房屋;
3. 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4. 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 房面积)。
5.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在本县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
6. 其他应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情况。
(六)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 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 承租的私有住房;
3. 兄弟姐妹的住房;
4. 借住亲戚、朋友或邻居的住房。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宁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