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兰坪县境内沘江流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兰政规〔2022〕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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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兰坪县境内 沘 江流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规〔 2022 〕 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

现将《兰坪县境内 沘 江流域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 年12 月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坪县境内 沘 江流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 沘 江流域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沘 江流域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 沘 江流域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沘 江源头至干流(金鸡桥段)及其主要支流(金龙河、金坪河等)范围内的径流区。

第四条 沘 江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沘 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汛清障等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制和河长责任制。

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省、州和县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沘 江流域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沘 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沘 江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经费投入运行、生态补偿和生态补水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沘 江流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占用水域岸线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沘 江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职责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沘 江的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 沘 江流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 沘 江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制定 沘 江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四)落实 沘 江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沘 江流域保护与管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沘 江流域保护情况。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 沘 江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对 沘 江流域水资源、水生态和水环境保护的监管,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大对非法取水、河湖“四乱”、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谋划项目资金来源、统筹项目资金保障工作;承担对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 沘 江城市段河湖管理范围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沘 江流域城区及建成区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的建设(改扩建)工作,确保 沘 江流域城区及建成区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收尽收,做好 沘 江流域城区及建成区范围内生活污水直排整改工作,全面消除生活污水直排 沘 江流域行为,着力提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 沘 江流域城区及建成区范围内项目建设前期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严格审查设计方案内排污管网布局与现有城市排污管网的衔接情况,在项目验收时,严格审查项目排污管网建设情况,未按规划许可设计方案建设或未完成接入城市管网的项目,不予验收,确保项目排污管道接入城市排污管网。严格控制未批先建和无证开采行为。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厕所、养殖场(户)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推进农药化肥科学安全使用;做好兰坪县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的管控工作。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 沘 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加强 沘 江流域内荒山荒坡的绿化、封山育林,25°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加水源涵养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金顶街道办事处、翠屏街道办事处和啦井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实施 沘 江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 沘 江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按照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加强对辖区内入河河道、沟箐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有权予以制止,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沘 江流域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河岸实行辖区内行政首长责任制。 沘 江流域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自治县河长制工作有关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沘 江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兰坪县国土空间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 沘 江流域保护与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第二十一条 沘 江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云南省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依据兰坪县城市开发边界及修建性详细组织编制,经自治县规委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 沘 江流域的,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禁止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四章河湖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湖范围线,划定 沘 江河道管理范围,并在河道管理范围边界设置界桩。

第二十四条在 沘 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和挖筑鱼塘;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确需在 沘 江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在 沘 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 沘 江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 沘 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 沘 江河道管理范围,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 沘 江河道(包括河滩地、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依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对 沘 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三十二条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沘 江流域内的故道、旧堤及原有水利工程设施,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三十四条直接从 沘 江流域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五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沘 江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照国家及省、州的有关规定确定。 沘 江流域内涉及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养殖、旅游等规划,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沘 江流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 沘 江流域专项整治或者联合开展综合整治,削减河道内源污染,控制点源和面源污染,修复水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水质监测数。

水质应当保持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目标。

第三十八条 沘 江流域内新增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物超出 沘 江环境容量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保障 沘 江环境承载能力。责任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向 沘 江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总量应当逐步下降,使水质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沘 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管网未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向 沘 江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根据国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有关规定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或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网站对其水污染物排污情况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 沘 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沘 江流域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监测。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 沘 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沘 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 沘 江流域河道岸线功能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河道岸线、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沘 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沘 江干支流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源头区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 沘 江干支流源头区进行毁林开垦、毁坏林草植被、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野外用火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防治面源污染:

(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对水质的危害;

(二)合理确定 沘 江流域水产养殖规模,推广循环水产养殖等生态养殖新技术;

(三)指导农业生产者按照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在 沘 江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工作,在 沘 江流域全面推进改厕改圈,指导散养畜禽粪污治理,积极推进生态种养循环利用,确保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粪污乱排、直排现象。

第五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定期监测 沘 江流域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发现农业用地土壤污染超标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沘 江流域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沘 江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雨污分离及污水管网设施、设备的监管;加强对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的监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水质保护区内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沘 江流域城镇生活污水管网铺设,着力提升污水处理能力,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 沘 江城市段河湖管理范围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在 沘 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擅自筑坝和挖筑鱼塘,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擅自开采地下资源等防碍河道行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 沘 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 沘 江干支流源头区进行毁林开垦、毁坏林草植被、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野外用火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 沘 江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水产养殖投放饵料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 沘 江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无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无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未能达标排放,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 沘 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待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将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成果复核批复后,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及时公示并设置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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