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 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 施)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 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 批。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 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 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 合伙人共同申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 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 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 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 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规范性 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 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 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 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 至沈阳市、大连市。【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 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 2018〕35号)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8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 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 、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 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 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 改)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 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 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 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 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 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 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 、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 ﹝ 2018〕35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 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 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申请条件: 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受规划限制); 2.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3.提供满 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 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污水、污物、 粪便处理方案合理; 6.医疗机构选址 合理性(社会办医疗机构选址不受限 制)。 材料: 1.设置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资信证明; 6.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医疗机 构设置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审批
处
5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 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 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办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 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 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 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 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 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 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 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 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省政府下放的行政 职权事项目录2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卫计委第12号令) 1.符合《设 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2.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投资 到位; 4.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 务功能; 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 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符合要求; 7.消 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 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 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5.资产评估报告。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5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 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 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 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 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 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 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 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 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 、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 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 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 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 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 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 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戒毒 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申请条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卫计委第12号令) 1.符合《设 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2.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 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3.投资到位; 4.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 诊疗服务功能; 5.通讯、供电、上下 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 运转;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符合要 求; 7.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 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 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5.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 79号)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 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 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卫医政发 ﹝ 2010 ﹞ 2号)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 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 行)》和《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 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 109号)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5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医师执 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 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 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 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 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制定。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 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 应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 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 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 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 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30号)
申请条件: 1.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聘用的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 4.拟执业机构依法 许可的诊疗科目包含其执业范围; 5. 身体健康(非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 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 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 预防、保健业务工作)。 材料: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 案申请审核表》; 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 明; 3.2寸照片; 4.医师定期考核证明; 5.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6.健康体检证明。外国医 师来华
短 期
行医许 可,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13号)湾 地
申请→ 受理→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办结 即办
处医许
可,香 港、澳 门特别
行政
区医师 在内地
短 期
行医许
可)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申请条件: 1.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2.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 或聘用单位; 3.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 目的、具体项目、地点、时间、责任承担等);4.申请 项目安全、可靠、先进、必要;5.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应聘在内地医 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6.台湾地区合 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在大陆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 床诊疗活动。 材料(一): 1.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申请表; 2.经过公证的行医权资质; 3.经过公证的外国行医执照; 4.经过公证的外国医师学位证书; 5.外国医师的健康报告; 6.2寸照片; 7.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8.邀请或聘用医疗机构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 责任声明书。 材料(二): 1.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2.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3.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 者行医资格的中文文本; 4.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的中文文本; 5.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 报告的中文文本; 6.2寸照片。 材料(三): 1.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2.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3. 2寸照片; 4.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5.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6.体检健康证明; 7.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号)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24号,2003年11月28日 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 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 八条的通知》修改,2016年1月19 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 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 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修改)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 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 令第63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199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外国医 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 本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 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 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三条 台湾 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 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外籍医 师来华 短期执 业许可 台湾地 区医师 在大陆 短期执 业许可 香港、 澳门特 别行政 区医师 在内地 短期执 业许可
申请→ 受理→ 现场考 核→处 室审核 →办结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3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申请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 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 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 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 相应学历证书;3.通过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4. 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 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 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5.有聘用的医疗卫生机构。 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学历证书; 3.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 明; 4.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 岗位的有效证明; 5.考核合格证明; 6.2寸照片。
《护士条例》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 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 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 定》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 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 《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负责所审批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 定》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 直医疗机构)
申请→ 受理→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办结 即办
处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申请条件: 1.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 诊疗科目; 2.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3.有获得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 师; 4.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 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材料: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 表; 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 况;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组织机构和各项 管理制度; 4.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 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 专业技术人员资质; 5.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药 学专业技术人员授权文件;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样式; 7.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获 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 医师授权文件。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 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 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 印鉴卡)。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 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 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 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卫生部 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 作。【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医 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县级以上地 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 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卫办医发〔2020〕13 号)。【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 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 改)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 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卫医发〔2005〕421号)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麻醉药 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卫医发〔2005〕438号)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麻醉药 品和第 一类精 神药品 购用许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3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 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 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 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 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 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该与经审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 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 督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 定》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 34号,2015年4月24日修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 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6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 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 30号)
申请条件: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 医诊所执业备案证》机构拟发布医疗 广告。 材料: 1.《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2.《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申请→ 受理→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办结 即办
处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申请条件: 生产场所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 符合《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要求的。 材料: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 许可申请表; 2.产品材料及配方; 3.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4.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 标准); 5.产品检验报告; 6.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 7.产品说明书; 8.产品标签、铭牌; 9.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 10.委托加工合同; 11.样品; 12.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13.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 件; 14.检验设备清单; 15.生产设备清单; 16.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17.产品进口报关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 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 改)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 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 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 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 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 决定》(国发〔2013〕27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 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 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 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 2018〕25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 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 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 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 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 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款: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 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 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 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规范 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 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 1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除利用 新材料 、新工 艺和新 化学物 质生产 的涉及 饮用水 卫生安 全产品 的审批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5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 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 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 取得卫生许可证。【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自 1997年1月1日 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改自2016年6 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 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 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 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 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 规发〔2018〕3号)第二条我省境内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 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供应活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 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 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饮用水供水单 位不再要求提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申请条件: 1.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 计符合卫生要求; 2.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3.集中式供水单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 4.水质检验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材料: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3.供水人员名单; 4.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5.半年内出厂水水质自检报告; 6.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有关要求的 书面承诺; 7.工艺流程图; 8.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 9.供水系统示意图及文字说明; 10.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11.贮水设施剖面图; 12.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 可批件; 13.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 14.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 况; 15.近一年内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 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 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 年2月1日起施行)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 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 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 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 月1日起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 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辽卫规发〔2018〕3号)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饮用水 供水单 位卫生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许可
3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申请条件: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 单位。 材料: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 表; 2.生产场地使用证明; 3.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 4.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7.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半成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 书; 10.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 业的合同协议书; 1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2.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 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 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53号) 【规章】《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 生部令第 38 号)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 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至市级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 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 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 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 (2009)110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 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号)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生产用 于传染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治的消 毒产品 的单位
处
3个工作审批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 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 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 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 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 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 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 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 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 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 [2016]12号)。一、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取消地 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 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 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 政发 ﹝ 2013 ﹞ 5号)。十四、省卫生厅(12项)。(二)下放市、县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1项。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 和设计许可。【规范性文件】《关于在全省推行卫生计生行政审批“ 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辽卫办发〔2018〕407号)二、推行“证照 分离”改革的具体措施。(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实行告知承诺 制。通过发放告知承诺书、填写示范文本的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 的,当场办理审批,核发许可证件。【规范性文件】《关于在全省推 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的通知》(辽卫办发〔2018〕421 号)三、申请人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许可实施机关应当 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要求,并向申请 人提供申请书和告知承诺书文本示范文本,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 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材料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规范性文件】《国家卫 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卫生健康事项实【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 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 款予以修改。)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 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 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 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 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 2018〕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 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 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 2018〕27号)、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在全省推行卫生计生行政审批“证照 分离”改革的通知》(辽卫办发(2018) 407号)、《关于在全省推行公共场所卫 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的通知》(辽卫办 发(2018)421号)以及《国家卫生健康 委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 改革卫生健康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 卫法规发〔2019〕62号)
申请条件: 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材料: 1.公共场所告知承诺书; 2.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平面图; 4.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5.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 6.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 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 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7.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 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申请→ 受理→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办结 即办
处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申请条件: 1. 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 科目; 2. 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 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 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 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 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 产生放射 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 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 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 案; 5. 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 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 构批准书;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证书; 4.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5.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文件; 6.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7.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文 件。【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 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 订))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 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 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 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修正)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 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 〕479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号)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 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 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 育委员会令第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 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 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 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 督发〔2006〕479号)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应当按照本程序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放 射诊疗许可证》并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后,方可从事许 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申请→ 受理→ 处室审 核→办放射源 诊疗技 术和医 用辐射 机构许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3个工作可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 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 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 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 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 育委员会令第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医 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 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 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 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 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 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 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 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 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国 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 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号)
申请→ 受理→ 处室审 核→领 导签字 →办结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3个工作
日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年版)
一、行政许可权(15项)
许可程 序和办 理期限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职权 处室 名称 条款
申请条件和材料【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 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国 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 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 〔2012〕25号 2012年4月12是起施 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 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 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 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 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 育委员会令第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医 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 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申请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 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医疗机构。 材料: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 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2.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 报告; 3.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审核同意材料。
申请→ 受理→ 现场勘 验→处 室审核 →办结医疗机 构放射 性职业 病危害 建设项 目竣工
行政 审批行政 许可
处
3个工作验收
日
二、行政处罚权(710项)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 《放射工作人员证》 2人次以下,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 《放射工作人员证》 3-5人次,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 《放射工作人员证》 6-10人次,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 《放射工作人员证》超过 10人次,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 员办理《放射工作 人员证》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 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 谎报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隐瞒、缓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谎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隐瞒、缓报或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 例》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隐瞒、缓报或者谎报行为 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履 行报告职责,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 院令第376号发布,2011年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或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不全面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履 行突发事件监测职 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因医务人员原因拒绝接诊病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 4、拒绝接诊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 院令第376号发布,2011年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 接诊病人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受医疗条件限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因义务人员原因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5、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 院令第376号发布,2011年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 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 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年 8 月 22 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 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 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 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年 8 月 22 日 修订)
医疗机构未指定相 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传染病疫情报告管 理工作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 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病人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 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年 8 月 22 日 修订)
医疗机构瞒报、缓 报、谎报发现的传 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病人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 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病人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瞒报、缓报、谎报 发现的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疑 似病人等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 、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 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病人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 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 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 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年 8 月 22 日 修订)对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 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 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 工作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 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 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 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年 8 月 22 日 修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在接到传染病疫情 报告后,未按规定 派人进行现场调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 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年 8 月 22 日 修订)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未按规定上报疫情 或报告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瞒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 3、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 4、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 5、瞒报或缓报或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 6、瞒报或缓报或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 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 证书。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 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 病疫情 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 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 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对造成传染病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 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 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 事件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 疫情报告、通报职 责,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 情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 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情行为 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 疫情信息,或者对 传染病疫情信息和 疫情报告未及时进 行分析、调查、核 实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 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 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 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 、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 施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 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 的有关信息、资料行为的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 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 预防工作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 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 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 病预防工作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 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报告传染病疫 情,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 情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 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 、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 病疫情时,未按照 规定对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 提供医疗救护、现 场救援、接诊、转 诊的,或者拒绝接 受转诊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 化处置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 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 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 化处置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 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 用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 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 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 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 用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 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 治过程中未按照规 定保管医学记录资 料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 息、资料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 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 息、资料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 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 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 规定报告传染病疫 情,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 情,或者未执行国 家有关规定,导致 因输入血液引起经 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 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 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 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 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 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行为的处罚
