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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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 2004 年 7 月 19 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 2004 〕 50 号文件发布; 2011 年 5 月 18 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 2011 〕 68 号文件发布; 2015 年 12月 31 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 2015 〕 143 号文件发布; 2020年 8 月 3 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 2020 〕 1 号文件发布; 2023 年 6 月 8 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 2023 〕1 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西县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需要盘活利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征收或采取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县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县自然资源局专门设立泸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县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卖、倒卖土地。

除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消、迁移、改制、破产或房屋出售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收购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本县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报。

第十条  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收购、征收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 20%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或直接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为经济发展需要,实施城乡规划依法必须收购或县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收购,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应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条件。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协议。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应与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应及时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四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应负责组织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拆迁的,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收、前期开发等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二十三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县自然资源局集中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经县人民政府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向用地者提供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资金收入来源的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县财政局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县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设立土地收购成本专户,专项用于在土地收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支出核算,包括:直接费(土地补偿费、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费);间接费(管理费用,含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车辆费用,按总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原则核定 30000 元 / 人·年)。发生的成本费用应由县财政局核实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后的净收益应全部划入县财政局开设的土地出让金专户(泸西县政府信用贷款还款专户)。主要用于赔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进行土地储备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使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双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 202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8 年 6 月 8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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