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贡县公共场所
控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政办发〔 2023 〕 20 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州驻福贡各单位:
《福贡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试行)》经福贡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 年 5 月 19 日
福贡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县域文明水平,提升全县对外形象,根据《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 ( 镇 ) 人民政府加强对控烟工作的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烟工作体系建设。
县卫生健康局是全县控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县控烟管理工作。
各乡 ( 镇 ) 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控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平台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一 ) 县教育体育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 二 )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
( 三 ) 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网吧、图书馆、文化馆及娱乐、影院、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 四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 五 )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 六 )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六条 控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乡 ( 镇 ) 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全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
控烟场所的负责人应当对场所内的控烟工作进行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全县所有党政机关、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分别建设成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提倡和鼓励企业创建无烟单位。控烟工作作为评选卫生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 一 ) 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儿童乐园、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 二 ) 妇幼保健机构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 三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在禁烟区域周边合适位置设置吸烟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 ( 区 ),禁止在吸烟点 ( 区 ) 以外的区域吸烟:
( 一 ) 养老机构、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 二 ) 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 三 ) 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儿童乐园以外的其他公园的室外区域;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 ( 区 ) 的室外控烟场所。
第十二条 设置室外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一 ) 非封闭的空间,有利于空气流通;
( 二 ) 与非吸烟区 ( 包括建筑物 ) 隔离;
( 三 ) 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 四 ) 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引导标识;
( 五 )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六 ) 不奢华。
第十三条 控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建立控烟管理制度,在场所出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 二 ) 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 三 ) 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区域,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义务。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控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义务的,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六条 控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控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应当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内容。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向社会公布控烟标识的国家标准,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十七条 控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场所控烟工作。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广播、电视、网络等发布烟草 ( 或变相烟草 ) 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控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健康局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