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勐腊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水权分配及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腊政办规〔2 0 2 3 〕3 号试验区各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社区管委会,县直各办、局,省、州驻腊各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勐腊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水权分配及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 0 2 3 年1 1 月2 4 日
(此件公开发布)勐腊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水权分配 及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用水量控制、水量分配、水权确定和水权转让、交易秩序,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云政办发〔 2 0 1 6 〕8 1 号)、《云南省勐腊县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示范县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勐腊县大中型灌区、小型灌区水权分配及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灌区管理单位为灌区所在县、乡镇负责供水管理工作的中心、站所等。
第四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是用水户在灌区内依法获得的农业灌溉用水量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依法获得用水权的组织、企业或者个人,在用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有偿转让其节约剩余的水量。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或授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水权确权、行业间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灌区管理单位负责灌区内用水户水权确权、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分配
第七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用水定额管理体系。县水利主管部门依据公布的县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细化分解分配至灌区的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指标。
第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根据县水利主管部门分配给灌区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灌区可供水量指标。灌区管理单位按照“ 用水有保障、用水不浪费” 的原则,以用水户水权面积和作物用水定额为基础,核定灌区灌溉总需水量指标。按照“ 就低不就高” 原则,合理确定灌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县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水利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以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为基础,将灌区农业用水指标分解至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再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照各用水户用水面积和作物用水定额分配至各用水户。
第三章 水权确定
第十条 建立水权登记及分级管理制度。依据已核定的用水量,对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的初始水权进行登记和确认,核发农业用水水权证书。
第十一条 水权登记的内容包括:用水户(组织、企业或个人)、水权面积、总量指标、水权水量等。
第十二条 水权证书由县水利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灌区管理单位发放,并将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存档。
第十三条 建立供用水合同制度。水权登记后,依据水权证书,供用水双方(灌区管理单位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获得取水权的用水户,在转让、流转、出租土地用水面积时,应于变更日期前 3 0个工作日,向灌区管理单位或县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取水权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水权证书、水量、变更日期、变更期限、受让方取水用途、采取的节水措施等,申请受理单位于 2 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水权实行动态管理。县水利主管部门根据灌区水源可供水量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结合上年度灌溉用水情况,年度用水指标应进行相应的动态调整,用水总量和灌溉用水定额一年一核定,一年一配置。用水户年度分配水权亦进行相应的动态调整,一年一核定,一年一配置。
第四章 水权交易
第十六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有偿转让和合理补偿的原则,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为组织、企业或者用水户在用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节约剩余的水量,并已通过县水利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单位的审批、确认。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可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行业间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经水利主管部门授权,由灌区管理单位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水利主管部门做好服务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水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对转让水量、转让价格、转让费用、转让日期、转让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备案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间水权交易
(一)以行业主管部门、单位为主体的水权交易,在行业主管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二)转让方应在灌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的年度结余水量为标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平台交易申请,申请材料明确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取水用途、转让人和受让人、联系电话等事项,申请受理单位于 2 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县水利主管部门依法将水权交易情况予以公布。
(四)在交易期限内,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灌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其所在行业、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一)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二)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备案。
(三)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四)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权权益人不得转让水权:
(一)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二)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的;
(三)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四)对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水量分配和明确水权要按照“ 一事一议” 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 建立水量分配和水权确权登记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亩均用水定额、用水户用水面积和用水总量指标、确权水量、有效期限、联系电话等,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水权交易公示制度。县水利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应依法将职责监管范围内的水权交易情况予以公布。公示内容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交易形式、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费用、交易期限、联系电话等,广泛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或授权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批准擅自交易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