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昆自然资规规〔2024〕2 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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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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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第三章 建筑间距 .....................................................................7第四章 建筑退让 ...................................................................11第五章 城市空间景观与建筑设计 .......................................17第六章 建设项目交通与停车设置 .......................................23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29第八章 市政工程 ...................................................................31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40第十章 附则 ...........................................................................42附录一 适用范围和绕城高速示意 ...................................44附录二 建筑面宽控制示意 ...............................................45附录三 名词解释 ...............................................................46附录四 计算规则 ...............................................................49附录五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55摘录 《车库建筑设计规范》( JGJ100 ) .......................6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区域性中心城市,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升城乡规划管理效率,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即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不含滇中新区直管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见附录一)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编制中经研究论证,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以及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工业遗产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以历史文化遗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同时应当符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批准的保护规划无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指南等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按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

(二)单一性质用地和多种性质混合用地中每一类性质用地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可以兼容适建的建筑功能应当符合表2-1 的规定。

第六条 涉及分期审批、分期实施的地块,应当先行编制地块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各分期相关指标后方可进行分期审批、实施。

第七条 城镇住宅用地或者包含城镇住宅用地的混合用地中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 的规定。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交通、防灾、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建筑保护以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标准等要求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表3-1、表3-2 的规定。

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中小学的普通教室等使用对象为老弱病残幼且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间距控制中视为居住建筑。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拼接宽度小于 5 米的建筑,应当按两栋建筑设置建筑间距。

第九条 拟建项目内部建筑有日照要求或者拟建项目周边建筑有日照要求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应当按附录五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住建筑(包括住宅、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三)医院、疗养院建筑 50% 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传染病医院等特殊医院按照相关规范执行。

(四)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寝室和具有相同功能的区域,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

(六)新建、改建项目不得降低周边有日照需求但未达到日照标准的建筑的日照时间。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一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水库、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交通、环保、水务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本规定。

危险化学品仓库、商店、厂房与周边建筑、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工矿企业等的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技术基本要求》( GB18265 )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临建设开发用地的,其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用地界线另一侧为开发建设用地的,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当满足表 4-1 的规定。对用地周边为已建成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的,除满足表 4-1 的规定外,拟建建筑与既有建筑还应当满足日照、消防、建筑间距的要求。

(二)相邻地块用地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权属主体且按照同一项目进行整体设计,统一实施的,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可以不执行表 4-1 的规定。

(三)地块边界另一侧为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的,其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不小于 6 米。

第十三条 建筑退让高速公路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退让绕城高速公路内环、外环(见附录一)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 100 米。

(二)退让其他高速公路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 50 米。

第十四条 建筑退让铁路,在满足《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小于 50 米;准轨干线不小于 40 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不小于 30 米。

(二)建设项目临铁路的围墙,退让高速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小于 20 米,退让其他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小于15 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第十五条 建筑退让湖泊、水库、出入湖河道的距离,在符合《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的同时,还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退让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支流和沟渠的距离不小于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支流和沟渠的管理范围。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支流和沟渠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管理范围划定并公布前,应当就河道管理范围书面征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支流和沟渠退让距离内包含城市道路的,建筑退让应当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地上建筑和地下室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表 4-2 的规定。

(二)建设用地内配建的公厕、生活垃圾收集点(站)与厨余垃圾收集用房、配电室、中水等配套设施,在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退距,但不得小于表 4-2规定距离的 0.5 倍且不小于 5 米。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裙房或者 12 米以下建筑底层的骑楼、挑檐,当骑楼、挑檐进深不大于 4 米,净空高度不小于 4 米的,可以逾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二)无柱、无结构落地的雨篷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在 4 米以下的,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 4 米的,可以逾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台阶、花台不得进入道路红线。

第十八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距离,按两条相交道路中道路红线宽度较窄的道路退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 5 米。

第十九条 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扩建建筑,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范、标准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4-3 的规定:

