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南县爱国卫生 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政规〔2024〕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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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南县爱国卫生

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政规〔 2024 〕 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现将《广南县城市公共区域停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南县人民政府

2024 年 1 月 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南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广南县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健康广南建设,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云南省推进健康县城建设三年行动方案》《文山州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南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爱国卫生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县城建设。

第四条  爱 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组织开展和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在广南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及暂住人员应遵守本办法。在每年爱国卫生月( 4 月份)、世界卫生日( 4 月 7 日)、世界无烟日( 5 月 31 日)等,集中开展多种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及乡(镇)爱卫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副主任若干名。

第九条  县级爱卫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爱卫办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设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乡(镇)爱卫会应当设立办公室,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承担爱国卫生日常事务。乡(镇)爱卫会应引导村(社区)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结合单位实际更新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成员由县政府办、县委宣传部、县委编办,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教育体育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州生态环境保护局广南分局、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公安局、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县水务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工信商务局、县民族宗教局、县妇联、县总工会、团县委等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及乡(镇)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与爱国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健康细胞建设、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估等爱国卫生工作;

(四)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评比和信息交流,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评价;

(六)指导开展重要活动卫生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和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七)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完成应当由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等区域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污水、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完善配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规范管理;加强塑料垃圾治理;开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资源化利用;依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运行维护和厕所粪污管理工作。城区应当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并根据实际配备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大力推进农村地区卫生厕所的建设改造。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疗机构、农(集)贸市场、公园广场、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建设洗手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推进城乡饮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产、供应、水质监测全过程监管体系提高供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建成区市场禁止活禽交易,乡(镇)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规范管理临时便民市场及早夜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病死畜禽及其制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野生动物交易。

第二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服务提供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卫生操作规范及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防污染等防护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城区各单位、临街商铺、居民小区应当加强管理责任区域的卫生、绿化和秩序,落实门前“六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完好、包招牌规范、包灯光亮丽)责任制,消除“五堆十乱”(柴堆、草堆、粪堆、土石堆、垃圾堆;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做到无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卫生。

第四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以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为核心、以医疗卫生机构为骨干,以社区、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为基础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公共体育场馆、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等支持性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建立健全全媒体协同、线上线下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健康教育宣传工作机制,推动健康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进乡村、进家庭。学校、医疗机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并结合工作需要,定期更新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负责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定期组织健康体检,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各人民团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开展健康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本区域的居民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各级各类学校要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师生健康意识。

医疗机构应对职工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加强对住院病人及陪护人员的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各项健身活动,积极落实工间操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鼓励新建工作场所建设适当的健身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普及精神卫生和心理调适知识,建立健全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机制,引导公众关注个人心理健康,增强公众对精神障碍的预防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烟标识,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倡导建设无烟家庭。无烟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鼓励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发挥控烟引领作用,主动带头不吸烟,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烟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周边 100 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烟服务的宣传和推广。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居民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并定期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预防控制和化学预防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培训,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政府购买预防控制服务进行监管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和行业负责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设和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等预防控制设施,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有效防控病媒生物孳生。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有合法资质,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收费合理,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县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统筹推进卫生县城创建与健康县城建设工作。坚持以城带乡、城乡联动,完善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立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实现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城镇创建规划和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等创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因地制宜,开展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基层卫生创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城镇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深入推进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有效控制影响健康的相关因素。

第四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健康村(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和健康家庭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实施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并运用评估结果。

第七章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持续推动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

第四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县及乡(镇)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县融媒体中心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适时曝光脏乱差和不文明现象。

县及乡(镇)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反馈。

第四十四条  县及乡(镇)爱卫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和健康县城、健康乡镇的日常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省爱卫会提出申请取消命名。

第四十五条  县及乡(镇)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指导、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由爱卫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问责。

第八章奖惩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或县爱卫会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州有关规定,对爱国卫生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弄虚作假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县爱卫会报请授予荣誉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县委、县政府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启动问责机制。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县爱卫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未能达到标准要求的,报请授予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称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应当督促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从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诽谤、谩骂、侮辱、殴打、伤害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老鼠、蟑螂、蚊子、苍蝇等生物。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广南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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