1、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3、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 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1、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引起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3、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引起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造成一般生活饮 用水污染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4、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引起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造成较大生活饮 用水污染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 款; 5、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已经引起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造成重大及 以上级别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和卫生规范的;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 应的饮用水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 生规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轻,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卫生规范的;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产品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轻,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卫生规范的;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出售、运输疫区中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染或者可能被传染 病病原体污染的物 品,未进行消毒处 理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 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行为 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轻,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 标准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医疗机构和从 事病原微生物实验 的单位,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条件和技 术标准,对传染病 病原体样本未按照 规定进行严格管 理,造成实验室感 染和病原微生物扩 散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 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 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 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 物扩散行为的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3、情节严重,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 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 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一般,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4、情节严重,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5、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 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和使用 传染病菌种、毒种 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 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3、情节严重,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 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 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 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 播疾病发生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 疫源地兴建水利、 交通、旅游、能源 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 施工的,或者未按 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的意见采取必要 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措施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6、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 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 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严重及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 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 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 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 应的饮用水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 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 、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 设施标准修建公共 卫生设施致使垃圾 、粪便、污水不能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 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染的污水、污物、 粪便不按规定进行 消毒处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 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 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污染的场所、 物品未按照卫生防 疫机构的要求实施 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 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 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 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 性感染、医院内感 染、实验室感染和 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 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 播、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生产、经营、使用 消毒药剂和消毒器 械、卫生用品、卫 生材料、一次性医 疗器材、隐形眼镜 、人造器官等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 可能造成传染病的 传播、扩散或者造 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六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 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 散的工作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 病病人、病原携带 者和疑似传染病病 人,从事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 止从事的易使该传 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 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 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 作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六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 染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故意传播传 染病,造成他人感 染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六条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 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甲类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乙 类传染病中艾滋病 、肺炭疽病人拒绝 进行隔离治疗的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 、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 离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 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 工单位,未向卫行 防疫机构报告并未 采取卫生措施,造 成传染传播、流行 的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 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 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 成传染传播、流行的行为 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 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及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 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 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 、阻挠捕杀违章 犬,造成咬伤他人 或者导致人群中发 生狂犬病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可以处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屡经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 能是自然疫源地的 地区兴建大型建设 项目未经卫生调查 即进行施工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 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未进行卫生处理的,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0.5倍的 罚款; 3、情节一般,未进行卫生处理的,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0.5倍以 上1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危 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单位和个人出售、 运输被传染病病原 体污染和来自疫区 可能被传染病病原 体污染的皮毛、旧 衣物及生活用品【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处出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处出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出售金额3倍的罚款;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 5000元计算; 6、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 、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 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 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 营、出售用于预防 传染病菌苗、疫苗 等生物制品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 行职务时,不报、 漏报、迟报传染病 疫情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 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 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 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 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及时收集、运送 医疗废物废物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 处置设施的环境污 染防治和卫生学效 果进行检测、评 价,,或者未将检 测、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 医疗废物按照类别 分置于专用包装物 或者容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 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 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 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 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 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 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7、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 医疗废物,在非贮 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 疗废物混入其他废 物和生活垃圾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 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 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 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 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7、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 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 存、处置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7、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卫生机构将医 疗废物交给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 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7、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 疗废物的处置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规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 污水处理系统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 定对污水、传染病 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或 者未达到国家规定 的排放标准,排入 污水处理系统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7、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 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 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7、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 治的传染病病人或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 行管理和处置对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和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 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 当理由,阻碍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执法 人员执行职务、无 正当理由拒绝执法 人员进入现场、无 正当理由不配合执 法部门的检查、监 测、调查取证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 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无 正当理由拒绝执法人员进 入现场、无正当理由不配 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 、调查取证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的,情节一般,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4、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 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一般,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重,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7、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条件的农 村,医疗卫生机构 未按照要求处置医 疗废物【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拒绝向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提供医疗废 物产量和医疗废物 收集、暂时贮存、 集中处置流向等有 关资料
1、首次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提供材料不全,情节轻微,处以 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提供材料不全,情节一般,处以 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仍拒绝提供材料的,处以 7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5、逾期仍拒绝提供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处 9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 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 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滋病监测职责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 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 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 时应急采集的血液 未进行艾滋病检 测,对临床用血艾 滋病检测结果未进 行核查,或者将艾 滋病检测阳性的血 液用于临床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 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未遵守标准防 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 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 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 源性感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五条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 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 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 、拒绝治疗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或者艾 滋病病人的其他疾 病,或者对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艾滋 病病人未提供咨询 、诊断和治疗服务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 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 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 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行 为的处罚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七)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 医学随访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或者艾滋病病人进 行医学随访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五十五条第(八)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 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 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 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 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 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规定公开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艾滋病 病人或者其家属的 信息【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 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 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 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 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 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 液、血浆仍然采集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 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血站、单采血浆站 将未经艾滋病检测 的人体血液、血 浆,或者艾滋病检 测阳性的人体血液 、血浆供应给医疗 机构和血液制品生 产单位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 3、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4、造成艾滋病流行的,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 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 、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 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 生产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首次发现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其执业许可 证件。 5、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 许可证件。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 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件。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 者使用人体组织、 器官、细胞、骨髓 等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 下罚款; 3、情节一般,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 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 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 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 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 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人体血液、血浆、 组织、器官、细胞 、骨髓等【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1人无健康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2—3人无健康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4、4人及4人以上无健康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改正,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 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 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未查验服务人员的 健康合格证明或者 允许未取得健康合 格证明的人员从事 服务工作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 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 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 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 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7、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未在公共场所内放 置安全套或者设置 安全套发售设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 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 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 发售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 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 范;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未建立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未建立医院感染管理的工作规范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4、逾期不改,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5、逾期不改,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规范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未建立或者未落实 医院感染管理的规 章制度、工作规范 等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给予警告 并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分管部门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给予警 告并通报批评; 4、逾期不改,未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 评; 5、逾期不改,未指定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 评。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未设立医院感染管 理部门、分管部门 以及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医院感 染预防与控制【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 法》(卫生部令2006年第48 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不及时对医疗器械、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对医疗器械、器具进行消毒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4、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对医疗器械、器具进行消毒记录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5、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的,给予警告并通报 批评。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违反隔离技术规范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4、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对无菌操作技术和隔离技术操作进行记录的,给予警告并通 报批评; 5、逾期不改,不按要求进行无菌操作技术和隔离技术操作相关指标监测的,给予警 告并通报批评。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 法》(卫生部令2006年第48 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 审核;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购入消毒药械未按要求进行审核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购入一次性医疗器械未按要求进行审核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4、逾期不改,购入一次性医疗器具未按要求进行审核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逾期不改,未按要求给医务人员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并通 报批评; 3、逾期不改,给医务人员配备的防护用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4、逾期不改,不按时给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 评。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 法》(卫生部令2006年第48 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 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 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情节严重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6、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未依法履行疫情 报告职责,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 令第 35号,2003 年5月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 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 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情节严重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6、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拒绝服从卫生行 政部门调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 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 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情节严重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6、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未按照规定及时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 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 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情节严重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6、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拒绝接诊病人或 者疑似病人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 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 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情节严重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6、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未按照规定履行 监测职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 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消毒处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消毒处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4、情节较重,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未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 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原体污染的污 水、污物、粪便不 按规定进行消毒处 理【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 令第 35号,2003 年5月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造成1例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 3、情节一般,造成2例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造成3例及以上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到二万元 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感染暴发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导致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两 万元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 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 肺炎的医源性感染 、医院内感染、实 验室感染或者致病 性微生物扩散【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 令第 35号,2003 年5月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 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的;
生产、经营、使用 消毒产品、隔离防 护用品等不符合规 定与标准,可能造 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或者造成传染 病的传播、扩散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 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 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 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 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 散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 令第 35号,2003 年5月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 及监督检查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不配合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拒绝或阻碍检查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拒绝、阻碍或者不 配合现场调查、资 料收集、采样检验 以及监督检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 令第 35号,2003 年5月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 感染的。
1、情节较轻,造成1人被感染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造成2-3人被感染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造成4-5人被感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6人以上他人感染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故意传播传染性非 典型肺炎,造成他 人感染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 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的;【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规定》(2003 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 号发布,2003年6月6日实 施)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 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规定》(2003 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 号发布,2003年6月6日实 施)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 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规定》(2003 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 号发布,2003年6月6日实 施)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 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规定》(2003 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 号发布,2003年6月6日实 施)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 接诊病人病人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 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规定》(2003 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 号发布,2003年6月6日实 施)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造成1人被传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造成2-3人被传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4-5人被传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6人以上他人感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 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甲类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拒绝接 受检疫、隔离或者 治疗,造成传染病 传播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 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 传播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造成1人被传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造成2-3人被传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4-5人被传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6人以上他人感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 感染的。
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故意传播传 染病,造成他人感 染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 反本规定,对在车 船上发现的检疫传 染病病人、疑似检 疫传染病病人,未 按有关规定采取相 应措施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 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 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 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 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 取相应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 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发 布,2004年5月1日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检疫传染病病人、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 人以及与其密切接 触者隐瞒真实情况 、逃避交通卫生检 疫的或拒绝接受交 通卫生检疫和必要 的卫生处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罚款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 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 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 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 效果检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消毒管理制度,不 执行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人员未接受消毒技 术培训、掌握消毒 知识,并未按规定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 制度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的进 入人体组织或无菌 器官的医疗用品未 达到灭菌要求。各 种注射、穿刺、采 血器具未一人一用 一灭菌,接触皮肤 、粘膜的器械和用 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 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 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 消毒要求。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 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 的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用后未及时进 行无害化处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 消毒产品未建立并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 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 境、物品不符合国 家有关规范、标准 和规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 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排放 废弃的污水、污物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 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运送传染 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 辆、工具未作到随时进行 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 感染性疾病暴发、 流行时,未及时报 告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并未采取有效 消毒措施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 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 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 施行为的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传染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未进行卫生处理的,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0.5倍的 罚款; 3、情节一般,未进行卫生处理的,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0.5倍以 上1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危 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加工、出售、运输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染或者来自疫区可 能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皮毛,未按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消毒处理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 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行为 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 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有一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处2000元以 下罚款; 3、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有二项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一项曾受过卫生行 政部门处罚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有三项及以上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二项以上曾 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可以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视危害程度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 单位生产经营消毒 产品的命名、标签 (含说明书)不符 合卫生部的有关规 定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命名 、标签(含说明书)不符 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行为 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有一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 疗效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有二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 疗效果或一项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 下罚款; 4、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有三项及以上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或二项以上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可以处4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传染病暴发的视危害程度可以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 单位生产经营的消 毒产品的标签(含 说明书)和宣传内 容不真实,出现或 暗示对疾病的治疗 效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 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 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超期不足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 下罚款; 2、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超期1个月及以上至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超期3个月及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超期6个月及以上,或无卫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 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 单位生产经营无生 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或新消毒产品卫生 许可批准文件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卫生安全评价或卫生质量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 下罚款; 2、卫生安全评价或卫生质量有二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卫生安全评价或卫生质量有三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 上4000元以下罚款; 4、卫生安全评价或卫生质量超过三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新消毒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 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 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消毒产 品卫生安全评价不 合格或产品卫生质 量不符合要求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有一项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有二项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4、有三项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罚款; 5、有超过三项指标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6、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4、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2000以上4000元以下的 罚款 5、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6、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 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 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 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疫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疑似 检疫传染病病人和 与其密切接触者隐 瞒真实情况、逃避 交通卫生检疫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 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 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 生检疫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 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 254 号,1998 年 11 月 28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 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 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 区的交通工具上发 现检疫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时,交通工具负责 人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采取措施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 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 254 号,1998 年 11 月 28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对三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有关 活动,给予警告; 3、对三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 有关活动,给予警告; 4、对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有关 活动,给予警告; 5、对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 有关活动,给予警告;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 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级、四级实验室 未经批准从事某种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或者疑似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 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 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 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 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给予警告; 3、造成传染病传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造成传染病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 安全要求的实验室 从事病原微生物相 关实验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 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 位置标示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和兽医 主管部门规定的生 物危险标识和生物 安全实验室级别标 志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 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 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 验室级别标志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 3、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条第(二)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有关许可证件: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未向原批准部门工作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条第(三)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有关许可证件: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 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未依照规定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作详细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未依照规定对所采集样本的采集过程作详细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未依照规定对所采集样本的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6、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 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 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 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条第(四)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 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新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 3、改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 4、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新建、改建或者扩 建一级、二级实验 室未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备案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 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 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条第(五)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 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五)未依照 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 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 工作人员进行培 训,或者工作人员 考核不合格允许其 上岗,或者批准未 采取防护措施的人 员进入实验室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 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 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 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 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行 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条第(六)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 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 规程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规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 5、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 遵守实验室生物安 全技术规范和操作 规程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条第(七)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 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依照规定建立实验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未依照规定保存实验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未依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实验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 者保存实验档案存实验档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 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未依照规定对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 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 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3、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抢,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4 、逾期不改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5、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的实 验室的设立单位未 建立健全安全保卫 制度,或者未采取 安全保卫措施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 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或者样本, 或者承运单位经批 准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者样本未履行保 护义务,导致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或者样本被 盗、被抢、丢失、 泄漏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2、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 警告; 3、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4、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给予警告; 5、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6、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 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 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 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 、泄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 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 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 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 活动结束后,未依 照规定及时将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和 样本就地销毁或者 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2、造成传染病传播,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造成传染病流行,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 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 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 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 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 证的。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 、新方法从事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相 关实验活动未经国 家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专家委 员会论证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 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 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 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行为 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2、造成传染病传播,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造成传染病流行,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 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 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 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 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2、造成传染病传播,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造成传染病流行,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 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 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 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 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2、造成传染病传播,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造成传染病流行,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 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 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 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同一个实 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 同一个独立安全区 域内同时从事两种 或者两种以上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的 相关实验活动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2、造成传染病传播,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造成传染病流行,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 现该实验室从事的 病原微生物相关实 验活动有关的感染 临床症状或者体 征,以及实验室发 生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泄漏时,实验 室负责人、实验室 工作人员、负责实 验室感染控制的专 门机构或者人员未 依照规定报告,或 者未依照规定采取 控制措施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 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 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1、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传染病传播,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造成传染病流行,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 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 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 部门、兽医主管部 门依法开展有关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扩散的调查取证、 采集样品等活动或 者依照本条例规定 采取有关预防、控 制措施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 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 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 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 措施的处罚
