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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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2014 年 4 月 1 ,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 2014 〕 47 号文件发布; 2015 年 12 月 31 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 2015 〕 143号文件发布; 2020 年 8 月 3 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 2020 〕 1 号文件发布; 2023年 6 月 8 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 2023 〕 1 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 〕 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62 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 2005 〕122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持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收入在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及最低住房标准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住房保障以实物配租为主,符合条件而保障部门不能安排租赁廉租住房的,方可发放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

第二章 房源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直管公有住房中属于租住部分的房屋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包括经房管部门改造、新建的住房)。

(二)各单位闲置的住房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单位自管房。

(三)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 30 — 50 平方米,应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具有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

第八条 对新建的廉租住房,县属各有关部门要给予政策支持,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核查程序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本人接受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户口必须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中枢镇范围内)。

(三)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 15 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夫妻双方不得拥有车辆(不含摩托车、老年代步车)。

(五)个体工商户申请廉租住房,申请人夫妻双方工商注册资金不得超过 5 万元(不含 5 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等)。

(二)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三)家庭成员出租、转让或赠予他人的住房。

(四)已购买尚未迁入居住或者拆迁后获得安置的住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一条 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农转城”人员,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明、子女抚养证明及财产分割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由县房管部门出具(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取得产权证房屋和已签订购房合同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证明)。

(五)机动车辆拥有状况证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含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拥有的机动车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复印件均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相关部门公章。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代理申请人。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 60 周岁的孤寡老人、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调查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程序

1. 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城镇低保证至县住房保障站领取廉租住房申请书进行申请填报。

2. 受理申请

申请人所在的社区或者系统工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由县住房保障站接受受理材料。

(二)初审及入户调查程序

1. 初审:廉租住房初审工作由城区各社区、中枢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系统工会负责完成。

2. 入户调查: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合格后,城区各社区、中枢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系统工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对申请分配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调查人员完成入户调查后,要如实、认真填写《云南省泸西县廉租住房调查表及审批表》并署名盖章。

3. 一级公示: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区各社区、中枢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系统工会,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入户调查等情况进行为期 10 天的公示。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并告知申请家庭。

(三)复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经相关单位初审合格的材料后,要及时联系纪检监察、财政、公安、民政、中枢镇等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及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要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后盖章,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为期 15 天的二级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记录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公示期间无异议并审核合格的,应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盖章。复审不合格的,应记录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四)审批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复审公示合格家庭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分配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发放准予租赁廉租住房的核准通知。

(五)轮候租房

对于已取得廉租住房核准通知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负责按公开抽号方式进行配租。

在轮候期间,廉租住房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房资格。

第十八条 调查审核单位核实申请人的住房、车辆、社会保险、工商注册、金融资产、缴税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积极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自申请之日前 3 年内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

(二)家庭人均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达到或超过 15 平方米的。

(三)将原有住房转租、转让或赠予他人的。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暂行租金标准为 1 元 / 平方米 / 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对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进行动态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廉租住房的维修维护、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 6 个月以上和空置住房 6个月以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必要时采取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中应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保证住房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指导住户正常使用廉租住房。

(三)承租人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正常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转租、转借廉租住房及改变房屋用途,并按时缴纳租金。

(四)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获得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住房,并由承租人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额;擅自拆改、扩、搭建房屋,导致房屋建筑结构、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年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直接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条件收回住房。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 日内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 1 个月;但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因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无住房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后,可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性质更改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车辆等情况骗租的,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已经配租的解除租赁合同,强制收回房屋,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 3 倍收取。

第三十条 对审查把关不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在全县范围内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全县住房保障工作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 202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8 年 6 月 8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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