第五章 城市空间景观与建筑设计

第二十条 建筑应当体现昆明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

第二十一条 临主要出入湖河道、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建筑高度大于 54 米的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同一地块有 3 栋以上高层住宅建筑的,应当采用 2 种高度变化;有 5 栋以上高层住宅建筑的,应当采用 3 种以上高度变化。主体建筑屋顶之间高度差应当大于最高建筑高度的 10% ,宜大于最高建筑高度的 20% 。同一地块内的住宅建筑不得采取低层与高层住宅建筑组合的形式。

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外观不得出现连续 3 栋以上相同重复。高层住宅建筑外观不得出现连续 5 栋以上相同重复。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建筑层高不得低于3.0 米,且不得超过3.6 米。

(二)跃层住宅户型应当合理设置,每套户型中空只能设置一处,且应当设置在住宅建筑的客厅(含餐厅)位置。除一层入户大厅外,住宅建筑套型外的公共区域不得设置中空。

跃层住宅户型中空部位的上层空间周边不得设置阳台等外挑结构。室内中空面积不得超过该套跃层户型下层建筑面积的 30% 。

跃层户型上层建筑应当设置不少于 1 个居住空间。

(三)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 20% 。

利用外墙凹槽设置阳台,阳台开敞一侧距外墙或者阳台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2 米。

(四)多、高层住宅建筑套(户)型内不得设置三面以上封闭的天井(采光井)。

低层住宅建筑套(户)型内设置的天井(采光井)应当具有顶盖等防雨设施,按照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并按照天井(采光井)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计算建筑密度指标。

在套(户)型外、公共区域设置的采光井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五)建筑外挑设备板(空调板),其外挑进深应当在0.8 米以内,设备板(空调板)以及遮挡造型应当与建筑立面进行一体化设计,尽可能隐蔽处理。设备板(空调板)可以单独设置,也可结合阳台短边在结构外设置,符合以上要求的不计入容积率,否则按阳台标准计入容积率。

第二十三条 商业、办公等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商业、商务金融项目总平面布置应当体现公共性,室外场地在满足绿地率前提下,以旷地为主,不得利用围墙、绿植等形式对室外空间进行分割,形成私密空间。

(二)商业建筑和商业服务网点的层高不得超过 5.4 米。

(三)集中式商业鼓励采用大空间设计,开水间、卫生间、管道井应当集中设置。商业原则上应当在裙房内集中布置。

低层商业街区各栋建筑不得采用全独立方式组织人行交通,底层应当设置公共走廊、门厅,二层以上应当设置外廊、连廊等串联各栋建筑间的人行交通,开水间、卫生间、管道井应当集中设置。

(四)办公建筑层高不得大于 4.5 米。

(五)办公建筑平面不得采用住宅套型式设计,应当采用公共走廊式布局,开水间、卫生间、管道井应当集中设置,除集中设置的食堂外,其他区域不得设置厨房。

低层办公建筑不得按照独立式进行设计,采用联列式设计时,应当设置门厅等公共用房,楼(电)梯应当设置在公共区域。

(六)工业厂房设计应当区别于住宅建筑空间形态和平面布局,外立面应当简洁、明快、经济实用,不应过度装饰。

第二十四条 高度大于 27 米的住宅和高度大于 24 米的商业、商务金融建筑,当布置于临湖、临主要出入湖河道、临山、临广场、临用地面积 2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宽度 30 米以上公共绿地第一界面时,各栋建筑的累计面宽不得大于对应用地界线面宽的 60% ,当布置于规划红线宽度 40 米以上城市道路第一界面时,各栋建筑的累计面宽不得大于对应的用地界线面宽的 70% 。

第一界面中退让对应的用地界线距离 40 米以上的建筑和综合商场建筑的面宽可以不计入累计面宽。

单栋住宅建筑的最大面宽应当满足表 5-1 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和设置裙房的商务金融项目中,应当在临城市道路一侧的一层建筑中配建对外免费开放的公共厕所,地上建筑面积 6 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应少于 1 处,地上建筑面积大于 6 万平方米的不应少于 2 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 80 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建筑主体进行一体化设计,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光伏太阳能、设备用房等屋顶建(构)筑物应当进行美化或者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低层、多层建筑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不得超过4 米。

低层住宅建筑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多层、高层建筑屋顶应当结合功能细化第五立面设计。鼓励低层、多层建筑和裙房平屋顶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第五立面。