1、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给予警 告; 2、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护送人未依照规定报告的,给予警 告; 3、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的,给予警 告; 4、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 的,给予警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 被盗、被抢、丢失 、泄漏,承运单位 、护送人、保藏机 构和实验室的设立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报告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丢失、泄漏,承运 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 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 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 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 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样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5、未依照规定提供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6、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 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 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 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有关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血片采集技术规范 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有关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技术规 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有关苯丙酮尿症和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诊 治技术规范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5、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有关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操作流程的,责令 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 查的医疗机构违反 《新生儿疾病筛查 技术规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签订筛查知情同意书,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 3、未告知筛查项目及内容,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 4、未告知筛查可能承担的风险,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正,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 5、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 查的医疗机构未履 行告知程序擅自进 行新生儿疾病筛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开展实验室质量监测无相关记录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开展实验室质量检查无相关记录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对开展新生儿疾 病筛查的医疗机构 未按规定进行实验 室质量监测、检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 查的医疗机构违反 《新生儿疾病筛查 管理办法》其他规 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四)违反本办法 其他规定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 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 证”制度。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 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 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 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 倒卖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 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注销。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有下列情形之三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 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处罚
1、检测每年少于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有一项指标不合格 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两项指标不合格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 逾期不改,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项以及三项以上 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对公共场 所的空气、微小气 候、水质、采光、 照明、噪声、顾客 用品用具等进行卫 生检测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 微小气候、水质、采光、 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 具等进行卫生检测行为的 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 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 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 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 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 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 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 次性用品用具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 具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一项指标不合格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两项指标不合格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项以及三项以上指 标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 用品用具进行清洗 、消毒、保洁,或 者重复使用一次性 用品用具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 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 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 用品用具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时间在一个月及以上不满三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 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组织从业 人员进行相关卫生 法律知识和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相关 卫生法律知识和公 共场所卫生知识培 训考核的从业人员 上岗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公共场所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率高于50%,未达到100%,给予警 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公共场所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率高于30%,未达到50%,给予警 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公共场所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率低于30%,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 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 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 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行为 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设置与其 经营规模、项目相 适应的清洗、消毒 、保洁、盥洗等设 施设备和公共卫生 间,或者擅自停止 使用、拆除上述设 施设备,或者挪作 他用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时间在一个月及以上不满三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时间在三个月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5、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 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配备预防 控制鼠、蚊、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 物的设施设备以及 废弃物存放专用设 施设备,或者擅自 停止使用、拆除预 防控制鼠、蚊、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 生物的设施设备以 及废弃物存放专用 设施设备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 、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 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 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 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 控制鼠、蚊、蝇、蟑螂和 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设备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不足三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时间三个月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5、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有1种公共卫生用品未按照规定索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有2-3种公共卫生用品未按照规定索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有4种及4种以上公共卫生用品未按照规定索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 资料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索取公共 卫生用品检验合格 证明和其他相关资 料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 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 料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不足三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时间三个月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5、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 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对公共场 所新建、改建、扩 建项目办理预防性 卫生审查手续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 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 卫生审查手续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 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 格而投入使用的。【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 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987年第24号,1987年4月1 日发布,2016年2月6日修 订)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不足三个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时间三个月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5、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 通风系统未经卫生 检测或者评价不合 格而投入使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 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 级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有一项未公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有两项未公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4、有三项未公示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公示公共 场所卫生许可证、 卫生检测结果和卫 生信誉度等级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 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 生信誉度等级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 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987年第24号,1987年4月1 日发布,2016年2月6日修 订)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 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 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 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 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 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1人无健康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2—3人无健康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4、4人及4人以上无健康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改正,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 排未获得有效健康 合格证明的从业人 员从事直接为顾客 服务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 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 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 服务工作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 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 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 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 26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参照相关专业裁量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进; 3、对学校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4、对学校黑板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5、对学校课桌椅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 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 、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 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行为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 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 生部令第1号,自1990年6月 4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3、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洗手设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4、寄宿制学校未按规定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卫生设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进; 5、寄宿制学校未按规定为学生提供相应洗澡卫生设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 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 施,寄宿制学校未按规定 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 洗澡等卫生设施行为的处 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 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号、卫生部令第1号,自 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为学生提供的饮用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3、为学生提供的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4、为学生提供饮用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进; 5、为学生提供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 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号、卫生部令第1号,自 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 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 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 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学校体育场地不符合卫生要求,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3、学校体育器材不符合安全要求,对学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4、学校体育场地不符合卫生要求,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5、学校体育器材不符合安全要求,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 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号、卫生部令第1号,自 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 材不符合卫生和安 全要求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对学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进; 3、让学生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对学校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进; 4、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进; 5、让学生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 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号、卫生部令第1号,自 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进 。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 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供学生使用的文具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给予警告; 3、供学生使用娱乐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给予警告; 4、供学生使用的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给予警告; 5、情节严重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 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向学生提供不符合 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使用的文具、娱乐 器具、保健用品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拒绝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对学校给予警告; 3、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对学校给予警告; 4、拒绝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 5、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对直接责任个人给予警告。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 卫生监督员依照《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实施卫生监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 法采集血液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非法采集血液罚
1、情节较轻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 血 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血站、医疗机构出 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偿献血的血液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主席令1998年第 93号,自1998年10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 血液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临床用血包装、储 存、运输,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 准和要求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限期整顿; 3、情节严重,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4、情节严重,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限期整顿; 5、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主席令1998年第 93号,自1998年10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9号发布, 根据2022年3 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 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裁量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执业时间不满1个月的,且无下列六种情形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执业时间在1个月及以上不满2个月的,且无下列六种情形的,责令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执业时间在2个月及以上不满3个月的,且无下列六种情形的,责令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具有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种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5、具有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两种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具有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两种以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 聘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索要患者钱物; 7、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9号发布, 根据2022年3 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 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 执业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9号发布, 根据2022年3 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1、首次发现,责令其2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 2、拒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9号发布, 根据2022年3 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裁量标准予以处罚
1、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 微且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1万元以下或超出登记或 者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1万元-3万元或曾因诊疗 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被处罚,再次发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万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残废和 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 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 或者备案范围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任用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的罚款; 4、曾因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被处罚过,再次发现的,责令改 正,可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的罚款; 5、任用3-4名非卫生技术人员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6万元以上8万 元以下的罚款; 6、任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或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 造成伤害,责令改正,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 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 停止执业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2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及以上或者曾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被处罚过,再次发现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死亡证明、残疾鉴定等重要医学证明文 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罚款; 5、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的,给予警告,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9号发布, 根据2022年3 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 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持续时间不满6个月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二倍罚款; 2、持续时间6个月及以上不满12个月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持续时间12个月及以上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期间造成医疗事故或者造成医疗损害承担20%及以上责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 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 证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首次发现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首次发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 动; 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再次发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暂停执业后,再次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 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 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 务或者开展医学临 床研究中,未按照 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或者取得知情同意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在提 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 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 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 得知情同意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首次发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 动; 3、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再次发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暂停执业后,再次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 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 责任延误诊治;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 患者,拒绝急救处 置,或者由于不负 责任延误诊治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需要 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 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 任延误诊治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首次发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 动; 3、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再次发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暂停执业后,再次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 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首次发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 动; 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再次发现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本项违法行为被暂停执业后,再次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造成四级医疗事故的或造成一、二、三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或造成患者十级 以上伤残或者三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 2、造成患者十级以上伤残或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或造成患者五级以上 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或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 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 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或造成患者死亡、 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或造成患者五级以 上伤残或者二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执业规 范,造成医疗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数量1-2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数量3-4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发现,数量5-10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首次发现数量10份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发现 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5、首次发现且数量10份以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 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文件,或者未经亲 自诊查、调查,签 署诊断、治疗、流 行病学等证明文件 或者有关出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数量1-2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数量3-4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发现,数量5-10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首次发现数量10份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发现 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5、首次发现且数量10份以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 医师执业证书。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 资料;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擅自销毁病历 等医学文书及有关 资料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 、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 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 资料行为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 款、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 、放射性药品等;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 醉药品、医疗用毒 性药品、精神药品 、放射性药品等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利用职务之便,索 要、非法收受财物 或者牟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或者违反 诊疗规范,对患者 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治疗造成不良后 果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造成不良后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首次发现,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首次发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现的, 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十级以上伤残或者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或造成患者五级以 上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或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 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或造成患者死亡、 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或造成患者五级以 上伤残或者二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 罚款,并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根据情节轻重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 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 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 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无下列五种裁量情形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具有五种裁量情形一项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 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具有五种裁量情形二项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 械,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六倍以下倍的罚款; 4、具有五种裁量情形三项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 械,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5、具有五种裁量情形四项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 械,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6、具有五种裁量情形五项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 械,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五)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204 对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非医师行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法》((2021年8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 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 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首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 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护士 的配备数量低于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规定的护士配备标 准【行政法规】《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 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 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 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 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未取得护士执业证 书的人员或者允许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办理执业地点变更 手续、延续执业注 册有效期的护士在 本机构从事诊疗技 术规范规定的护理 活动对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 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 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 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 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 动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首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 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行政法规】《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 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未制定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未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制定护士在职培训计划但未完全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5、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三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 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护理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 3、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4、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5、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护士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第三十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 行护士管理职责士管理职责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 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 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1、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的,造成不良后果的,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特别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 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 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 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的,造成不良后果的,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诊疗技术规范 的规定未报告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的,造成不良后果的,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行政法规】《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 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护士在发生自然灾 害、公共卫生事件 等严重威胁公众生 命健康的突发事件 时,不服从安排参 加医疗救护对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 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 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 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 救护行为的处罚
1、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的,造成不良后果的,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特别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 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 内地短期行医执业 注册的港澳医师从 事诊疗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裁量。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港澳医师未取得《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 执业证书》行医或 者未按照注册的有 效期从事诊疗活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 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62 号,2008 年12 月 29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标准裁量。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 册的执业地点、执 业类别、执业范围 从事诊疗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标准裁量。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 排未取得体检合格 证的人员从事直接 供、管水工作或安 排患有有碍饮用水 卫生疾病的或病原 从事直接供、管水 工作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1人无健康证明,罚款20--200元; 3、2人无健康证明,罚款200—500元; 4、3人及以上无健康证明,罚款500—1000元; 5、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 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 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3、情节一般,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引起放射性、化学性水污染事故的,罚款5000元;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引起生物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 定裁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修建危害水源水质 卫生的设施或进行 有碍水源水质卫生 作业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 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 作业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新建、改建、扩建 的饮用水供水项目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参加选址、设计审 查和竣工验收而擅 自供水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20—2000元; 3、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不满三个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2000—3000元; 4、时间三个月及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3000—4000元; 5、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4000—5000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20—2000元; 3、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不满三个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2000—3000元; 4、时间三个月及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3000—4000元; 5、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罚款4000—5000元。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 进,并可处以下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 生许可证擅自供水可证擅自供水行为的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5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 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产品行政 处罚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1人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2-3人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3人次以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 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罚款;由 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 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 63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 行,2021年8月20日第二次 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育手术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1次,情节轻微并立即纠正,未造成危害后 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2次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1-2 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 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3人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 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 元以下的罚款; 4、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3人次以 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 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 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罚款;有 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 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 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 他技术手段为他人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或者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 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超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超期一个月及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超期三个月及以上或给婴幼儿造成伤害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 63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 行,2021年8月20日第二次 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 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2、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下列行为之二及以上,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4、有下列行为之二及以上,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5000元的,并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二)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 (三)擅自从事产前诊断; (四)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 (五)擅自从事医学技术鉴定; (六)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 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 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机构或 者人员未取得母婴 保健技术许可,擅 自从事婚前医学检 查、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终止妊 娠手术和医学技术 鉴定或者出具有关 医学证明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 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 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 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 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 学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 2001 年 6 月 20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因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2、因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医师执业证书: 3、因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4、因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医师执业证书: 5、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 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 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 2001 年 6 月 20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 格; 3、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医师执业证书; 4、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 资格; 5、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医师执业证书。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 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 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 医师执业证书。【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 2001 年 6 月 20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违法进行胎儿性别 鉴定行为的处罚
