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巧家县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巧政办发〔2024〕1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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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巧家 县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巧家县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1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

贯彻落实。

2 0 2 4 年 3 月 2 9 日巧家县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提升矿山生态修复能力,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助推县金沙江下游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矿产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政策规定,结合巧家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历史遗留矿山、生产矿山和非法开采矿山的生态修复。我县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生产矿山和非法开采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适用本办法。历史遗留矿山是指因采矿权灭失或政策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产矿山是指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权,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非法开采矿山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矿山。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活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严格按照生态修复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执行。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 尊重自然、科学修复,因地制宜、精准施策,经济合理、技术可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 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绿色矿业”,“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与社会资本合作,共同参与矿山生态修复活动。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指导、检查。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县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县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县发改、工科、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按照“ 谁破坏、谁治理” 的原则,生产矿山由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非法开采矿山由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非法开采行为人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修复。

第八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当督促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矿区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对不能及时进行回填的采空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后按规定申请闭库销号;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章 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及规划编制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成果,结合第三次国土调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以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等成果,组织对辖区内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开展矿山生态现状调查。

第十条 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矿山的地理位置、区域面积、现状地类、土地权属、矿石类型、余量资源、残留土石料情况等。

(二)矿山生态情况。地形地貌景观现状,土地、矿产、林草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土地、林草植被等资源损毁情况,修复责任人情况。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生态现状调查结果,建立修复台账,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应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及“ 一矿一策” 生态修复建议书,并按方案及“ 一矿一策” 要求开展修复工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的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建则建等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提出修复措施、时序和资金筹措,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式主要包括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转型利用等。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自然恢复条件且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价值、适宜社会资本投入的历史遗留矿山,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采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涉及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条件的,应按照增减挂钩项目要求编制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生产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并督促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督促及时进行修复;对未按方案实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能继续实施开采计划。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督促采矿权人落实好扬尘污染管控,确保矿区无明显可视扬尘,对临时停产的,应督促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生态系统的扰动。县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采矿权人按要求落实矿山生产、运输等安全。

第十八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采矿权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意见。

第五章 非法开采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非法开采行为的巡查排查,发现非法开采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并

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违法线索。

第二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巡查、执法查处,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责任人的生态修复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非法开采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的巡查、执法查处,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责任人的生态修复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应为非法开采责任人提供生态修复技术指导,并督促责任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非法开采责任人按照修改技术规范或修复方案落实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生产矿山生态修复验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矿山生态修复综合政策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按照“ 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开展修复治理。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二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确保矿山生态修复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对采矿权人开采治理活动的监管,每年开展采矿权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情况“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依法严肃查处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严禁以生态修复名义违法采矿,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巧家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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