建筑外立面设置的空调设施应当设置在建筑结构的挑板上,阳台、搁板、空调室外机位等应当进行遮蔽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军事设施、学校、医院、幼儿园、工业、物流仓储、加油加气加氢站和涉密、涉及安全的项目外一般不宜设置围墙。

因治安管理等需要沿建设用地红线周边设置围护隔离设施时,宜结合绿化、景观设计,优先采用绿篱等形式。如采用围墙,除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要求,并满足以下规定:

(一)围墙的设置应当不影响用地内现状或者规划公用道路的建设实施和通行使用,不影响相邻地块合理、必要的交通组织。沿城市道路一侧围墙宜采用垂直绿化美化围墙。

(二)围墙的基础以及地上部分均不得逾越用地红线,沿道路红线一侧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1 米。

(三)围墙应当通透、美观。

(四)沿城市道路的住宅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 2.2 米。

第二十八条 为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建筑外立面提升,不得增加建筑层数、建筑面积、高度和体量等。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内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的维修,在不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和结构安全,并符合相关法律、规范以及批准的保护规划前提下,可以遵循满足功能的最小尺寸和最少改变外立面的原则,经审批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可适当增加建筑高度,以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以住宅性质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其绿地面积的 15%-20% 集中设置在临河、临路等区域,布局的优先顺序宜为入湖河道、公园、广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主干路、次支道路。集中设置的绿地面积可以纳入项目的集中绿地指标计算,其宽度不小于 8 米。

第六章 建设项目交通与停车设置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或者交通专业技术审查,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交通运输用地(不含交通场站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特殊用地上的建设项目无需开展交通影响评价或者交通专业技术审查。

(二)详细规划阶段未开展交通专项研究论证或者交通影响评价的,除第(一)款的项目外,其余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需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三)详细规划阶段已开展交通专项研究论证或者交通影响评价的,除第(一)款的项目外,建设项目类型和规模达到表6-1 启动阈值的,需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类型和规模未达到表6-1 启动阈值的,需开展交通专业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地下车库出入口、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避免干扰外部交通。

第三十二条 地块出入口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

(一)当地块主要车行出入口与规划道路直接连接时,应当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原则上不得向城市主干道、快速路辅道开口,特殊情况下向城市主干道、快速路辅道开口不得超过 1 个,禁止向城市快速路主车道开口。

(二)地块机动车出入口应当避开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开口位置在支路上距道路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30 米或者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50米或者地块的最远端;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70 米或者地块的最远端。

机动车开口位置距人行横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近边缘线不得小于 5 米;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得小于 15 米;距公园、学校和有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最近边缘不得小于 20 米。

(三)建设项目原则上需设置两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 200 米。

(四)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位置距离道路红线的车辆行驶距离不得小于 7.5 米。

(五)鼓励与相邻建设用地共用车行出入口,减少对城市道路的车行开口数量。

(六)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接入道与邻接道路的交角不得小于 70 度,地形条件特殊困难时,不得小于 45 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泊位,其停车泊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

(二)新建、改建项目停车泊位最小值按照表 6-2 的规定配建,停车泊位面积最小值应当满足表 6-3 的规定。

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泊位。

(三)商务金融、商业和娱乐设施、医院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每个项目不少于 5 个,临时停车泊位不计入该项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指标。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停车空间内应当设置独立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面积不得小于非机动车停车空间的 1/3 ,且应当设置独立的消防分区。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应当设置在地上一层、半地下室或者地下一层,且应当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设置道闸的,道闸至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车辆行驶距离,入口应当不小于 25米、出口应当不小于 10 米。地下车库入口道闸应当设置在基地内平坡段上。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应当按照《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鼓励对地下空间进行统一规划、整体设计,通过专项规划、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和开发建设导则,规范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为。

实行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的,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建设开发和使用过程中相互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应当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和规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现状设施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兼顾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不得影响周围建筑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进行明确,优先保证防空防灾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小于 3 米,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 5 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小于 10 米。

