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政办规〔2024〕1号 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砚政办规〔2024〕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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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砚政办规〔 2024 〕 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州驻砚科局级以上单位:

《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4 月 1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和巩固殡葬改革成果,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砚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分为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和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坚持公益性服务,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非营利性农村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具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按照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原则 , 压实村、组属地负责及属地管理责任,并负责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年检年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各乡(镇)、村(社)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多规合一实用村庄规划,并符合砚山县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县发展改革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局、林业草原局、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水务局等部门配合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应当按骨灰公墓规划建设,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

国家规定的 10 个少数民族(即: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死亡比例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满足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目标,提供树葬、花坛葬、草坪葬、骨灰存放、小型墓等多样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 35% 。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在不是耕地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建设,新建殡葬设施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得选址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世界自然遗产等各类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珍稀濒危和极小种群野生植物重要原生境、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场及国有林场;

(三)住宅区、耕作区、开发区、旅游景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堤坝等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

(四)等级公路或专用公路干道、铁路轨道交通沿线两侧,紧邻机场、铁路站场、港口及其它重要交通枢纽规划控制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公墓建设公园化、园林化。坚持“以绿色为基色,以园林为载体,以文化为灵魂”的理念,以“六化”(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的标准进行建设。既建公墓,为农村村(居)民提供安葬场所,又建公园,绿化美化荒山。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及 6‰的死亡率计算确定,建设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按 50 年需求规划,首期规划建设满足 10 年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由乡(镇)提出申请 , 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发改、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后 , 由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州级民政部门备案。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社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自然资源以及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选址联勘联审同意 , 并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后 , 由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州级民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 不得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但不得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投资和承包经营。可对赞助人员设立纪念碑或者功德碑。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单双墓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每穴不得超过 1平方米;

(二)提倡使用高度不超过 80 厘米、宽度不超过 60 厘米的小型化墓碑,不得建石围栏;

(三)以不超过 400 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 l.5 米;

(四)墓位前通道宽 l 米,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 40 厘米,用常绿树木隔开;

(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0% ;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公墓管理主体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务局、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局、林业草原局、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等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管理主体提出申请,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使用人只享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未经公墓管理主体核准,不得向所辖区域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具体安葬范围为:

(一)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对象为本乡(镇)所辖范围内的已故村民(包括原户籍在本地的已故村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享受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除外);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对象为该公墓覆盖村的已故村民(包括原户籍在本地的已故村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享受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除外);

(二)县外户籍长期在县内居住的人员去世后,可以进入县级经营性公墓安葬;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而户口未迁入的村(居)民,家属向村(社)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可进入配偶户籍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三)与县内户籍人员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的外国籍人员死亡后,家属向村(社)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可进入配偶户籍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入墓实名登记,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主体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租赁、股份制合作等变相经营活动,以任何形式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改变公墓公益性;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预售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公墓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清楚完整记录安葬对象基本信息、家属联系信息,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主体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和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民政局,按照设施审批权限制定具体价格和收费标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维护、环卫、绿化等管理开支,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主体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公墓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财务收支情况的检查,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砚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县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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