1、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胎儿性别鉴定,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辽宁省禁止 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2018年3月27日第三次修 正)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 他技术手段为他人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 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得,并处5万元 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 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得,并处6万元 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 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得,并处8万元 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 备,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得,并处9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 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 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 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未取得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 的《单采血浆许可 证》,非法从事组 织、采集、供应、 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 证》,非法从事组织、采 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 活动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 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 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 浆前,未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颁 布的健康检查标准 对供血浆者进行健 康检查和血液化验【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单采血浆站采集非 划定区域内的供血 浆者或者其他人员 的血浆的,或者不 对供血浆者进行身 份识别,采集冒名 顶替者、健康检查 不合格者或者无《 供血浆证》者血浆对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 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 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 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 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 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 供血浆证》者血浆行为的 处罚行为的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 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 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 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 机构直接供应原料 血浆或者擅自采集 血液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 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 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 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 有产品批准文号并 经国家药品生物制 品检定机构逐批检 定合格的体外诊断 试剂以及合格的一 次性采血浆器材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 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 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 准和要求包装、储 存、运输原料血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 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 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性采血浆器材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十一)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 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 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 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 签订质量责任书的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以外的其他单位供 应原料血浆对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 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 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 应原料血浆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 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单采血浆站未取得 《单采血浆许可证 》开展采供血浆活 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标准予以裁量。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 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 血浆活动的;【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58 号,2008年3月1 日起施; 2016 年 1 月 19 日第二次 修订)
《单采血浆许可证 》已被注销或者吊 销仍开展采供血浆 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标准予以裁量。
租用、借用、出租 、出借、变造、伪 造《单采血浆许可 证》开展采供血浆 活动对租用、借用、出租、出 借、变造、伪造《单采血 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 活动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标准予以裁量。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 、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 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 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 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 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 免疫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 度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 规定建立供血浆者 档案管理及屏蔽、 淘汰制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 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 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 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 血浆工作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 规定保存血浆标本保存血浆标本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出具2-3份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4、出具4-5份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的罚款; 5、出具5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 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 术评价、检测的技 术机构出具虚假证 明文件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 毒服务单位违反规 定用水;违反规定 使用洗涤剂、消毒 剂;出厂的餐具、 饮具未按规定检验 合格并随附消毒合 格证明,或者未按 规定在独立包装上 标注相关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 、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 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有一项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有两项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有三项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6、逾期不改,有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经法律宣传教育后仍不配合执法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3、拒绝监督检查,经法律宣传教育仍不配合执法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 四万元以下罚款; 4、阻挠监督检查,经法律宣传教育仍不配合执法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餐具、饮具集中消 毒服务单位拒绝、 阻挠、干涉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依法开展监 督检查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 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 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
1、发布广告含有虚假内容,情节严重的,吊销诊疗科目; 2、发布广告含有引人误解的内容,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 诊疗科目; 3、发布广告含有虚假内容,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广告含有引人误解的内容,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 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 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 淆的用语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医疗机构发布广告包含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含有的内容的,情节严重吊销诊疗 科目; 2、发布医疗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情节严重吊销诊疗科目; 3、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情节严重吊销诊疗科目; 4、上述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1、违反规定从事产前诊断行为1例,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并处5000元罚款; 2、违反规定从事产前诊断行为2-3例,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 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从事产前诊断行为4-5例,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 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规定从事产前诊断行为超过5例,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 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 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 得产前诊断执业许 可或超越许可范 围,擅自从事产前 诊断【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 理办法 》(卫生部第 33 号令,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未取得《母婴保健 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或者《医师执业 证书》中未加注母 婴保健技术(产前 诊断类)考核合格 的个人,擅自从事 产前诊断或者超范 围执业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 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 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 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 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 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 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 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 围执业行为的处罚
1、情节轻微,予以警告; 2、情节一般,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较重,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 理办法 》(卫生部第 33 号令,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可以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可以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或个人未按规 定报告孕产妇死亡 、婴儿死亡以及新 生儿出生缺陷情况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可以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可以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 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 3、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2000元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 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罚款,由卫 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有关合格 证书,擅自从事婚 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 、接生、医学技术 鉴定、施行终止妊 娠手术、结扎手术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 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 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规章】《辽宁省母婴保健 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1995年11月25日通 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正,缺少一项关键制度的,罚款200-300元; 4、逾期不改正,缺少二项关键制度的,罚款300-500元。 5、逾期不改正,缺少三项关键制度的,罚款500-800元。 6、逾期不改正,缺少三项以上关键制度的,罚款800-1000元。【规章】《辽宁省母婴保健 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1995年11月25日通 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 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正,检查发现仍有1名儿童的《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 预防接种证》不符合规定的托幼机构罚款200-400元; 4、逾期不改正的,检查发现仍有2名儿童的《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 童预防接种证》不符合规定的托幼机构罚款400-600元; 5、逾期不改正的,检查发现仍有3名儿童的《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 童预防接种证》不符合规定的托幼机构罚款600-800元; 6、逾期不改正的,检查发现仍有3名以上儿童的《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 《儿童预防接种证》不符合规定的托幼机构罚款800-1000元。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 入园入托,未按规 定查验其《健康证 明》、《儿童保健 手册》、《儿童预 防接种证》【规章】《辽宁省母婴保健 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1995年11月25日通 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 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 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正,检查发现仍有1名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 的托幼机构罚款200-400元; 4、逾期不改正,检查发现仍有2名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 的托幼机构罚款400-600元; 5、逾期不改正,检查发现仍有3名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 的托幼机构罚款600-800元; 6、逾期不改正的,检查发现仍有3名以上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 明书》的托幼机构罚款800-1000元。【规章】《辽宁省母婴保健 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1995年11月25日通 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托幼园所接从事看 护婴幼儿职业的人 员未取得《健康证 明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未按要求设立卫生室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未按要求设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给予警告; 6、逾期不改,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但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给予警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 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部令第76号,自2010年11 月1日起施行)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 设立保健室、卫生 室或者配备卫生保 健人员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聘用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聘用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超出有效期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 6、逾期不改,聘用由非资质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 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部令第76号,自2010年11 月1日起施行)
托幼机构聘用未进 行健康检查或者健 康检查不合格的工 作人员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不组织教职工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不组织保育人员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未定期组织教职工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 6、逾期不改,未定期组织保育人员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 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部令第76号,自2010年11 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三)项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定期 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招收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招收健康检查项目不全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给予警告; 6、逾期不改,招收不具备资质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给予 警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 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部令第76号,自2010年11 月1日起施行)
托幼机构招收未经 健康检查或健康检 查不合格的儿童入 托幼机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通报批评; 3、逾期不改,未制订适合本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的,给予 警告; 4、逾期不改,未按规定开展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工作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未按规定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要求的,给予警告; 6、逾期不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其他卫生保健工 作的,给予警告。
托幼机构未严格按 照《托儿所幼儿园 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开展卫生保健工 作对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 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 作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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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不
符合规定的供水设备、设施数为1-2个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3、一般: 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不 符合规定的供水设备、设施数为3-4个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不 符合规定的供水设备、设施数超过4个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 :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 施,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 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违 法行为继续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违 法行为继续时间为1-3个月(含3个月)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违 法行为继续时间为3-6个月(含6个月)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 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 员,违法行为继续时间超过6个月,或者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 处两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单位未建立卫 生管理制度,或者 未配备专、兼职生 活饮用水卫生管理 人员【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供水单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 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4、严重: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而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报告的, 处一万元以 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 生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供水单位未 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供水单位每年有1-2次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 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供水单位每年有3-4次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 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供水单位每年有5次以上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 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导致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 向卫生计生行政主 管部门报送水质检 验结果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 进行清洗、消毒,或者在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维修后,未清洗、消毒并经 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二次供水单位超过一年未对贮水设施进行全面清洗、消毒 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有上述情形之一,逾期不改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集中式供水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投产 前,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两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供水单位未 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缺少其中1-2项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且无原材料进货查验、产品销售记录的;或者 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且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同时未 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 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 未建立卫生安全管 理制度,无原材料 进货查验和产品销 售记录,或者未按 规定配备卫生管理 人员对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 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 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 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 备卫生管理人员的行为的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涉水产品生 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 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制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缺少其中1项 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制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缺少其中2项 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制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缺少其中3-4项 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 无进货查验记录和 索证索票制度,或 者无产品进货台账 和销售台账【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有1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五千元 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有2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七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一万元以 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八)涉水产品标 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安排1-2名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 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或者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 处 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安排3-4名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 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或者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 处 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安排5名以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1名以上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 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 、消毒、净水、取样、化验,或者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 处一万元 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 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或者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造成严 重后果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生活饮用水供 应、卫生管理、供 水设备清洗、消毒 、净水、取样、化 验的人员和涉水产 品生产单位中从事 水质处理器、水处 理材料生产的人员 未取得健康证明对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 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 、消毒、净水、取样、化 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 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 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 取得健康证明的行为的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九)从事生活饮 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 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 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为1-3台的, 处五千元以 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为4-6台的,处七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为7台以上的, 处一万元 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 处两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十)现制现售饮 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每年有1-2次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处五 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每年有3-4次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处七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每年有5次以上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处 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导致生活饮用 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现制现售饮用水生 产经营者未按规定 向所在地卫生计生 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检测结果【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一般: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未造成严重后果 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在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的;暴力抗拒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 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十二)拒绝、阻 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较轻: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除致病性微生物或毒理学指标外, 有1-3项其他指标超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除致病性微生物或毒理学指标外, 有4-6项其他指标超标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1项以上致病性微 生物或毒理学指标超标,或者7项以上其他指标超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 款; 4、特别严重: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 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的;【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配备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水质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处一 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必要的水质消毒 设施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 施的,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单位未配备满 足净水工艺要求的 水质净化处理设施 、设备和必要的水 质消毒设施,或者 配备的设施、设备 不能正常运转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 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 能正常运转的;【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 下罚款; 3、一般: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时间1-3个月(含3个月)的,处两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时间3-6个月(含6个月)的,处三万元以上四 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时间超过6个月,或者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 事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 生许可擅自供水可擅自供水的行为的处罚
1、较轻: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处一万元以 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时间1-3个月(含3个月)的,处 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时间在3-6个月(含6个月)的,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时间超过6个月,或者导致生 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 接的;【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较轻: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 款; 4、特别严重: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 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未取得 卫生许可的涉水产 品,或者生产、经 营的涉水产品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较轻: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无违法 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违法所 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违法所 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违 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 单位伪造、变造或 者冒用卫生许可、 标签、标识、说明 书、检验报告【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较轻: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 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 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违法所得在五万元 以上,或者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 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 未按卫生许可文件 批准的生产工艺要 求组织生产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较轻: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生产涉水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 元以下罚款; 2、一般:使用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涉水产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 下罚款; 4、特别严重: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相 关规定要求的原 料,或者国家禁用 的有毒、有害原料 和回收废旧料生产 涉水产品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 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为公众提供生活饮 用水或者相关设施 的建设、施工单位 以及机场、车站、 医院、学校、宾馆 、餐饮娱乐场所等 公共场所和居民小 区,采购、使用未 取得卫生许可和不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的涉水产品对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 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 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 医院、学校、宾馆、餐饮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 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 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行 为的处罚
1、较轻:采购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但未使用的,处 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时间未超过3个月 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时间3-6个月(含 6个月)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时间超过6个 月,或者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 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 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颁布, 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较轻: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除致病性微生物或毒理学指 标外,有1-3项其他指标超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除致病性微生物或毒理学指 标外,有4-6项其他指标超标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1项以上致病性微生物或毒 理学指标超标,或者7项以上其他指标超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 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生产经营现制现售 饮用水的水质,不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轻: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为1-3台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为4-6台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为7台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 备的选址、设计、 水源选择不符合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一般:出现一般、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事态发展 和扩大,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等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2、严重:出现一般、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 发展和扩大,造成重大生活饮用水水污染事件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 款; 3、特别严重:出现一般、较大、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 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造成特别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出现特别重大生活 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处以七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 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现生活饮用水污染 事件时,未能及时采 取处置措施,致使 事态发展和扩大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一般: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处 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瞒报、缓报、谎报一般、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 证据,导致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瞒报、缓报、谎报一般、较大、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 、毁灭相关证据,导致特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 、毁灭相关证据的
瞒报、缓报、谎报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 件,或者隐匿、毁 灭相关证据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一般: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 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 致使事态扩大,造成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元以下罚 款; 3、特别严重: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 施,致使事态扩大,造成特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 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拒不服从突发水污 染事件应急处理指 挥、拒不执行停止 供水等控制措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时间不足1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时间1个月及以上不足3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4、时间3个月及以上不足半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5、时间超过半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6、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 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时间不足1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时间1个月及以上不足3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4、时间3个月及以上不足半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5、时间超过半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6、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 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时间不足1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时间1个月及以上不足3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4、时间3个月及以上不足半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5、时间超过半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6、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 擅自变更放射诊疗 项目或者超出批准 范围从事放射诊疗 工作【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 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使用1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使用2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使用3-5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使用超过5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6、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 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使用时间不足1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医疗机构购置、使 用不合格或国家有 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放射诊疗设备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未按照规定使用1-2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 款; 3、未按照规定使用3-5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使用超过6-10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使用超过10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1处(台)未检测或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 款; 2、2处(台)未检测或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3、3处(台)未检测或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 以下的罚款; 4、3处(台)以上未检测或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对放射诊疗设备 、工作场所及防护 设施进行检测和检 查【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 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对放射诊疗工作 人员进行个人剂量 监测、健康检查、 建立个人剂量和健 康档案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1、1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2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3、3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3人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 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 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和考核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 划或者一年内未对 计划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和考核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建立血液发放和 输血核对制度核对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建立临床用血申 请管理制度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 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 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及人员2人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 罚款; 4、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及人员3-5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及人员6-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及人员1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日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未依法履行肺结核 疫情监测、报告职 责,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肺结核疫 情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03月 24 日修 改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未依法做好疫情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未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未按规定采取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等措 施的,给予警告;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现肺结核疫情 时,未依据职责及 时采取措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 3、故意泄露涉及疑似肺结核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 4、故意泄露涉及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故意泄露涉及肺结 核患者、疑似肺结 核患者、密切接触 者个人隐私的有关 信息、资料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 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 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 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行政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3月 24 日修 改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制定落实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 3、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培训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未履行对辖区实验 室质量控制、培训 等防治职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隐瞒肺结核疫情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谎报肺结核疫情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缓报肺结核疫情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报告肺结核疫 情,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肺结核疫 情【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03月 24 日修 改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发现确诊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 3、发现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 4、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办理转诊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 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 机构发现确诊或者 疑似肺结核患者, 未按照规定进行转 诊【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3月 24 日修改 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责令改正 ,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 3、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责令改正 ,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 4、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的,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 构未按照规定对肺 结核患者或者疑似 肺结核患者诊断治 疗的,或者拒绝接 诊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 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 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 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行 政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3月 24 日修 改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 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 理的;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 关规定严格执行隔 离消毒制度,对结 核菌污染的痰液、 污物和污水未进行 卫生处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未进行卫生处理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对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03月 24 日修 改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3、故意泄露涉及疑似肺结核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 4、故意泄露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 涉及肺结核患者、 疑似肺结核患者、 密切接触者个人隐 私的有关信息和资 料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故意 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 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 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 资料的行政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3月 24 日修 改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 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 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 量管理工作逾期不改行为 的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 理相关规章制度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不落实或者落实不 到位,导致医疗质 量管理混乱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发生重大医疗质量 安全事件隐匿不报事件隐匿不报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法规定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 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 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违反卫生法律 、法规、规章制度 或者技术操作规 范,造成严重后果对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 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 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参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裁量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 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由于不负责任 延误急危患者抢救 和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对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 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行 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参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裁量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 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未经亲自诊 查,出具检查结果 和相关医学文书【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参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裁量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医疗机构执业的 医师、护士在执业 活动中泄露患者隐 私,造成严重后果
