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人民法院 富源县司法局关于印发《诉前委派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富法〔2022〕28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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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法〔 2022 〕 28 号各乡镇(街道)司法所,法院各部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

现将《诉前委派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 诉前委派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2. 富源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确认书

3. 富源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函

4. 富源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材料移交清单

富源县人民法院 富源县司法局

2022 年 6 月 1 日附件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深化诉源治理,推动社会多元解纷机制构建,促进全县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有序开展,推进基层法律服务改革发展,充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解纷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云南省诉前委派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富源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前委派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将当事人申请立案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在收到立案申请材料后,主动引导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将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委派调解的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调解成功经双方当事人可自愿选择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功转入立案程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类民商事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可以采用诉前委派调解,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二)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刑事犯罪的;

(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等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

(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七)其他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条 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调解;

(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着重当事人的权益,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其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设置

第五条 在富源县人民法院设置 “ 富源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 ” ,在墨红、营上、富村、黄泥河四个派出法庭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置诉前委派调解服务站,名称统一为 “ 富源县XXX 乡镇(街道)诉前委派调解服务站 ” 。

第六条 中心(站)由富源县人民法院和富源县司法局共同建设,争取县委、县政府给予经费支持。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县司法局基层科负责具体对接工作;富源县人民法院指定 1 名工作人员负责中心(站)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依照本办法对诉前委派调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富源县司法局选派基层法律服务所入驻中心(站),经富源县人民法院审定后聘任为特邀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派的基层法律服务所须设立满 5 年且年度考核为合格等次,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 3 年内未受过投诉处理;

(二)应当优先选派已成立党支部,有 3 名及以上专职职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拥有独立办公地点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

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合署办公,且人、财、物未分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纳入选派范围。

第九条 富源县司法局选派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经富源县人民法院审定后聘任为特邀调解组织。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诉前委派调解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按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收费,但不得超过人民法院应收案件受理费的 50% ,确定的收费标准应当公示。调解不成功的不得收取费用。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调解费,应当出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并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富源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调解收费予以行业监督,负责解决收费争议,不服处理的,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接受诉前委派调解的,不得收取调解费。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建立诉前委派调解人才库,入选人才库经县人民法院审定后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养较高,执业能力较强、调解工作经验丰富;

(二)被选派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应当按照规定专职执业满 1 年, 1 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三)被选派的公证、司法鉴定、行业专家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正当坚定、在本行业具有较高威望、业务过硬、服务高效、勇于担当、乐于奉献的素质。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的选聘采取自荐和组织推荐的方式,个人自荐的填写《特邀调解员申请表》、单位(社区、村居委委)推荐的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特邀调解员推荐表》加盖公章,由富源县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组织,经县司法局建议,由县人民法院解除聘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的;

(二)不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统一收取服务费、不统一接受委派、不履行调解告知制度、不出具正规发票的;

(三)放任、纵容、袒护特邀调解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完善调解质量控制程序,未履行调解全程动态监控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由县人民法院解除聘任:

(一)基层法律报务工作者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和诉前委派调解管理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诉前委派调解工作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诉前委派调解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组织入驻中心(站)的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协同县法院确定培训内容、授课时间、参训率等,结合调解案件数量、种类等特点,开展专题培训。

第十七条 县人民法院将县司法局选派入驻中心(站)的解组织和人员经审定后分别聘任为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将其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并颁发证书。上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人民法院可以使用。

在中心(站)、诉讼报务大厅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县人民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分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申请立案的,对符合条件、适宜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诉前委派调解的优势、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委派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同意诉前委派调解并签署《诉前委派调解确认书》(附件 1 ),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接收材料后 1 个工作日内填写《诉前委派调解函》(附件 2 ),制作移送清单(附件 3 ),将材料移送给中心(站)。由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站)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他特邀调解组织承接人民法院委派业务,并在 1 个工作日内确定特邀调解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公告名册中的特邀调解员,也可以接受中心(站)指定的特邀调解员。