(二)当地下退让距离大于地上退让距离时,地下退让距离可不小于地上退让距离。

(三)相邻地块地下室进行连通的,连通位置可以不退让用地界线,连通宽度原则上不超过交通组织和消防疏散需要,且不大于 9 米,并在竖向高程上满足城市市政管线工程的埋设、使用技术要求。

当道路下建设地下空间时,其覆土深度不宜小于 3.0 米 ,并应当满足重力流地下市政管线的实际埋深需求。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者规划的轨道站点、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宜将建筑物地下层与公共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轨道站点规划建设中应当预留相应通道接口,为站点周边地块与轨道站点地下空间互联互通提供条件,形成连续的地下空间网络。

城市核心区、轨道站点周边等开发强度较高的区域,以及小街区、密路网等区域,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地下空间应当互联互通,连片成网。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管道应当按远期规模规划设计,市政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鼓励建设综合管廊集中敷设市政管线。

对规划配建有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应当严格依据规划建设综合管廊。依据规划应当进入综合管廊集中敷设的市政管线,必须利用综合管廊集中敷设。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主次干路路缘石转弯半径应当为 10-15 米,支路应当为 5-10 米,当设置机非隔离带或者非机动车道时,应当采用下限值。

(二)道路交叉口规划设计时,交通性道路交叉口须要展宽道路交叉口红线时,仅对交叉口进口道一侧的道路红线展宽。道路红线宽度 30 米以下的展宽 1 条车道的宽度,展宽宽度宜为 3.0-3.5 米;道路红线宽度大于 30 米的展宽 2 条车道的宽度,展宽宽度宜为 7 米。原则上不得缩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宽度。

(三)除不设辅路的快速路外,城市各等级道路除道路交叉口外均应当设置连续的人行道。人行道应当结合城市区位和路侧用地属性,在保障道路交通功能和道路断面合理性的前提下,最小有效宽度不得小于 2.0 米,干道非机动车道有效宽度不得小于 2.5 米。

(四)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开闭所、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五)沿街建筑首层、退线空间与人行道宜保持相同标高,铺装统一,形成开放、连续的室内外活动空间。

(六)新建、改建道路应当采用下凹式绿化带等雨水收集设施,以最大限度地滞蓄雨水,降低雨水径流量。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桥梁,桥梁的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设计应当满足防洪、水运、防风要求和管线布置。易燃、易爆管线不得利用重要交通性桥梁跨越河道。

第四十三条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排水工程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当采取合流截留式改造、雨污调蓄、雨季快速处理系统,并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同步实施雨污分流工程。

(二)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完全处理,污水再生回用,剩余部分外排水质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

(三)雨水管渠设计应当采用现行昆明市暴雨强度公式,新建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当满足《室外排水设计标准》( GB50014 )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配水管网应当设置成环状或者枝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在规划道路和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须按地下式设置。

第四十五条 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宜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是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二)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 “ 拼户、拼区、拼院 ” 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再生利用。

(三)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是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 45 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 30 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建筑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 “ 三同时 ” 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滞、蓄和入渗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 1500 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工程项目。

(三)规划道路和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四十七条 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的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入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是条件具备后应当改造入地。

(二)在规划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三)在城市中心区、城市景观区 220 千伏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四) 10 千伏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在项目内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应当埋地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入地。各电信运营商应当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二)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应当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的景观化设计,满足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新建、改建的规划道路交叉口应当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四十九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线与建构筑物、其他市政管线的水平和垂直距离应当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 )和有关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并尽量避免与高压电缆平行敷设。

(二)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道利用道路和桥梁敷设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当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当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五十条 管线综合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规划道路,应当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二)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三)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40 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通信、电力和排水管线。

(四)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五)规划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六)建设用地内部的管线不得进入规划道路红线内,且距离道路红线应当不小于 1.5 米。

(七)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压力管线宜避让重力流管线,易弯曲管线宜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宜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宜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宜避让永久管线。

(八)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九)各类工程管线之间、各种工程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289 )的要求。

(十)进入综合管廊集中敷设的管线,应当依据规划批复的综合管廊断面中的各类管线布局进行布置。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应当满足表 8-1 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满足《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应当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以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和与车站公共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当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的过街通行需求。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当设置自动人行道。