参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裁量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 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开展医疗活动 未遵守知情同意原 则【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参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裁量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 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违规开展禁止 或者限制临床应用 的医疗技术、不合 格或者未经批准的 药品、医疗器械、 耗材等开展诊疗活 动对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规开 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 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 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 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 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参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裁量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 师、护士在执业活 动中其他违反本办 法规定
参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裁量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的;【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 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 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 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未按照要求开展药 品不良反应或者群 体不良事件报告、 调查、评价和处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 的。【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 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 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行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 元罚款; 2、情节一般,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行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行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行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3000 元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 违法所行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的,贪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 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004年386号,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予以取缔,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罚款2000元以下;对外国医师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000 元以下; 2、情节一般,予以取缔,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罚款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外国医师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 3、情节较重,予以取缔,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罚款 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对外国医师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 4、情节严重,予以取缔,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罚款 4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对外国医师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8000 元 以上 10000元以下。【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 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 生部部长令1993年第24号,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 年 1 月 19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 方的;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 的人员、被取消处 方权的医师开具处 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标准裁量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 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处方资格的医师 开具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标准裁量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 调剂工作的。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人员从事处方 调剂工作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标准裁量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 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 处分。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保管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处方,或 者未依照规定进行 专册登记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 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 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 专册登记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标准裁量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 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资格的医师擅自 开具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标准裁量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医师未按照规定开 具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处方, 或者未按照卫生部 制定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临床应用 指导原则使用麻醉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 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裁量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标准裁量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标准裁量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标准裁量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药师不认真审核处方调配药品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药师不按规定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药师向患者交付药品时,不按照要求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的,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 5、药师违反其他调剂处方药品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 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 剂处方药品方药品行为的处罚
1、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处交易额 8 倍罚款,撤销相关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参 与上述活动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交易额 8倍以上9以下罚款,撤销相关诊疗科目,医 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吊销执业证书; 3、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交易额 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撤销相关诊疗科 目,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吊销执业证书; 4、情节特别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交易额 10倍罚款,撤销相关诊疗科目,医务人 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吊销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 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 8 倍 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 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 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 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 植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 491号,自2007年5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 体器官移植诊疗科 目登记,擅自从事 人体器官移植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 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 以处罚。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裁量。
1、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1例的,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2、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2-3例的,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3、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4-5例的,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4、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超过5例的,暂停1年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吊销执业证书。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 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摘取人体器官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 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 、查验、确认义务的。
1、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1例的,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2、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2-3例的,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3、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4-5例的,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4、情节严重,违反规定摘取超过5例的,暂停1年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吊销执业证书。
医务人员摘取活体 器官前未依照规定 履行说明、查验、 确认义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严重,涉及1例尸体的,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2、情节严重,涉及2-3例尸体的,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3、情节严重,涉及4-5例尸体的,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4、情节严重,涉及超过5例尸体的,暂停其1年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吊销执业证书。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 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3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 理,恢复尸体原貌的。【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 植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 491号,自2007年5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 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 植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 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 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1、不具备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 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2、无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 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3、无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 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撤销该医疗 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4、无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 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条件,仍从事人体 器官移植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 器官移植技术临床 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审查同意,做出摘 取人体器官的决 定,或者胁迫医务 人员违反规定摘取 人体器官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 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 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 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 胁迫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 取人体器官行为的处罚
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 定,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2、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 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3、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 植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 491号,自2007年5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 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 形的。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 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 、查验、确认义务的;
1、未履行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 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义务,情节严重的,由 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2、未履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 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 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3、未履行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 理功能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 记;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摘取活体 器官前未依照规定 履行说明、查验、 确认义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 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 形的。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 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 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1、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 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2、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由原 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3、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 植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 491号,自2007年5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 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 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情节较轻,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 2、情节一般,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3、情节较重,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5000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吊销印鉴卡。【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2005年第442号,2016年 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 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5000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吊销印鉴卡。
未依照规定保存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专用处方,或者未 依照规定进行处方 专册登记【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2005年第442号,2016年 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 用数量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5000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吊销印鉴卡。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的进货、库存、使 用数量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5000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吊销印鉴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以5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以5000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吊销印鉴卡。【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2005年第442号,2016年 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依照规定销毁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医师具有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医师违规开具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或 者未按照卫生部制 定的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临床应用指 导原则使用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未按照临床应 用指导原则的要求 使用第二类精神药 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对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违 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 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 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未按照临床 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 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 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 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行 为的处罚
1、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造成严重后果,吊销执业证书; 2、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 果,吊销执业证书; 3、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4、执业医师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2005年第442号,2016年 2月6日第二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未取得麻醉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 活动; 2、未取得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给予警 告,暂停其执业活动;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 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 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2005年第442号,2016年 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处方的调配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 业证书; 2、处方的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 业证书; 3、处方的调配人违反规定未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 销其执业证书; 4、处方的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 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的调配人、核 对人违反规定未对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进行 核对,造成严重后 果【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2005年第442号,2016年 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的处分。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被盗、被抢 、丢失案件的单 位,未采取必要的 控制措施或者未依 法定报告
1、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处 7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处9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2005年第442号,2016年 2月6日第二次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一般,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 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 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转让、出租 、出借、涂改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许 可证明文件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 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 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建立了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但职责分工不明的,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人员变动不及时更新的,给予警告。【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 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不及时更新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存在错误的,给予警告。【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的,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审议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 技术性文件并组织实施的,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分析、评估、上报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不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 技术规范培训的,给予警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 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 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应用管理混乱行为的处罚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 办法规定执行抗菌 药物分级管理、医 师抗菌药物处方权 限管理、药师抗菌 药物调剂资格管理 或者未配备相关专 业技术人员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 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 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 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 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 关专业技术人员行为的处 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未按照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的,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未按照规定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的,给予警告; 4、逾期不改,未按照规定执行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的,给予警告; 5、逾期不改,未按要求配备抗菌药物管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给予警告。【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或违法使用1名人员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 罚款; 3、情节一般或违法使用2名人员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或违规使用3名人员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给予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或违规使用3名以上人员开具抗菌药物处方,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第五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 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 物处方权的医师或 者使用被取消抗菌 药物处方权的医师 开具抗菌药物处方【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 的;
1、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给予警告,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从事1种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从事2种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罚款; 4、从事3种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给予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 款; 5、从事超过3种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2.5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五十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 益挂钩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可处以 1.5万元以上 2.5万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处2.5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将抗菌药物购销、 临床应用情况与个 人或者科室经济利 益挂钩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可处以 1.5万元以上 2.5万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处2.5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 部门核准,村卫生 室、诊所、社区卫 生服务站擅自使用 抗菌药物开展静脉 输注活动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核准,村卫生室、诊所、 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 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 动行为的处罚
1、首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可处以 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处以7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 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 下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 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0倍以上25倍以 下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0倍以 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 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 款,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大型医用设备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 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情节较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 执行医疗器械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八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 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 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 配合;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未依照规定开展医 疗器械不良事件监 测,未按照要求报 告不良事件,或者 对卫生主管部门开 展的不良事件调查 不予配合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情节较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十九条第(十)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 的原始资料。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情节较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未妥善保存购入第 三类医疗器械的原 始资料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 器械,医疗器械使 用单位未按照消毒 和管理的规定进行 处理【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九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 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重复使用一次性使 用的医疗器械,或 者未按照规定销毁 使用过的一次性使 用的医疗器械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 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 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 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 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九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 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未按照规定将大型 医疗器械以及植入 和介入类医疗器械 的信息记载到病历 等相关记录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 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 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 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 记录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九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 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 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 械存在安全隐患未 立即停止使用、通 知检修,或者继续 使用经检修仍不能 达到使用安全标准 的医疗器械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 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 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 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 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 标准的医疗器械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九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 疗质量安全。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违规使用大型医用 设备,不能保障医 疗质量安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 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 倍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对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 上3倍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机构备案开 展临床试验造成严 重后果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 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 倍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对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 上3倍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 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 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 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机构开展医疗器械 临床试验未遵守临 床试验质量管理规 范造成严重后果【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1倍以下 罚款; 2、情节一般,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倍以上1.7倍以 下罚款; 3、情节较重,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7倍以上2.4倍 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2.4倍以上3倍以 下罚款;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 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9号,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具虚假报告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 有关医务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 有关医务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 医务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 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 精神障碍诊断、治 疗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 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可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可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拒绝对送诊的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 作出诊断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 动: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 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可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可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 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 出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执 业活动; 3、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 上八个月执业活动; 4、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八个月以 上十个月执业活动; 5、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四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十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6、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 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 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卫生法》(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 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规定实施 约束、隔离等保护 性医疗措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执 业活动; 3、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 上八个月执业活动; 4、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八个月以 上十个月执业活动; 5、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四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十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6、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 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 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卫生法》(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 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执 业活动; 3、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 上八个月执业活动; 4、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八个月以 上十个月执业活动; 5、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四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十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6、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第七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 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 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 临床医疗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规定对对 精神障碍患者实施 外科手术或者实验 性临床医疗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对对精神障碍患 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 性临床医疗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执 业活动; 3、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 上八个月执业活动; 4、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八个月以 上十个月执业活动; 5、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四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十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6、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 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 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 等权利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规定侵害 精神障碍患者的通 讯和会见探访者等 权利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 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 权利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执 业活动; 3、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 上八个月执业活动; 4、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八个月以 上十个月执业活动; 5、情节一般,有下列行为四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十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6、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 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 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 障碍患者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精神障碍 诊断标准,将非精 神障碍患者诊断为 精神障碍患者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 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三到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 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卫生法》(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 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 事心理治疗或者精 神障碍的诊断、治 疗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 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三到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 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 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卫生法》(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 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 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三到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 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卫生法》(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 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 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三到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 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 提供外科治疗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卫生法》(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 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 的人员为精神障碍 患者开具处方或者 提供外科治疗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政府规章】《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 2000 年 11 月 28 日通过,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冒用、借用、租用 他人献血证件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献血证件行为的处罚
1、情节较轻,篡改、伪造、隐匿、毁灭 1 名患者的病历资料的,责令暂停 6 个月 以上8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情节一般,篡改、伪造、隐匿、毁灭 2 名患者的病历资料的,责令暂停 8个月以 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较重,篡改、伪造、隐匿、毁灭 3名及以上患者的病历资料的,责令暂停 10 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4、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 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 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6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 令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 令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 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 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 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 技术评估和伦理审 查的医疗新技术应 用于临床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1 项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2-3项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4-5项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 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超过5项,未按规定实施医 疗质量安全核心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 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未按规定制定 和实施医疗质量安 全管理制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未按规定告知1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未按规定告知 2 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未按规定告知3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 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未按规定告知超过3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等或因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导致患者延误病 情造成人身损害,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 可以责令暂停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 疗方案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未按规定告知 患者病情、医疗措 施、医疗风险、替 代医疗方案等【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开展1例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 风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开展2例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 风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开展3例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 风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 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开展超过3例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或因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 范突发风险导致患者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 动;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 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 案防范突发风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开展具有较高 医疗风险的诊疗活 动,未提前预备应 对方案防范突发风 险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 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 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 及 1-2名患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 及3-5名患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 及6-10名患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 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 及10名以上患者的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导致患 者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 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 病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未按规定填写 、保管病历资料, 或者未按规定补记 抢救病历【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不超过2例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3-5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6-10例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 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10例以上或因拒绝为患者提 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导致患者延误病情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 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 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拒绝为患者提 供查阅、复制病历 资料服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 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 专(兼)职人员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 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或造成严重后果等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未建立投诉接 待制度、设置统一 投诉管理部门或者 配备专(兼)职人 员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 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 配备专(兼)职人员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 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或造成严重后果等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未按规定封存 、保管、启封病历 资料和现场实物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 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或造成严重后果等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未按规定向卫 生主管部门报告重 大医疗纠纷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 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或造成严重后果等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 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 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 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 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4个 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2、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4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3、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处7.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 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4、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 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4个 月以下尸检业务; 2、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 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3、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7.