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卫健发〔2022〕167号 怒江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怒江州教育体育局关于印发怒江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怒卫健发〔2022〕16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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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怒江州教育体育局

关于印发怒江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怒卫健发〔2022〕167 号

各县(市)卫生健康局、教育体育局 :

为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卫计委发〔 2010 〕 76 号 ) 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办妇社发〔 2012 〕 35 号),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制定了《怒江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怒江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怒江州教育体育局

2022 年 9 月 14 日

怒江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确保在园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国家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怒江州所有全日制或寄宿制,招收 0 ~ 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是集体儿童的保教机构,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管理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和检查。妇幼保健院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县(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以督促托幼机构落实卫生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体儿童保健科(组)或有专人负责,定期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培训、监督、检查、指导、评审、验收。

县(市)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负责开展托幼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儿童入园和在园儿童的健康体检,对进行了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和儿童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及时向托幼机构或被检查人员反馈检查结果。

第七条县(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县(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制度要求。

第十条县(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托幼机构应当重视和支持卫生保健工作,认真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托幼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在教育和保育工作中落实卫生保健工作。

各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总结,以各种形式做好卫生保健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开展对托幼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开办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机构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立保健室或者卫生室,并配备相应设施及人员。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托幼园所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见附件 1 )。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合格证制度。分别对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及卫生保健人员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和“保健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怒江州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一)新设立的幼儿园招生前的卫生评价: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招生前托幼机构对照《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附件 2 )自检自查合格后,向怒江州妇幼保健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附件 3 )及相关材料,怒江州妇幼保健机构组织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小组按照《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对新设立的托幼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评估。评价合格者,由怒江州妇幼保健机构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附件 5 ),同时将结果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托幼机构凭报告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卫生保健合格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重新校验。检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换发新证并收回原合格证。

( 二 ) 已取得办园资格的幼儿园的考核评估。

1. 怒江州州直幼儿园及在园幼儿人数为 500 人及以上的幼儿园(含之前设立,未进行过卫生评价的幼儿园),卫生评价工作由怒江州妇幼保健院负责。卫生评价前幼儿园应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附件 4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 6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自评表》、办园许可证复印件。

2. 在园幼儿人数为 500 人以下的幼儿园(含之前设立,未进行过卫生评价的幼儿园),由四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院负责卫生评价,成立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小组,按流程进行卫生评价。卫生评价前幼儿园应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附件 4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基本情况登记表》、《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自评表》、办园许可证复印件。

3. 托幼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每 3 年须向辖区县(市)妇幼保健院提交《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综合评估申请书》(附件 7 )。接到申请后,县(市)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小组参照《怒江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检查评审标准(试行)》(附件 9 )的要求进行实地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综合评估报告》(附件 8 )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均应当设置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收托 150名儿童的机构至少设 1 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 150 名以下儿童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保健人员应是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保健医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且医师、护士、医生应分别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怒江州卫生保健专项培训合格,取得《怒江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上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怒江州卫生保健专项培训合格,取得《怒江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上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各辖区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例会。

第四章 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 一 ) 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 二 ) 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有专人管理集体膳食,建立膳食管理委员会,定期分析研究。每周制定适合幼儿年龄的带量食谱,品种多样、搭配合理,并保证按量供给。托儿所、幼儿园食谱、膳食应分开制作,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每季度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及营养分析,保证儿童营养均衡。

(三)托儿所、幼儿园炊事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有一定烹饪技术及儿童营养知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托儿所应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 四 ) 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 2 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 1 小时,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 五 ) 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各托幼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和在园儿童按期进行体检。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防治工作。加强对高危儿的管理,开展儿童眼、口腔的保健,对定期体检查出的疾病进行矫治。注意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六 ) 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卫生消毒工作。加强饮食卫生管理 , 保证食品安全和卫生;托幼机构设施应安全、环境整洁,各类场所、物品定期消毒,正规使用,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

( 七 ) 严格落实国家计划免疫规划,应在儿童入托时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指导补种;配合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计划免疫,预防传染病,托幼机构要结合本机构制定《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做好消毒隔离、家长告知和转诊等管理工作。

( 八 )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保护设施,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 九 ) 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五章儿童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招收入园儿童,应当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附件 10 )”(接收转园儿童入园,查验“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附件 11 )”)、“儿童保健手册”和“预防接种证”。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到县(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入园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开展健康检查,规范填写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不得擅自添加和减少体检项目。

第二十五条儿童健康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规定项目,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儿童入园 ( 所 ) 健康检查体检表”,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所 ) 。

