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个旧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的通知(个政办发【2022】6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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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个政办发〔 2022 〕 65 号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个旧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部门:

现将《个旧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 年 12 月 20 日

个旧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烟草危害,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个旧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 “ 政府引导、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 ” 原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头遵守公共场所控烟规定,履行控烟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控烟工作领导,保障控烟工作经费投入,将控烟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卫生城镇巩固创建重要内容和城镇日常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对无烟以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爱卫办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市级相关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开展控烟工作,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控烟执行情况。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市场、交通、商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控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益宣传,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控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行动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做好控烟工作,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一)市卫健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教体局负责对所属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师生烟草烟雾危害的健康教育。

(三)市交运局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局负责对公共住宿、洗浴场所等特种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文旅局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场、旅游景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工信局负责对商场的控烟工作以及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等个体工商户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管辖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各乡镇(街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省州驻个单位以及设在社区的棋牌娱乐、老年活动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各机关单位负责对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控烟范围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室内区域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区域。

(二)除妇幼保健机构以外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区域。各级妇幼保健、儿童福利机构室内外区域。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域;除本项所述场所之外的其他供成年人学习、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和室外教学区域。

(四)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老年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瓶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车体内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内区域。

(七)体育场馆的观众区、竞赛区、运动员区以及乒乓球馆、羽毛球馆、保龄球馆、桌球馆(室)、健身房等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九)各种公共场所电梯内区域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室内区域是指顶部遮蔽且有两面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划定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通风口、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养老机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第十二条 倡导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人口流量大、人员密集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本系统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烟职责。

第十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第十五条 市卫健局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戒烟服务热线和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烟草危害和二手烟危害等控烟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课程,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加快培育青少年无烟文化。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及电子烟产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及电子烟产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二)在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 100 米内销售烟草制品及电子烟产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四)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直接发布或者间接发布烟草广告 ;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控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控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控烟管理制度,设立控烟劝导员,做好控烟劝导、宣传教育。

(二)在控烟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应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进行举报和投诉。

控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控烟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控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控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市卫健局应当公布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渠道。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控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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