诉前委派调解一般由 1 名特邀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 2 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 2 名以上调解员开展调解。调解主持人员由特邀调解组织指定 1 名,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特邀调解组织根据委派案件具体情况制定调解方案,指派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条 诉前委派调解案件统一编收案号,格式为 “ ( 20XX )(收案年度)云 0325 民(案件类型)诉前委调 XXX 号 ” 。

中心(站)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全面记录案号、纠纷类型、案由、收案日期、移交日期、交接人员、交接材料内容及数量、特邀调解员姓名、调解结果、退还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后,应首先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确认双方均同意调解后应当在 5 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如一方不愿进行诉前调解,应及时将材料退回法院立案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调解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申请回避、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等事项。

调解双方应当承诺调解过程中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规避法律等虚假调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诉前委派调解活动中,调解双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选择或者接受诉前委派调解员;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诉前委派调解活动中,调解双方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采取虚假诉讼主体、虚假事实及证据等方法,进行虚假调解;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不得有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言行;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泄漏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特邀调解员在诉前委派调解活动中的权责:

(一)依法独立开展调解工作;

(二)接受委派调解后及时联系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

(三)确认申请调解人身份,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调解规则等事项;

(四)及时、认真制作调解工作记录;

(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终止调解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反馈调解情况,并移送相关材料;

(六)不得强迫调解或者违法调解;

(七)不得偏袒一方,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保守调解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私自自制或者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自觉回避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且不得参与该案的后续诉讼程序;

(十)法律规定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决定;回避有争议的,由县司法局和县人民法院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客观、全面、准确记录调解过程。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明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特邀调解员应记录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应当送达调解双方,并分别提交给中心(站)和特邀调解组织存档,存档按照各自的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注明制作日期。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无特别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调解程序终结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书面记载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人民法院在后续诉讼中应对签字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应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办理。

第三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派调解终止:

(一)一方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调解的;

(二)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终止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向委派的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诉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 30 日,从特邀调解员收到《诉前委派调解函》和相关材料之日起算。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 30 日。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自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司法确认规定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委派的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确认审查。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应当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特邀调解员对委派调解案件,应当将调解信息全面、准确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云南省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管理系统、 “ 云解纷 ” 等平台。

第三十六条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中心(站)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云南移动微法院等网上立案平台,将案件推送至人民法院立案平台,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立案。

第三十七条 诉前委派调解的业务文书材料应当在结案后 3 个月内整理卷宗,由调解主持人按照规定归档,移交中心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逐步实现电子化归档。

按照保密规定应当列为密卷的,归档时应当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三十八条 委派调解案件卷宗制作应当包含:卷宗封面,卷宗目录,起诉状,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派调解函,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员信息,司法确认的相关材料,结案说明等。

第四章 考核补助

第三十九条 县法院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助,调解成功的每件给予 300 元补助;调解成功并履行完毕的,每件补助 500 元;调解未成功,但已开展了调解工作,制作了调解笔录,归纳了争议焦点,确定了无争议事实的,每件给予 100 元补助。

涉及土地、山林争议较大的侵权纠纷,争议较在的相邻纠纷调解成功,每件补助 500 元;调解成功并履行完毕的,每件补助 600 元。

重大疑难纠纷,调解成功,每件补助 800 元;调解成功并履行完毕的,每件补助 1000 元。重大疑难纠纷是指在富源县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纠纷,群体性经上访的纠纷,纠纷当事人 10人以上纠纷,涉及人员死亡人数 2 人以上的纠纷及其他经研究确定的纠纷。

第四十条 考核兑现按季度进行。由接受调解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对委派调解案件制作台账、卷宗分别报县司法局基层科和委派调解的派出法庭或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审核评查后按《富源县人民法院经费支出及报销管理规定》予以补助发放。

第四十一条 严禁弄虚作假申报补助。一经查实,追回当年度的所有案件补助,通报主管单位,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富源县人民法院司法局、富源县司法局《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流程管理办法(试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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