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梁政办发〔 2022 〕 60 号
梁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和中央、省、州驻梁河各单位:
《梁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审核工作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 年 9 月 21 日(此件公开发布)
梁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审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法制审核工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713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17号)、《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12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合法性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函 ﹝2019﹝3 号)和《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审核工作规定》(德政办发〔 2019 〕 70 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制审核,是指县人民政府在依据工作职责或法定职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事项作出决定前,应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事项。
县人民政府法制审核工作由县司法局和审核事项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分工负责,县政府办公室予以规范性审查协助。
审核事项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经县司法局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三条 法制审核事项是指拟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文件及拟签订的合同(协议)等行政决策事务的审核事项。法制审核事项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
(二)政府组成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三)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有关规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行政决策;
(四)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事项;(五)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等;(六)以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办公室名义作出或者县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且需要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适当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为审核依据。
第二章 起草与预审第五条 审核事项的起草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要求,确保起草事项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第六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前,应就拟起草的主要内容征求本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联合起草的,应一并征求各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应就起草事项性质、制定权限及内容的合法性对拟起草的主要内容提出意见。
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根据起草事项的内容、性质及涉及范围等情形,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廉洁性审查等,并注重对草案合法性的论证、评估及意见的收集。
第八条 审核事项送审前,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就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及起草程序的完整性进行预审,并出具送审意见书。多部门联合起草的,主办部门在征求各协办部门的法制机构意见后进行预审,并出具送审意见书。
第九条 审核事项草案须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联合起草部门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未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预审的,不得提交部门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不得签署送审。
第十条 起草部门无法制机构的,其法制预审职能由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或法律顾问行使。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在拟审核事项的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论证过程中就所涉内容征求县司法局意见的,县司法局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不作为县司法局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的审查意见。
第三章 规范性审查第十二条 审核事项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送审稿有关材料报送县政府办公室进行规范性审查。
第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在收到审核事项材料后,应对审核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并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资料是否齐全;
(二)内容是否规范;
(三)公文行文规则、文种、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四)词语、文字、标点符号使用是否正确;
(五)发文是否必要;
(六)是否符合发文条件。
非发文类的审核事项,审查前款第(一)、(二)项。起草部门送审的材料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要求的,县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
需要部门会签的,县政府办公室还应对会签情况进行审查,没有会签或会签不齐的不得报送县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
第十四条 未经县政府办公室规范性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政府办公室审查通过的,按照审核事项的性质,报经县人民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原则上于要求完成合法性审核日期的 3 个工作日前将全部材料送达县司法局。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第十五条 提交县司法局审核的事项,起草部门或县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审核事项草案送审稿纸质版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二)审核事项草案及其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文件及有关背景资料;
(四)草案起草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性材料及领导签批材料;(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六)需要实地调研、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公示的,所组织专家调研论证、听证、公示的结果报告,公开征求意见、风险评估情况;
(七)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要提交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报告;
(八)县人民政府拟签订的重大合同(协议),应当提交合同(协议)签订的背景资料说明;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已有专门规定,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按照规定提交。
审核事项已有专门规定,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按照规定提交。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对报送的审核事项材料,应当及时初审。报送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审核;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审核,同时告知报送部门需要补充的材料和说明事项。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司法局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报送部门:
(一)审核事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
(二)未经县人民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的;
(三)未经县政府办公室规范性审查的;
(四)报送材料违反办文程序或不符合本规定的;
(五)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六)需要部门会签的材料,没有会签或会签不齐的;
(七)要求对审核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预留时间少于 3 个工作日的;
(八)其他缓办或退办的情形。
第十八条 县司法局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本级有关政策不一致;
(二)制定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三)制定依据的合法性;
(四)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五)制定权限的合法性;
(六)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七)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县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书面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实地调查研究、考察;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审核事项,县司法局可以组织有关法律专家或县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或在报审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县司法局对审核事项审查完毕后,应及时将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反馈给报送部门,并留存审核材料复印件,立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事项涉密的,法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核或审核不合法的,起草部门不得将审核事项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审议,也不得提交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决定。
县政府办公室在征集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议题、报送县人民政府领导决策本规定中需要经法制审核的事项时,应当核实法制审核情况。
起草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事项经县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对审核事项进行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将审核事项再次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审核。
第五章 协助与期限第二十六条 审核事项在起草过程中,需咨询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县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要求报送部门就审核内容作出说明或补充有关材料的,报送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核事项确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审核的,报送部门应当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对审核事项进行规范性审查一般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县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 2 日。
县司法局对审核事项的审核一般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文件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需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以下事项,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采取咨询论证或实地调研方式审核的;
(二)县司法局就审核事项内容的修改与报送部门协商的;(三)审核事项被缓办的;
(四)其他不宜计入审核期限的。
第三十条 审核事项退回起草部门后,又重新提交审核的,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以下行为,由县政府办公室联合县司法局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分管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
(二)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本规定协助义务的;
(三)审核事项起草部门对审核事项存在的问题拒不改正或拖延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县司法局、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牟取私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文件对审核事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