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办通〔 2023 〕 11 号
各乡镇(街道),县直各有关部门:
《镇雄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镇雄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 年 12 月 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保障市场配置竞争公平有序和监管公正有力,保护市场交易主体权利,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利益,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 2022 〕 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 2023 〕 364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 2023 〕 45 号)、《省直 11 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云自然资〔 2023 〕 134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雄县辖区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为商业、工业、工矿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禁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发改、工科、财政、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文旅、林草、乡村振兴、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人民银行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为商业、工业、工矿仓储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可纳入入市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是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规则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是 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确定产权归属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是 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将腾挪出的节约指标调整到产业集中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区域,异地调整入市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是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土地中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集体所有。在入市前,入市地块应完成所有权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取得法人资格,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组织实施入市,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代理实施入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或授权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由土地所属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章 入市条件和途径
第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已依法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三)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出具决议并公示;
(五)需要处理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经处理完毕;
(六)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
(七)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其周边还应具备入住人口所需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等条件;
(八)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入市的情形。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市: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尚未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的;
(四)本集体内部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疑似污染地块或已污染地块,其用途拟变更为租赁性住房、商业、养老机构等用地的地块,未按规定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的;
(六)入市申请未通过审核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八)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九)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入市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入市期限和价格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执行。其中:工业及工矿仓储用地五十年,商业用地四十年。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最长租赁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前,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应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入市土地的地价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出租起始价、协议出让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 70 %;低于基准地价的 70 %的,县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其入市申请;低于基准地价的 80 %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五条 入市准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完成拟入市宗地勘测定界、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依法申请取得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入市价格,地价评估报告按规定取得备案号。
第十六条 民主决策。入市主体制定入市方案,明确拟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付款方式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等内容。入市方案应及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接受集体成员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形成入市决议。入市决议作为后续申请入市、拟定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并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审核入市的要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土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等;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形式;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起始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须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
第十七条 入市核对。入市实施主体应向乡镇(街道)提出入市申请,提供入市申请书、权属证明、入市方案、入市决议等申请材料。乡镇(街道)初审通过后,报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委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入市核准书。
乡镇(街道)审核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国土空间规划、权属、用途管制等;发改、工信部门审核产业准入等;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环保准入等;其他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入市交易。经批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由入市主体委托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交易规则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成交后,由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和土地市场交易平台等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通过土地供应程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竞得人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县自然资源局和乡镇(街道)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土地竞得人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类型及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交易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批复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应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拟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拆除腾退、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入市成本。
第六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义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责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应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20 %— 50 %征收。其中:商服用地的提取比例为 30 %,工业及其他用地的提取比例为 20 %。
第二十六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县自然资源局开具缴款通知书,由入市主体和再转让方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全额上缴县财政,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及收益进行管理。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公告。资金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具体收益分配管理按《镇雄县农村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七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和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实施联合监管制度。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入市联合会审时提出产业准入、开发投资等条件,纳入合同内容或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的,按照“谁提出、谁监管”原则对约定事项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负责对土地使用权人落实入市政策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严格限制用地范围,严格用途管制,监督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
经原批准机关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的,必须按新用途重新评估地价,重新签订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向集体经济组织补缴土地有偿使用差价,补缴调节金及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进行项目建设;制作建设项目公示牌在施工场地公示,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发改、工信、财政、生态环境、住建、林草、税务等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确保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对于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土地被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 %以上;
(三)转让时地上房屋已经建成的,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四)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允许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未达到投资总额 25 %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转让,按照先投入后转让原则,交易双方先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三个月内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依照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提交交易申请。交易双方或者转让人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宗地权利状况、出让价款缴纳情况、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等。
(二)发布交易信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申请人填写信息发布内容,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线公开发布交易信息。
(三)交易。交易双方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确定的时间参与网上竞价,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确定竞得人;交易成交后,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相应合同等,转让合同提交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备案。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 80 %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四)缴纳价款和税费。受让人缴纳价款,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五)办理登记。交易双方凭交易合同、成交确认书、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等,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集体土地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年限,依照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且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未按集体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并报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出租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出租,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入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具体参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应约定抵押物及其担保的债务、担保年限以及抵押权实现等内容,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抵押,应按照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 不动产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登记与收回、终止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经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补充合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的,其不动产权利证书上应载明土地取得方式、使用年限、土地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原集体土地使用合同自集体土地征收批准之日终止。
第五十三条 土地受让人不按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或租金)以及按照相关规定确需提前收回土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并按照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租金)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予以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出让、租赁、占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及相关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镇雄县国土空间规划获得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镇雄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保障市场配置竞争公平有序和监管公正有力,保护市场交易主体权利,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征收和使用行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 2023 〕 364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 2023 〕 45 号)、《镇雄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以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为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流转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由所属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核定。
第二章 征收主体
第三条 试点期间,调节金征收主体为镇雄县人民政府,具体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章 征收范围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发生出让、出租和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行为的,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再流转等交易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金。
第四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转让、交换、赠予、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其他视同流转等交易行为的,交易双方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六条 以不同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入市收入认定如下: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作价出资<入股>)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出租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二)以转让、转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流转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1 .以出售方式再流转的,销售价款为再流转收入;
2 .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流转的,总租金、成交(作价出资<入股>)总价款为再流转收入;
3 .以交换方式再流转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流转收入;
4 .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流转收入;
5 .对无偿赠予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予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予行为以评估价为再流转收入。
第七条 试点期间,调节金按成交土地增值收益,区分不同情况按比例缴纳: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商服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30 %缴纳,工业、工矿仓储类及其他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20 %缴纳。
(二)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标准按照再流转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征收基数为再转让合同价,商服类用地按再流转收入的 2 %缴纳,工业、工矿仓储类及其他用地按再流转收入的 1 %缴纳。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归农民集体全体成员所有,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集体内部分配入市收益时,应兼顾集体经济长远发展和成员个人利益。按照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留足集体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原则上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或农村公益设施建设的不低于 30 %,用于分配的不超过 70 %。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再流转的,若协议价低于基准地价,以基准地价作为调节金的征收基数。
第五章 征收和使用
第十条 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资金全额上缴县财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试点期间,省、市不参与调节金分成。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将经其公开交易或备案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信息提供给调节金征收部门。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宗地名称、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应按规定依法纳税。调节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合同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上缴乡镇(街道);再流转方式入市的,调节金由转让方在签订合同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上缴乡镇(街道)。乡镇(街道)收到的调节金于 10 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三条 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等支出、生态补偿、土地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助和特困救助等。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流转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在交易缴纳义务时间内缴纳调节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采取违规篡改历史、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调节金的,以及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 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镇雄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结束。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
第十九条 其他未在本办法中明确的事项,省、市另行规定的,从其有关规定和办法。实施期间,如遇上级新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上级新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