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责令 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4、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暂停9个月以上1年 以下尸检业务;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 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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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检机构出具虚假 尸检报告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 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的规定处罚。【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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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开展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裁量。辅助生殖技术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 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号)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医疗机构买 卖配子、合子、胚 胎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 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号)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 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 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 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 子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医疗机构使 用不具有《人类精 子库批准证书》机 构提供的精子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 构提供的精子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 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号)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 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医疗机构实 施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档案不健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 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号)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医疗机构经 指定技术评估机构 检查技术质量不合 格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 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 格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 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号)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给予警告、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给予警告、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医疗机构其 他违反《人类辅助 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规定的行为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的医疗机构其他违反《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罚款3000 元以下;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罚款3000以上7000元以下;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给予警告,罚款7000以上1万元以下;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 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令 2019 年第 3 号, 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医疗机构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罚款3000 元以下;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罚款3000以上7000元以下;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给予警告,罚款7000以上1万元以下;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 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令 2019 年第 3 号, 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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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投诉管理 混乱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罚款3000 元以下;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罚款3000以上7000元以下;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给予警告,罚款7000以上1万元以下;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 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令 2019 年第 3 号, 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医疗机构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罚款3000 元以下;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罚款3000以上7000元以下;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给予警告,罚款7000以上1万元以下;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 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令 2019 年第 3 号, 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 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医疗机构对接待过 程中发现的可能激 化矛盾,引起治安 案件、刑事案件的 投诉,未及时向当 地公安机关报告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罚款3000 元以下;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罚款3000以上7000元以下;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给予警告,罚款7000以上1万元以下;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 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令 2019 年第 3 号, 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情节较轻,给予警告,罚款3000 元以下; 3、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给予警告,罚款3000以上7000元以下; 4、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给予警告,罚款7000以上1万元以下;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医疗机构发布违背 或者夸大事实、渲 染事件处理过程的 信息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给予警告,罚款8000 元以下; 3、逾期不改,时间超过1个月少于3个月的,给予警告,罚款8000元以上1.5万元以 下; 4、逾期不改,时间超过3个月少于半年的,给予警告,罚款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 5、逾期不改,时间超过半年以上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2.5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 照规定设立伦理委 员会擅自开展涉及 人的生物医学研究, 逾期不改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 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 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 逾期不改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 床应用管理专门组 织或者未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 具体管理工作【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 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管理混乱,存在医 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隐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 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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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要求报告或 者报告不实信息告不实信息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要求向国家 和省级医疗技术临 床应用信息化管理 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 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 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5、逾期不改,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八)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 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 训权益的。
未按要求保障医务 人员接受医疗技术 临床应用规范化培 训权益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逾期不改,情节较轻,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一般,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情节较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 法》(卫生部令 89 号 2012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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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2、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毒治疗业务行为的处罚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 接受戒毒治疗的戒 毒人员在治疗期间 吸食、注射毒品,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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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 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 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 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 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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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机构开展医 疗气功活动 参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应标准裁量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 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 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 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非医师开展医疗气 功活动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标准裁量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 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 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 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裁量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处以一 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以两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 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 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 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处以一 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以两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 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的
医疗气功人员借医 疗气功之名损害公 民身心健康、宣扬 迷信、骗人敛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处以一 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以两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 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 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 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 展医疗气功活动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处以一 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以两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 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处以一 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以两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未经批准开展大型 医疗气功讲座、大 型现场性医疗气功 活动以及国家中医 药管理局规定必须 严格管理的其他医 疗气功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 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 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 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 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 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 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45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2.5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 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 年3月25日卫生部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 起实施)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 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 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 发[2015]62 号)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45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2.5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 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 》的【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 年3月25日卫生部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 起实施) 【规范 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 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15]62 号)
超出有效期使用《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 息服务审核同意书 》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45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2.5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 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 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 年3月25日卫生部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 起实施) 【规范 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 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15]62 号)
未在网站主页规定 位置标明卫生行政 部门、中医药管理 部门审核或者复核 同意书编号对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 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 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 同意书编号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严重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2.5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 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 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 年3月25日卫生部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 起实施) 【规范 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 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15]62 号)
提供不科学、不准 确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并造成不良社 会影响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情节严重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 供者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2.5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 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 年3月25日卫生部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 起实施) 【规范 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 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15]62 号)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罚款; 2、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不满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 上两万以下罚款; 3、时间三个月及以上不满六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两 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时间六个月及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 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 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 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罚款; 2、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不满三个月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三个月及以上不满六个月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 一万八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时间六个月及以上的,责令暂停一年执业活动,并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5、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 实施)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 格的中医医师超出 注册的执业范围从 事医疗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时间一个月及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3、时间在三个月及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 两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六个月及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5、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 活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 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 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 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 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 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 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中医诊所应备案而 未备案擅自执业
1、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 2、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包含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参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相关裁量标准; 3、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包含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相关裁量标准; 4、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相关裁量标准; 5、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相关裁量标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 实施)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 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 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 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 2、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 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 3、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 并收回; 4、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 并收回;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四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 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 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 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 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 证书》,并进行通报。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 专长人员资格考核 的人员和考核工作 人员在考核过程中 发生违纪违规对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 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 核工作人员在考核过程中 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 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 2、情节一般,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 3、情节较重,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 4、情节严重,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 专长人员的中医医 师或指导老师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罚款; 2、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 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 万八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责令暂停一年执业活动,并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5、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 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 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 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 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9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 行,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 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违反医疗美容服务 管理办法 参照《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裁量标准办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固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危害预评价行为的处罚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项目未按照 规定提交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告,或者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告未经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同意,开工 建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 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的,逾期不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逾期不改 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逾期不改 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严重后 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 防护设施未按照规 定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2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 7、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造成严重 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 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 防护设施设计不符 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按 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按 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2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 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 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 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7、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 病防护设施进行职 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 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 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 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7、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造成严 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 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 生产和使用前,职 业病防护设施未按 照规定验收合格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涉及其中一 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涉及其中两 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上述三项均逾 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 报、公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没有存档、上 报、公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2项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3-5项,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或因此发生严重后果,逾期不 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未采取职业病防治 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 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 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存在其中1项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存在其中2项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存在其中3项的,逾期不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 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急救援措施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 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涉及劳动者10名(含10名)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 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涉及劳动者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涉及劳动者20名以上的,逾期不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七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 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 动者进行职业卫生 培训,或者未对劳 动者个人职业病防 护采取指导、督促 措施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 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 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 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行 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国内首次使用或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 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3、国内首次使用或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 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有1种未按规定报送的,逾期不 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国内首次使用或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 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有2种未按规定报送的,逾期不 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国内首次使用或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 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有3种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的,逾 期不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 首次进口与职业病 危害有关的化学材 料,未按照规定报 送毒性鉴定资料以 及经有关部门登记 注册或者批准进口 的文件第七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 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 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少于30天,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 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0日少于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 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且产生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项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卫生行政部 门申报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项目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发现1-3次,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 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发现5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七万 以上九万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发现1-3次,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七万元 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发现5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八万 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 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日常监测,或者监 测系统不能正常监 测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 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 测的行为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 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职业病 危害真实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职业 病危害真实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20名以上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 实情况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合同时,未告知劳 动者职业病危害真 实情况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 业健康检查、建立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或者未将检查结果 书面告知劳动者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5名 (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 款; 4、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5名以 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 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10名 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 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20名 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 位时提供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复印件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涉及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涉及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且发 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强度或者 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 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5、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发生重大职 业病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 设施和个人使用的 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 防护设施和个人使 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不符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 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 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 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 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情节轻微并及时 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涉及一般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涉及严重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且发生重大职业病 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 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未按照规 定进行维护、检修 、检测,或者不能 保持正常运行、使 用状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情节轻微并及 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 价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 价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造成严重后果 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有两处以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有三处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经治理仍然 达不到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时,未停止存在职 业病危害因素的作 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涉及人数2人(含2人)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2人以上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造成病情延误、加重等后果 的,逾期不改正,5例以上(含5例)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涉及劳动者10人(含10人) 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涉及劳动者10人 以上20人(含20人)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也未按规定及时报 告,涉及劳动者20人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 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 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在3处(含3处)以下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在3处以上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 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 严重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岗位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 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 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正,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4、逾期不改正,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拒绝配合监督执法工作, 态度恶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 常开展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九)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1-2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 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1-2份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3-5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 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3-5份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5份以上,或者拒不提供职 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5份以上的,逾期不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6、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 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责令关闭。
隐瞒、伪造、篡改 、毁损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结果等相关 资料,或者拒不提 供职业病诊断、鉴 定所需资料对隐瞒、伪造、篡改、毁 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 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资料行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 费用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低于5 万元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5万元 以上以下10万元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10万 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 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 业病诊断、鉴定费 用和职业病病人的 医疗、生活保障费 用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 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 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 用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 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缺少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1种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2种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3种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6、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3种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 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设备、材料,未 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 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 和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 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 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 生机构未按照规定 报告职业病、疑似 职业病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隐瞒1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2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3处以上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 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隐瞒技术、工艺、 设备、材料所产生 的职业病危害而采 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隐瞒1项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2、隐瞒2项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3、隐瞒3项以上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 4、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 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 生真实情况的实情况行为的处罚
1、有1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 损伤的有毒、有害 工作场所、放射工 作场所或者放射性 同位素的运输、贮 存不符合本法第二 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 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 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 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责令 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1台(套)以上5台(套)以下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备或者材料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1台(套)以上10台(套)以下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备或者材料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超过十台(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责令关闭。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 使用的可能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人数3人(含3人)以下 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含 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 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 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转移给没有 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 没有职业病防护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接 受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 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 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擅自停止使用1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2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或擅自拆除2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3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或擅自拆除2处(个)以上职业病防护 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或停止使用、擅自拆除关键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 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涉及1-1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11-3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 检查的劳动者、有 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 期、哺乳期女职工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禁忌 作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1-5人的,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6至9人 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10人及以 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且发生重大职 业病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 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1-2名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 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3-5名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 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6-10名以上劳动者生命健康 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10名以上劳动者生命健康造 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 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已经对劳动 者生命健康造成严 重损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6个月以内的,责 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 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的罚款; 3、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6个月以上12个月 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5万千 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12个月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 除的处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资质认可擅 自从事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1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罚款;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2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3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4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认可 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经处罚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原 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第八十条第(一)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 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 诊疗项目登记范围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或者职业病诊 断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 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 断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十条第(二)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 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1.首次发现违反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首次发现违反行为,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4.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5.符合规定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原认可或批准机关取消相应资格。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的机构和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不按照本 法规定履行法定职 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 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5千元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以下5万 元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 以下罚款; 3、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八十条第(三)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 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的机构和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出具虚假 证明文件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 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 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2.