第五十三条 河道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堤防高度。

(二)河道应当因地制宜,宜采用生态河堤或者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以及配套工程管线应当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处理好与河道的关系,避免道路交叉口与河道重叠。

第五十四条 其他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道路红线范围内距离道路交叉口红线交点 50 米内不得设置电力开闭所、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站牌、路标、垃圾箱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 1/3 。

(三)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或者出租车停靠站、人行道以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 GB50763 )要求执行。

(四)地面上现状保留的电力、电信设施,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其埋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设计标准》( CJJ/T75 )的要求,并进行绿地美化。

(五)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当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或者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五十五条 村庄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应当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范围为村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的全部国土空间。

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自然村(集中居民点)两个空间层次。村域注重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村庄建设边界和规模以及其他目标和指标,优化空间格局及用地布局,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国土综合整治、防灾减灾等内容。

自然村(集中居民点)重点突出村民宅基地布局优化、内部道路交通和绿地开敞空间梳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安排、建筑风貌控制和引导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按照《云南省“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指南(试行)》(修订版)的要求明确各类建设用地的用途管制规则:

(一)明确宅基地的范围、户均宅基地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退让等控制性内容。

(二)明确产业用地的用途、范围、规模和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要求(村庄规划阶段难以明确用途和开发强度指标的,后续通过单独编制建设方案予以明确)。

(三)明确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的位置、规模及其管控要求。

第五十八条 依据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村民住宅类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重点审查用地面积、四至范围、建设占用现状地类、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相邻关系等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条件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审批的执行,若调整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条 滇中新区直管区、安宁、东川、嵩明、宜良、富民、禄劝、寻甸、石林、阳宗海、磨憨镇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指导意见,经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2022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

适用范围和绕城高速示意

附录二

建筑面宽控制示意

附录三

名词解释

1 .容积率: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计容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的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2 .建筑密度: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的净用地面积的比率 ( % ) 。

3 .绿地率: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的净用地的比率 ( % ) 。

4 .架空层: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不少于三面开敞的开敞空间层。

5 .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2 者,且地下室在室外设计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 1.5 米。

6 .层高: 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者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7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的用地边界线。

8 .建筑间距: 两 幢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屋顶外挑檐口、首层入户门厅等除外)。

9 .裙房: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的附属建筑。

10 .建筑面宽: 指建筑物两侧最远点之间的距离。

11 .老年人居住建筑: 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及服务要求的居住建筑。特指按套设计的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其配套建筑、环境、设施等。

12 .建筑 ±0.000 : 与建筑主入口的城市道路相邻,并且与人员疏散和消防扑救场地的室外地面高差在 1.5 米以内,可直通室外的建筑楼层面,定义为该建筑的建筑 ±0.000 。建筑 ±0.000 为规划界定建筑的地上和地下部分的定义,与建筑设计、消防设计等的界定的定义不同。

13. 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 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金汁河、姚安河、老盘龙江、广普大沟、螳螂川(海口河)等河道。

14 .传统风貌建筑: 指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15 .村域: 指村(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地域范围。

16 .跃层住宅: 套内空间跨越两个楼层且设有套内楼梯的住宅。

附录四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民用建筑通用规范》( GB55031 )明确的要素按《民用建筑通用规范》执行,《民用建筑通用规范》未明确的要素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 )执行。

2.容积率计算

( 1 )加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除跃层住宅户型中空外,住宅、商业、商务办公建筑的层高高于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每超出 1.5 米则该层计容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增加 1 倍计算;超出高度不足1.5 米的则该层计容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增加 0.5 倍计算。

工业、物流仓储建筑物层高超过 8 米的,该层计容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增加 1 倍计算。

住宅、商务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回廊、走廊、报告厅等公共部分,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大型商业用房或者会议室、报告厅等建筑的层高根据功能要求确定,建筑面积不加倍计容。

( 2 )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① 地下室的建筑面积。

② 商业、办公建筑避难层(间)的建筑面积。

③在入口层设置的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以柱、剪力墙等支撑结构落地,无其他围护设施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便捷可达,住宅建筑架空空间层高不小于 3.5 米,公共建筑架空空间层高不小于 4.5米的架空层的建筑面积。

