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理州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大人社规〔2022〕1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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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大理州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大理州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 年8 月30 日

(此件公开发布)大理州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扎实做好 “ 六稳 ” 工作、落实 “ 六保 ” 任务,加大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力度,充分发挥城镇公益性岗位兜底保障效应,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根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18〕2 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20〕9 号)要求,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支出保障,用于安置我州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和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和企业承担非盈利性社会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岗位等。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三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按照“按需设岗、科学开发、控制总量、有序退岗”的原则,科学开发、控制岗位规模,防止岗位开发盲目化、随意化、福利化倾向。

第四条 凡有城镇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向本辖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城镇公益性岗位用人请示(州级用人单位直接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城镇公益性岗位用人请示,经州就业局研究批复后,由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筹),并填报《大理州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审核表》,申请内容包括:单位职责、人员编制、实有人员、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聘用条件、薪酬待遇等情况,州、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城镇公益性岗位申请审核表后,根据就业补助资金存量及用人单位情况,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后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城镇公共管理项目、设施中的公共服务类岗位和便民服务类岗位。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公共服务岗位。各县(市)结合乡村振兴等实际工作增设其他符合规定的城镇公益性岗位。

第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坚持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

第三章 岗位安置

第七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是指大理州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办理了《就业创业证》并作有效城镇失业登记的以下就业困难人员:(一)零就业家庭人员;(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男年满50 周岁以上和女年满40 周岁以上的大龄失业人员;(四)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五)连续失业1 年以上人员;(六)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明文规定可以安置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纳入我省就业困难人员范畴的人员。

第八条 应依据年龄、家庭困难等因素,建立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将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 年的大龄失业人员作为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重点对象,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聘用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原则上由用人单位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聘用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公开招聘仍未满足用人单位需求的,可采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人员的方式,根据推荐人员具体情况,由用人单位按照适当考核程序确定聘用人员。(一)招聘信息发布。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拟定好招聘公告,报辖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单位情况、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聘用条件、薪酬待遇等。公告期不少于15 日。(二)报名和确认资格。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根据招聘公告向用人单位报名,报名人员享受公益性岗位政策资格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辖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三)单位考察聘用。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报名人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岗位需要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形式对报名人员进行考察,确定聘用人选。(四)公示聘用。用人单位对拟聘用人员进行5 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将《大理州公益性岗位就业认定申报审核表》报辖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安置聘用手续。(五)用工登记备案。用人单位确定聘用就业困难人员后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报辖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共同依法履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要依法依规制定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考勤、考核等制度,明确量化请销假、日常表现和工作实绩等挂钩薪酬待遇领取的规定。严格日常考勤和年终考核,向辖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报送考勤情况、按年度报送年度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解除和终止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安置人员劳动合同之日7 日内,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由用人单位经办人员及时到辖区县(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安置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落实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一次使用一次请示的要求,因不同情况出现岗位空缺需重新聘用人员的情形,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报辖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1.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实现就业的;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3.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4.非本人完成工作,另找他人顶替的;5.经核查,非法取得城镇公益性岗位资格的;6.有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考勤、考评等制度的;7.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在岗工作的。

第十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 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得超过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时的年龄为准。

第十六条 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予以二次安置,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重新计算,安置人员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 次。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照“先发后补,先缴后补”的原则进行补贴。

第十八条 用人单应按时足额支付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可享受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补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补贴标准按照《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每季度末20 日前向辖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或由各县(市)制定具体补贴兑付办法。

第二十条 对安置期满人员用人单位有意愿继续吸纳其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依法依规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安置期满人员不再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规定退出安置岗位后未实现就业的,按《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章 后续帮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完善城镇公益性岗位后续帮扶机制,针对安置人员安置期满后就业问题制定针对性帮扶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补贴期满后通过其他形式吸纳其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未达到政策规定享受期限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对吸纳其就业的单位(企业)按规定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6 个月的人员,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提供针对性就业创业服务,帮助其现稳定就业或自主创业。对补贴期满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人员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实时掌握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薪酬待遇发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设置城镇公益性岗位用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挂岗、冒名顶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城镇公益性人员资格,追回享受补贴的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0 月1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 年9 月30 日。2022 年9 月30 日前开发并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原规定执行至政策享受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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