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 委员会组成人员收 受职业病诊断争议 当事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 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固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 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 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 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 危害的建设项目,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 法的规定进行职业 中毒危害预评价, 或者预评价未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 意,擅自开工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 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 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 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 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 核同意,擅自开工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的,逾期不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逾期不改 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逾期不改 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严重后 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 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 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按 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按 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2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 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 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 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逾期不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7、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 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 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 用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 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 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 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逾期不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7、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造成严 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 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 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 用的;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 行政部门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擅自 投入使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 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2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逾期不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 7、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造成严重 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 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 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 设项目的防护设施 设计未经卫生行政 部门审查同意,擅 自施工【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在3处(含3处)以下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在3处以上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 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 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场所未按照规定设 置警示标识和中文 警示说明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情节轻微并及时 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涉及一般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涉及严重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且发生重大职业病 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 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 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 态的;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 设备、应急救援设 施、通讯报警装置 进行维护、检修和 定期检测,导致上 述设施处于不正常 状态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 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 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 处于不正常状态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情节轻微并及 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 价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 价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造成严重后果 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 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 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未依照规定进行职 业中毒危害因素检 测和职业中毒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有1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对高度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 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缺少1处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缺少2处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缺少3处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6、缺少3处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 闭; 8、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 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 照规定设置警示线定设置警示线行为的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 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5、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发生重大职 业病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 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 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 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 确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 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 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 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有1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场所未设置有效通 风装置的,或者可 能突然泄漏大量有 毒物品或者易造成 急性中毒的作业场 所未设置自动报警 装置或者事故通风 设施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 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 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 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 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 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擅自停止使用1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2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或擅自拆除2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3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或擅自拆除2处(个)以上职业病防护 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或停止使用、擅自拆除关键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 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 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 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处于 不正常状态而不停 止作业,或者擅自 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 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 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 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 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 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 讯报警装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有两处以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有三处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 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 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作业场所职业中毒 危害因素不符合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而不立即 停止高毒作业并采 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的,或者职业中毒 危害因素治理不符 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重新 作业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 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 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 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 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重新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高度物品的生产装置开展维护、检修行为的,情节 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高毒物品生产装置开展维护、检修行为的,造成1-2名劳动 者出现职业中毒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4、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高毒物品生产装置开展维护、检修行为的,造成2名以上劳 动者出现职业中毒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 闭;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维护、检修存在 高毒物品的生产装 置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 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 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 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安排1-2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4、安排3-5名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5、安排6-10名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6、安排超过10名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7、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8、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未采取规定的措 施,安排劳动者进 入存在高毒物品的 设备、容器或者狭 窄封闭场所作业【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 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 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 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1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2-3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4-5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超过5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6、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有毒物品或者使用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有毒物品【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使用3人(含3人)以下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3人以上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 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涉及1-1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11-3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 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涉及1-1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11-3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 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 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发现有职业禁忌或 者有与所从事职业 相关的健康损害的 劳动者,未及时调 离原工作岗位,并 妥善安置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 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 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 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 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涉及1-1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11-3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 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 物品作业的;
安排未成年人或者 孕期、哺乳期的女 职工从事使用有毒 物品作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涉及1-1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11-3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 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534 对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使用童工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擅自使用有毒物品作业造成1名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所得,并 处经营所得3倍的罚款; 2、擅自使用有毒物品作业造成2-3名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所得, 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有毒物品作业造成4-5名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所得, 并处经营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使用有毒物品作业造成5名以上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所 得,并处经营所得5倍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 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 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 作业的用人单位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转产、停产、停 业或者解散、破产 时未采取有效措 施,妥善处理留存 或者残留高毒物品 的设备、包装物和 容器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在转产、停产、停 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 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 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 备、包装物和容器行为的 处罚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 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存在1处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存在2处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3、存在3处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4、存在3处以上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至10万元 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 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有1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逾期 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有2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逾期 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万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有3处以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 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 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 业场所住人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场所未与生活场所 分开或者在作业场 所住人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 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有1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逾期 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有2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逾期 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万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有3处以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 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 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 害作业分开业分开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 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有1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逾期 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有2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逾期 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万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有3处以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 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 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 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 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8000元 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未造成人员危害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因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应急救援设施,造成人员危害的,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8、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 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 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从事高毒作业未按 照规定配备应急救 援设施或者制定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少于30天,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 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0日少于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 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且产生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少于30天,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 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0日少于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 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且产生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变更使用高毒物品 品种,未按照规定 向原受理申报的卫 生行政部门重新申 报,或者申报不及 时、有虚假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 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 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 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 有虚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 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的劳动 者进行上岗前职业 健康检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涉及1-1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11-3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 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安排未经上岗前职 业健康检查的劳动 者从事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 康检查的;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的劳动 者进行定期职业健 康检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 业健康检查的;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的劳动 者进行离岗职业健 康检查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 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 健康检查的劳动 者,解除或者终止 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 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 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发生分立、合并、 解散、破产情形, 未对从事使用有毒 物品作业的劳动者 进行健康检查,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妥善安置职业病病 人发生分立、合并、解散、 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 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 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 病人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 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 到急性职业中毒危 害的劳动者,未及 时组织进行健康检 查和医学观察【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与上位法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 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案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5名 (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 款; 4、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5名以 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 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10名 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 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20名第六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 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 位时,用人单位未 如实、无偿提供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 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职业病 危害真实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职业 病危害真实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20名以上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将工作过程中可能 产生的职业中毒危 害及其后果、有关 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和待遇等如实告知 劳动者并在劳动合 同中写明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 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 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 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 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 中写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1-2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5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5、6-10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多于10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六十八条第(十)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 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 生命、健康危险的 情况下,从危险现 场中撤离,而被取 消或者减少应当享 有的待遇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 、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 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 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 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时间少于1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给 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时间超过1个月少于3个月的,逾期 不改正,给予警告,处8千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超过3个月少于6个月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超过6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 告,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配备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存在一项配备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8千 元以下罚款; 4、存在两项配备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8千元以上1.2 万元以下罚款; 5、存在三项配备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2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6、存在三项以上配备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 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 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 物品作业的劳动者 设置淋浴间、更衣 室或者未设置清洗 、存放和处理工作 服、工作鞋帽等物 品的专用间,或者 不能正常使用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 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 、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 、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 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2002年 5 月 12 日颁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1-2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4、3-5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8千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10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10人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 行岗位轮换的。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 毒物品作业一定年 限的劳动者进行岗 位轮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有1处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 开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有2处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 开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9千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有3处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 开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有3处以上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 所分开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 定实行有害作业与 无害作业分开、工 作场所与生活场所 分开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 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 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 分开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 生活场所分开的;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情节轻微并及时 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均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未造成人 员危害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千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造成人员危 害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 卫生培训的;
1、因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1人伤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 元罚款; 2、因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2-3人伤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3-5人伤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因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5人以上伤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用人单位其他违反 《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的行 为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2项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3-5项,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或因此发生严重后果,逾期不 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2项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3-5项,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或因此发生严重后果,逾期不 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 者指定职业卫生管 理机构或者组织, 或者未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职业卫生 管理人员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2项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3-5项,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或因此发生严重后果,逾期不 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2项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3-5项,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或因此发生严重后果,逾期不 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未按照规定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和劳动者健康监护 档案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2项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缺少3-5项,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或因此发生严重后果,逾期不 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 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存在其中1项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存在其中2项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存在其中3项的,逾期不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 关职业病防治的规 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急救援措施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 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涉及劳动者10名(含10名)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 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涉及劳动者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3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涉及劳动者20名以上的,逾期不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 动者进行职业卫生 培训,或者未对劳 动者个体防护采取 有效的指导、督促 措施【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 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涉及其中一 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涉及其中两 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上述三项均逾 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 档、上报和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未按照规定存 档、上报和公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少于30天,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 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0日少于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 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且产生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发现1-3次,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 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发现5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七万 以上九万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发现1-3次,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七万元 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6、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发现5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八万 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 常监测,或者监测 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 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职业病 危害真实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职业 病危害真实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20名以上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合同时,未告知劳 动者职业病危害真 实情况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 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 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5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10名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涉及2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 业健康检查、建立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或者未将检查结果 书面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5名 (含5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 款; 4、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5名以 上10名(含1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 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10名 以上20名(含20名)以下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 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涉及20名 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 位时提供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复印件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涉及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涉及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且发 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强度或者 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 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涉及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5、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发生重大职 业病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 设施和个人使用的 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 防护设施和个人使 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不符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第五十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情节轻微并及时 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涉及一般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涉及严重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且发生重大职业病 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未按照规 定进行维护、检修 、检测,或者不能 保持正常运行、使 用状态第五十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 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 行、使用状态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 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 进行维护、检修、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情节轻微并及 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 价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 价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造成严重后果 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 评价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有两处以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有三处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经治理仍然 达不到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时,未停止存在职 业病危害因素的作 业第五十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涉及劳动者10人(含10人) 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涉及劳动者10人 以上20人(含20人)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也未按规定及时报 告,涉及劳动者20人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 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 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在3处(含3处)以下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在3处以上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 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 严重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岗位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 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 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正,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4、逾期不改正,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拒绝配合监督执法工作, 态度恶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 常开展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1-2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 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1-2份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3-5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 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3-5份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5份以上,或者拒不提供职 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5份以上的,逾期不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6、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 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责令关闭。
隐瞒、伪造、篡改 、毁损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结果等相关 资料,或者拒不提 供职业病诊断、鉴 定所需资料第五十条第(九)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 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 费用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低于5 万元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5万元 以上以下10万元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10万 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条第(十)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 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 业病诊断、鉴定费 用和职业病病人的 医疗、生活保障费 用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 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 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 用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隐瞒1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2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3处以上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 用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隐瞒技术、工艺、 设备、材料所产生 的职业病危害而采 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隐瞒1项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2、隐瞒2项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3、隐瞒3项以上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 4、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 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 生真实情况实情况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有1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 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 损伤的有毒、有害 工作场所或者放射 工作场所不符合规 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 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 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规 定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责令 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1台(套)以上5台(套)以下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备或者材料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1台(套)以上10台(套)以下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备或者材料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超过十台(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责令关闭。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 使用的可能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人数3人(含3人)以下 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含 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 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 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转移给没有 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 没有职业病防护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接 受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 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 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擅自停止使用1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2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或擅自拆除2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3处(个)职业病防护设备,或擅自拆除2处(个)以上职业病防护 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或停止使用、擅自拆除关键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 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涉及1-1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11-30人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的,或涉案劳动者数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 检查的劳动者、有 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 期、哺乳期女职工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禁忌 作业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 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 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 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禁忌作业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1-5人的,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6至9人 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10人及以 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且发生重大职 业病危害事故或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 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的。【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裁量权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1-2名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 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3-5名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 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6-10名以上劳动者生命健康 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对10名以上劳动者生命健康造 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病防治法》的规 定,已经对劳动者 生命健康造成严重 损害【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 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缺少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1种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2种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3种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6、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 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其中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缺少3种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 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设备、材料,未 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 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 和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 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 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 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5号,2020年12月 31日颁布,2021年2月1日起 施行)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 生机构未按照规定 报告职业病、疑似 职业病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少于30天,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 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0日少于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 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超过3个月且产生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 项发生重大变化, 未按照规定申报变 更职业病危害项目 内容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 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 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 容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 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年6月1日起实 施)【规范性文件】《国务 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 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 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1、首次发现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相关不足,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未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 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未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建立或者落实职 业健康监护制度【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 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年6月1日起实 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未落实职业健康专项经费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 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既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又未落实专项经费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 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年6月1日起实 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1-2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4、3-5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6-10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10人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 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年6月1日起实 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如实提供1项文件、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 款; 4、未如实提供2项文件、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罚款; 5、未如实提供3项文件、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如实提供3项以上文件、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 万元以 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 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年6月1日起实 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涉及1-2名劳动者,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3-5名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罚款; 5、涉及6-10名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的罚款; 6、涉及1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涉及1-2名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3-5名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的罚款; 5、涉及6-10名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的罚款; 6、涉及10名以上劳动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 查费用用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裁量权基准执行: 1、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6个月以内的,责 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 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的罚款; 3、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6个月以上12个月 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5万千 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12个月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 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资质认可擅 自从事职业卫生检 测、评价技术服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1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罚款;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2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3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4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认可 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经处罚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原 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违反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首次发现违反行为,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4.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5.符合规定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原认可或批准机关取消相应资格。【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5千元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以下5万 元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 以下罚款; 3、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 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的;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资质证 书,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资 质证书的;对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行为的 处罚