④ 建筑之间仅作为交通联系、净宽不大于 9.0 米的空中连廊的建筑面积。

⑤ 建设项目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面积。

( 3 )坡地建筑计容面积

坡地建筑被 1.5 米以上高度的覆土掩埋的外墙长度占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如图)的 60% 以上,方可视为地下室,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否则应当计入容积率。

( 4 )阳台计容面积

阳台计容面积为围护设施(不封闭)或者围护结构(封闭)外表面所围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 1/2 计算。

( 5 )飘窗计容面积

在主体结构以外,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 0.45 米以上,结构净高小于 2.10 米,出挑宽度不大于 0.8 米(外墙线到飘窗外边沿线的距离)的(如图),不计入容积率。

3 .建筑密度计算

( 1 )建筑物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以及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室外独立永久性结构的地下室人行出入口应当按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 2 )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①距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大于 3.6 米的阳台、商业建筑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宽度不大于 9 米的空中连廊。

② 建设项目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③ 满足第十七条规定的骑楼、挑檐部分。

4 .建筑高度计算

( 1 )机场、广播电视、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以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当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 2 )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区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当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 3 )高度控制要求为绝对高程的,按建筑最高点计算。

( 4 )第( 1 )、( 2 )、( 3 )款以外的建筑,屋顶设备用房和其他局部突出屋面用房的总面积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4 时,不应计入建筑高度。

坡屋顶建筑高度,屋面坡度在 30 度以内的,按室外设计地坪至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屋面坡度大于 30 度的,按室外设计地坪至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平屋顶建筑高度应当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当按其屋面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

当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屋面形式,或者多个室外设计地坪时,建筑高度应当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 5 )确定建筑间距、建筑退线时,建筑高度按照第( 4 )款中的平屋顶、坡屋顶进行计算。

位于不同室外地坪标高的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建筑退线所使用的是两栋相邻建筑的相对高度。建筑A 与建筑B 相对面高度分别为HA,HB1;建筑B与建筑C 相对面高度分别为HB2,HC1;建筑C 与建筑D 相对面高度分别为HC2,HD1(如图)。

5 .绿地面积计算

( 1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用地范围内的集中绿地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景观水体,以及屋顶绿化和底层架空绿化折算的绿地面积。居住绿地的设计应当符合《居住绿地设计标准》( CJJ/T294 )的相关要求,居住绿地的计算应当符合《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 GB55014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GB50180 )的相关要求。

( 2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顶板覆土深度大于 1.5 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部分计入绿地面积。

( 3 )球场中铺植天然草坪的草坪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 4 )屋顶绿化、底层架空绿化折算

① 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 0.5米的,其面积的 20% 可计入绿地面积,折算部分建筑高度应当在 24 米以下。

② 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底层架空绿化,架空空间层高不小于 3.5 米,覆土深度不小于 0.5 米部分面积的 40% 可以计入绿地面积。

附录五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1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应当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 GB/T 50947 )和本规则的要求,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用于建筑日照计算的软件应当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测试,并通过国家检测机构的检测。

2 .进行日照分析计算时应当真实表达主、客体建筑影响范围内的现有和已规划建筑,并对建筑拟建前、后情况,对客体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做对比分析,并明确变化结论。

3 .对于拟建建筑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日照分析可采用线上日照(建筑外轮廓沿线)表达方式;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应当采用窗户分析表表达方式。

现状建筑日照分析采用线上日照表达方式,场地日照分析采用多点分析表达方式。

4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建筑高度、户型、窗位等改变的,应当根据调整后方案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5 .日照分析计算的设置参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 1 )地理位置:东经 102°43′ ,北纬 25°2′ ;

( 2 )有效时间带 : 冬至日 9 时至 15 时(采用真太阳时);

( 3 )时间间隔(计算精度): 1 分钟;

( 4 )时间统计方式:住宅建筑按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 60 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其他有日照需求的建筑按照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 30 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

( 5 )线上日照分析采样点间距 0.5 米,多点分析采样点间距 0.3 米;

( 6 )窗户分析时的计算点采用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计算方式;

