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务用车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墨政办发〔2024〕64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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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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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政办发〔2024〕64 号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务用车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办局,县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11 月 日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云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普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墨江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县各级单位配备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及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务用车总体编制的日常管理、调整变更及报批;负责全县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及处置审批报批;负责各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费的预审预算;指导和监督全县各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采购管理。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在全县车辆编制范围内,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及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车辆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基本依据,编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除符合政策规定可使用的相对固定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的车辆编制在全县编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调整收回编制数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县公务用车综合保障服务平台编制数管理或调配。单位确需购置车辆时编制一同调增,并向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备。

(二)领导干部的相对固定用车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符合配备相对固定用车的领导干部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可核定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编制;选择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收回车辆编制。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实行单列动态管理,根据机构职能和工作需要,可增加核定车辆编制。由单位报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对经费提出意见后向市级报批。

第八条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新成立机构按照应急职能、工作需要等情况,可核定1 辆机要通信和应急用车编制。具体由新成立单位报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机构撤销或撤并后,原单位车辆编制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回或调配。

第九条 配备公务用车严格执行以下省级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 万元以内、排气量1.6L(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 万元以内、排气量1.8L(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 万元以内、排气量3.0L(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 万元以内、排气量1.6L(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L(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 万元以内、排气量3.0L(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 万元以内、排气量3.0L(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 万元。

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含增值税),不含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和注册登记所需其他费用。

上述配备标准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按省级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达到配备更新条件需更新或配备公务用车的,在车辆编制内由拟更新或配备的部门报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申报次年财政预算。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供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申请购置公务用车,须以正式文件向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性质、人员和车辆编制情况、购车依据、拟购车辆类型、数量、排量、价格、资金来源、旧车处置报告等,附购置车辆的资金证明和相关文件材料。

全县各单位(含下属单位)申请购车,由主管单位报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和配备更新越野车的,需由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购置车辆后,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由部门采购的,须由县公车主管部门审批授权采购。

第十五条 对使用上级补助专款、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或上级配备和捐赠车辆的,须在车辆核定编制内凭相关证明材料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逐级审批。

第十六条 县公车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和双引擎汽车。用于机要通信、离退休干部服务、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并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和双引擎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单位,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八条 购车单位根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购车批复,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依法办理车辆采购相关事宜。采购完成后,购车单位凭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开具的《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不全的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注册登记完成后,购车单位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或扫描件交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通过信息调度使用公务车辆。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使用公款长期租用车辆;严禁单位私自租用社会车辆,特殊情况需租用社会车辆的,需向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推进全省统一的公务用车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将各类公务用车全部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和有效管理运行费。

第二十一条 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定位化管理。除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报备的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和部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外,公务用车须统一喷涂标识、监督电话和安装定位系统。

第二十二条 用车单位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有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建立健全部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定点洗车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车单位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 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更新和报损报废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公务用车处置严格按照《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处置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用车单位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用车单位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有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强化公务车辆信息管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不符合条件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规安排、使用公务用车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的;

(四)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公款长期租用车辆的;

(七)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八)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九)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十)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行业标准GA802-2019)界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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