(二)体检时发现有谷丙转氨酶增高者,暂不予入园(所)。

(三)儿童离开托幼机构三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再次入托(园)。

(四)在园儿童按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程序和规定项目,儿童定期健康检查项目包括 : 测量身长 ( 身高 ) 、体重,检查口腔、皮肤、心肺、肝脾、脊柱、四肢等,测查视力、听力、检测血红蛋白或血常规、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ALT )或肝功能。使用《儿童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 ~ 3 岁儿童每半年体检一次, 3 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一次;所有儿童每年进行 1 次血红蛋白或血常规检测。 1-3 岁儿童童每年进行 1 次听力筛查 ;4 岁以上儿童每年检查 1次视力。护齿每半年一次。体检后应当及时向家长反馈健康检查结果。

(五)托幼机构应配合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儿童体质监测。每年增加一所及以上托幼机构开展此项工作。

(六)托幼机构应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儿童口腔保健、眼保健、听力保健。

(七)托幼园所发现入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进行离园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入园。

第二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对每一个在园儿童建立健康档案,主要内容有:入园(所)体检表、预防接种记录、患病情况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儿童晨间检查及全日观察

(一)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人员(保健医或保健员),应每天对入园(所)的儿童进行认真的晨间检查工作。对可疑病儿加强全日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二)保健人员每日晨、午间应巡视各班,向老师了解幼儿健康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员工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 1 次健康检查,按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要求,统一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附件 12 )”及“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附件 13 )”。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在岗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炊事员到县疾控中心健康证办理处体检办理,其余教职工到县(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办理。

第七章卫生保健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认真按照本细则中各项卫生保健工作的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各种保健资料要及时登记、统计,以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科学性和严谨性。做到及时了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基本情况,为提高和改进卫生保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由卫生保健人员登记、统计,经园(所)负责人审查后,按辖区妇幼保健机构管理要求及时上报。

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体育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达不到《怒江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的托儿所、幼儿园,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级教育体育部门备案并协商后给予相应的降级处理,并限期改正,直至停业。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配备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托幼机构和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等级评估。

第三十四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市)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怒江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根据国家卫健委制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拟定。

第三十九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托幼园所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2. 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

3.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新开办)

4.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已办园)

5.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6.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基本情况登记表

7.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综合评估申请书

8.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综合评估报告

9. 怒江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检查评审标准(试行)》

10.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11.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12.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1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附件 1

托幼园所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一、房屋设施

保健室房屋面积至少 12m² 以上,有观察床、桌椅、药品柜、资料柜、流动水的设施。

二、体检设备

儿童体重计(杠杆式)、身高坐高计(供 3 岁以上儿童使用)、卧式身长计(供 3 岁以下儿童使用)、软皮尺、灯光对数视力箱、体温计。

三、常用消毒用品

消毒液、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装置。

四、常用非处方药

可配备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非处方药。

五、急救用品

配备急救包。附件 2

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

备注 :

1. 托幼机构总分达到 80 分以上,并且“必达项目”全部通过,才可评价为“合格”。

2. 若托幼机构不提供儿童膳食,则不予评价食堂卫生、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制度的相应部分。托幼机构分数达到剩余项目总分的 80%^ 上,并且“必达项目”全部通过,才可评价为“合格”。

3. 如果评价结果为“不合格”,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给予的整改意见和指导,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卫生评价。

附件 3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新开办)

本园(所)拟于年月开始招生,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特向您单位申请对我园(所)进行卫生评价。

申请单位地址:

申请单位电话:

申请单位(签章):

申请人: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附件 4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已办园)

本园(所)已于年月招生,未进行过卫生评价,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特向您单位申请对我园(所)进行卫生评价。

申请单位地址:

申请单位电话:

申请单位(签章):

申请人: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附件 5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____ 幼儿园(托儿所):

根据你园(所)申请,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基本要求,我单位(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 组织专家于年月日对你园(所)招生前的卫生保健状况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 1 .合格 2 .不合格评价意见:

评价单位(签章):

评价人员:

评 价 日期: 年 月 日

(此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由评价单位留存)附件 6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 7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综合评估申请书

____ :

我园(所)为正常招生幼儿园(托儿所),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每 3 年接受 1 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估”的要求,特向您单位申请对我园(所)进行卫生保健综合评估。

申请单位地址:

申请单位电话:

申请单位(签章):

申请人: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附件 8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综合评估报告

____幼儿园(托儿所):

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中“对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每 3 年接受 1 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估”的要求,我单位(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组织专家于 年 月 日对你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了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 1 .合格 2 .不合格

评估意见:

评估单位(签章):

评估人员:

评 估 日期: 年 月 日

(此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由评价单位留存)附件 9

怒江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检查评审标准(试行)

附件 10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附件 11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儿童转园(所 ) 健康证明

附件 12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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