( 7 )计算高度:从底层窗台外墙面即距离室内地坪900 毫米高的外墙位置起算;

( 8 )最小扫略角参考数值应当按下表进行设置:

6 .日照分析客体、主体计算范围的确定

( 1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计算范围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拟建建筑的高度小于 100 米的,按实际阴影范围确定客体建筑对象;拟建建筑的高度大于等于 100 米的,以其高度的 1.1 倍为半径,作出扇形的日照阴影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小不得小于建筑高度 100 米的实际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 220 米的扇形阴影范围(见图 1 )。在上述阴影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已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建设或者正在建设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当确认为客体建筑。拟建建筑为住宅或者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自身也应当作为日照分析的客体建筑。

( 2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客体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其计算范围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以已经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以 220 米为半径作出扇形图,在此范围内(见图 2 )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排除对客体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主体建筑的具体对象并进行编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已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建设或者正在建设的建筑也应当纳入主体建筑范围。

7 .日照分析的建模要求

( 1 )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的墙体应当按照外墙轮廓线建模。

( 2 )所有建筑应当采用统一的基准面,以主客体建筑范围内室外地坪最低点为基准面,一般采用相对标高,也可以采用绝对高程。

( 3 )对遮挡建筑的阳台、檐口、女儿墙、屋顶等造成遮挡的,应当参与建模;被遮挡建筑的上述部分如造成自身遮挡,应当参与建模;当建筑既是遮挡建筑,又是被遮挡建筑时,所建模型应当反映实际情况。

( 4 )附属物如屋顶电梯机房、屋顶上的构架、挑檐、凸出屋面的水箱、楼梯间等造成遮挡的应当参与建模。

( 5 )对构成遮挡的地形地物如山体、挡土墙等应当参与建模。

( 6 )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以及有日照要求的窗户应当有唯一的命名或者编号。

( 7 )在建立模型时可以进行适当的综合或者简化,当屋顶、外墙、构筑物和附属物形体较为复杂时,可用简单的略大于实际形体的几何包络体代替。

( 8 )各计算建筑间的地坪高差应当纳入计算。

( 9 )主体建筑、客体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确定后,应当采用综合叠加的方式进行日照分析。

( 10 )计算数据的来源应当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 GB/T 50947 ) 3.0.4 的规定。

8 .满窗日照分析中窗户的计算规定

( 1 )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弧形窗、异型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见图 3 )。

( 2 )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凸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 0.9m 的高度计算(见图 4 )。

( 3 )两侧或者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见图 5 第 1-4 种方式所示)。

( 4 )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计算基准面(图 5 第 5 、 6 种方式所示)。

( 5 )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 6 )满窗日照的计算,以经确认的日照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为计算点。窗户或者阳台的宽度在 2.4 米以内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 2.4 米的,按 2.4 米计算,以窗户或者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 1.2 米为计算范围(如图 6 )。

9 .《日照分析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 1 )报告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分析单位和完成时间;资料来源和项目概况;主要的法规和技术依据;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名称以及版本;日照计算的各项参数;日照分析范围;项目本身和周边所有需进行日照分析的拟建以及现状建筑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用地范围、建筑编号、使用性质、层数、建筑高度、建筑性质等。

( 2 )判定是否满足昆明市的日照标准可以采用图示、表格和文字等方式表达。主要包括:建设基地周边电子地形图、日照分析范围内建筑布局图、客体建筑范围图、主体建筑范围图、日照分析图、日照分析范围内有日照要求建筑的窗编号图和窗报批表等。

材料应当提供纸质和电子版本各一份。

10 .对进行日照分析的项目公示规划方案时,其《日照分析报告》的主要图纸和结论应当同步公示,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解释工作。法定的日照利害关系人对《日照分析报告》存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复核,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11 .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报送材料不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日照分析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日照分析单位提供错误或者虚假日照分析报告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日照分析单位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而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摘录 《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

4.2.4 车辆出入口宽度,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 7m ,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 4m 。

4.2.6 机动车库出入口和车道数量应符合表 4.2.6 的规定,且当车道数量大于等于 5 且停车当量大于 3000 辆时,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经过交通模拟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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