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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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 2016 年 11 月 28 日,以泸政办发〔 2016 〕 183 号文件发布;2020 年 8 月 3 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 2020 〕 1 号文件发布; 2023 年 6 月 8 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 2023 〕1 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全县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食,承储企业不得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县财政局负责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储备粮规模按时将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拨付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的地方储备粮专户,并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成立泸西县地方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储备粮管理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相关部门举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原粮实行分期均衡轮换制度,每 3 年为一轮换周期,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 4 个月,每年轮换数量约为储备原粮总量的三分之一。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地方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收购、销售以及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储存仓位计划,于每年 9 月底前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初审,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 12 月底前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成品粮油实施常换常新制度,由承储企业结合粮油购销、生产加工以“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方式滚动轮换,保持成品粮油储备常换常新和始终处于数量保证、质量合格状态。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备案。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库点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的原则确定,承储库点、仓号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机械通风、环流薰蒸、防潮、低温储粮条件和功能;

(三)有充足的粮温、水分、害虫密度检查器具;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保管、检验、防化等管理技术人员。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技术规范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正常损耗定额及处理办法: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每年按 0.2% 计算,水分及杂质损耗根据入库、出库时的检验报告所提供的数据计算,正常损耗由县级财政承担,超耗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出库依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存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支行联合下达文件。承储企业按照文件规定的品种、价格、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食的入库、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地方储备粮食,必须由县人民政府出具抄告单,承储企业按照抄告单的规定要求执行。事后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补办出库计划文件,承储企业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含应急调用、储备终止)地方储备粮的出入库、运输、销售等相关费用由县财政承担,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支行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及时拨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食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账,及时、准确、全面、按时报送地方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要切实做到台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自觉接受县委、县政府及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等部门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质量监管,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不得隐瞒,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由县财政核销。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应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适当增加粮食储备费用预算,确保粮食储备所需保管、利息、轮换的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八条  在县级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县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仓库维修资金,用于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维修改造。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形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县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据实上交县财政。

第五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由承储企业按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联合核定的入库收购价(含收购费用)和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计划或批示统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申请全额贷款,其资金的使用必须主动接受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食的贷款实行封闭管理,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根据地方储备粮食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由承储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承贷承还。地方储备粮食库存和资金运行必须确保同步变化。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需求,其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承储企业应主动接受和配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进行信贷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整改;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计划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西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 202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8 年 6 月 8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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