1、存在1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2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3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存在4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信息报送超10个工作日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 4、信息报送超20个工作日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5、信息报送超30个工作日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罚款; 6、拒绝信息报送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 务所在地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报送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相关 信息对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 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 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 信息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存在1-2项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存在2-5项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存在5-10项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存在10项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存在本条例(一)(二)(三)项以外1类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本条例(一)(二)(三)项以外2类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本条例(一)(二)(三)项以外3类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存在本条例(一)(二)(三)项以外3类以上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其他违反《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管 理办法》规定的行 为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缺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1项的,或者擅自更 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1项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7千元以下罚款; 4、缺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2-3项的,或者擅自 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2-3项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7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缺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3-5项以上的,或者 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3-5项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缺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5项以上的,或者擅 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5项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 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未按标准规范 开展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或者擅自更 改、简化服务程序 和相关内容【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检测未影响结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千元以 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检测影响结论的,但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 工作委托其他机构实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 款 3、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检测影响结论的,也无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 等工作委托其他机构实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检测导致结论错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千 元以下罚款; 2、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五千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7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无违法所 得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违法所 得1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违法所 得1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未按规定以书 面形式与用人单位 明确技术服务内容 、范围以及双方责 任【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使用1名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未影响技术服务结论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千元以下罚款; 2、使用1名以上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未影响技术服务 结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1名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影响技术服务结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1名以上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影响技术服务结论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使用非本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活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 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活动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安排1名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未影 响技术服务结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千元以下罚款; 2、安排1名以上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未影响技术服务结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 款; 2、安排1名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影响 技术服务结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安排1名以上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影响技术服务结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安排未达到技 术评审考核评估要 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存在1人代签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2人代签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3、存在3人代签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 4、存在3人以上代签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在职业卫生技术报 告或者有关原始记 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存在1人签字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2人签字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3、存在3人签字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 4、存在3人以上签字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 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参与相应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事项而 在技术报告或者有 关原始记录上签字【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存在其他一项违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其他两项违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3、存在其他三项违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的罚款; 4、存在其他三项以上违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其他违反《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管 理办法》规定的行 为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 生健康委令第4号,2020年 12月31日颁布,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逾期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 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 验收的,逾期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 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逾期不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 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防护设施 设计、职业病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进行评审或者组织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 收第四十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 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 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 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 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 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 书面报告备查的,逾期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逾期不 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 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 成书面报告备查的,逾期不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 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防护设施 设计、职业病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或者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 收工作过程未形成 书面报告备查第四十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 告备查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 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 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 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逾期不改 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 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 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逾期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 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 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逾期不 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 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 模、工艺等发生变 更导致职业病危害 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的,建设单位对变 更内容未重新进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和评审,或者未重 新进行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和评审第四十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 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 审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 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1、首次发现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 运行的,逾期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 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第(四)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 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 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1、首次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 护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公布有关 信息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行 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第(五)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 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 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 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 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 计、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报告编 制、评审以及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等 过程中弄虚作假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 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 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 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上,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以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5万元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 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 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 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 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 整问题的决定》(国发〔 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 定及时、如实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 护设施验收方案, 或者职业病危害严 重建设项目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与职业病防 护设施验收的书面 报告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 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 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 施验收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 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裁量。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超期不满1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时间1个月及以上不满3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3个月及以上不满6个月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6个月及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 职业健康检查健康检查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1-2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4、3-5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6-10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超过10人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按规定告知疑似 职业病病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出具2-5份虚假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3、出具6-9份虚假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4、出具10份及以上虚假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未指定主检医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 者指定的主检医师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 资格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资料不全,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落实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4、未健全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5、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 健康检查档案检查档案行为的处罚
1、首次发现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 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缺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 罚款; 4、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错误,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 5、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失实,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 查信息报告义务息报告义务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1-5项开展工作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5-10项开展工作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10-15项开展工作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15项以上开展工作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其他违反本办法1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违反本办法2-3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3、其他违反本办法4-5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4、其他违反本办法5项以上,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2015 年 3 月 26日颁布,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4、按照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的,质量考核不合格,逾期10个工作日不能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按照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的,质量考核不合格,逾期15个工作日不能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按照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的,质量考核不合格,逾期20个工作日不能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未按规定参加实验 室比对或者职业健 康检查质量考核工 作,或者参加质量 考核不合格未按要 求整改仍开展职业 健康检查工作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 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 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 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行为的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 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 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医疗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行为,但未备案的,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下罚款; 4、医疗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行为,但备案超期的,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 5、医疗机构未开展职业病诊断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个工作日未进行的,处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医疗机构未开展职业病诊断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0个工作日未进行的,处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1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罚款;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2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3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4项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认可 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经处罚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原 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首次发现违反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发现违反行为,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5、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6、符合规定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原认可或批准机关取消相应资格。【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 按照《职业病防治 法》规定履行法定 职责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裁量权基准执行: 1、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5千元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以下5万 元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 以下罚款; 3、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职业病诊断机构出 具虚假证明文件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参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七十四条裁量标准: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未健全,逾期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下罚款; 4、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存在明显错误、照搬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5、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未建立,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存在1项未公开,逾期不改,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下罚款; 4、存在2项未公开,逾期不改,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存在3项未公开,逾期不改,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6、存在3项以上未公开,逾期不改,给予警告,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 按照规定向劳动者 公开职业病诊断程 序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泄露个人隐私等资料达1-10人,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下罚款; 4、泄露个人隐私等资料达11-20人,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 5、泄露个人隐私等资料达21-50人,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3万元 以下罚款; 6、泄露个人隐私等资料达50人以上,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处2.3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 元以下罚款: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 露劳动者涉及个人 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未按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 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的,质量考核不合格,逾期10个工作日不能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的,质量考核不合格,逾期15个工作日不能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按照规定参质量控制评估的,质量考核不合格,逾期20个工作日不能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 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 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 按照规定参加质量 控制评估,或者质 量控制评估不合格 且未按要求整改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正,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拒绝配合监督执法工作,态度 恶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 展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有 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裁量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2.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 员会组成人员收受 职业病诊断争议当 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 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裁量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涉及人数2人(含2人)以下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2人以上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造成病情延误、加重等后果 的,逾期不改正,5例以上(含5例)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 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的;【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 定安排职业病病人 、疑似职业病病人 进行诊治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裁量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1-2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 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1-2份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3-5份,或者拒不提供职业 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3-5份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5份以上,或者拒不提供职 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5份以上的,逾期不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6、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 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责令关闭。【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第六十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 定进行处理: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裁量权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 费用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低于5 万元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5万元 以上以下10万元的,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10万 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第六十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 定进行处理: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裁量基准执行: 1、首次发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的,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0年 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21年1月4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 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 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 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 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参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裁量标准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 血液 参照《献血法》第十八条裁量标准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 事采供血工作的。【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 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 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 作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实验室未取得相应 资格开展血液检测开展血液检测行为的处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 血浆、买卖血液、买卖血液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 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 按照国家要求对献 血者进行健康检查 、检测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第(六)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 采集血液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 者、健康检查不合 格者血液以及超量 、频繁采集血液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六十一条第(七)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采血前未向献血者 、特殊血液成分捐 赠者履行规定的告 知义务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九)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第(十)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血站使用的药品、 体外诊断试剂、一 次性卫生器材不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六十一条第(十一)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 性卫生器材生器材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 血液标本标本行为的处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逾期不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4、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临床用血的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 3、情节一般,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 4、情节一般,临床用血的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临床用血的包装、 储存、运输,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规章】《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 订)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的,限期整顿; 3、情节严重,对用血患者造成严重身体损害的,限期整顿; 4、情节严重,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 疗机构提供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 液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 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裁量。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 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 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 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 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而提出会诊 邀请或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二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的,给予警告; 3、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给予警告; 4、医疗机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而提出会诊 邀请的,给予警告; 5、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给予警告;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违规提出会诊邀请或违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情形, 给予警告; 7、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参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标准裁量。【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 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2005年第42号,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 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 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家属患 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 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 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 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 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 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不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给予警告; 3、会诊中存在重复收费的,给予警告; 4、会诊费收费方不给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给予警告; 5、邀请医疗机构将会诊费用直接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给予警告。【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 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2005年第42号,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会诊涉及的会诊费 未按规定执行收费规定执行收费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 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 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 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 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 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 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 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 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 证书。
1、情节较轻,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2 、情节一般,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 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违反疫 苗储存、运输管理 规范有关冷链储存 、运输要求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 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 、运输要求的行为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 、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 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 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 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 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 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1、情节较轻,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 2、情节一般,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4、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 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违反疫 苗储存、运输管理 规范行为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 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 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1、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未按照 规定供应、接收、 采购疫苗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 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 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 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1、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 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 用指导原则、接种 方案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 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 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1、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 防接种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 溯信息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 、温度监测记录;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 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 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 记录行为的处罚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 时未按照规定索取 并保存相关证明文 件、温度监测记录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 应、接种、处置记录;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 保存疫苗接收、购 进、储存、配送、 供应、接种、处置 记录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第八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4、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5、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告知、 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 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4、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影响广泛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 书。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 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 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 似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疫苗安全事件 等,或者未按照规 定对疑似预防接种 异常反应组织调查 、诊断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导致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导致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七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 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指定擅自 从事免疫规划疫苗 接种工作、从事非 免疫规划疫苗接种 工作不符合条件或 者未备案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 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 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 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 件或者未备案的行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情节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 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 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3、情节较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的,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 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4、情节严重,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持 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 元计算。【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 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 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 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 防接种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3、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 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5、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 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 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3、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罚款; 4、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 设置未经备案或者 实际设置与取得的 《中医诊所备案证 》记载事项不一致 而开展诊疗活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 款; 2、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3、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 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 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 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时间不满一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 五千元以下罚款; 3、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 两万元以下罚款; 4、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 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 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 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 药品、器械,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 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 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 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三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 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违法所得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5、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具有下列情形三项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 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 元计算。【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 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按一万元计算; 3、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 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按一万元计算; 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三的,责 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 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5、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三项以上 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一)因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 罚;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执业的; (三)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 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 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 一万元计算; 2、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4、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三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5、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有下列情形三项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一)因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 罚;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执业的; (三)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 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 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 生机构与其他组织 投资设立非独立法 人资格的医疗卫生 机构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 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 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 机构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 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3、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令改正,没收 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4、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三的,责令改正,没收 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5、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具有下列情形三项以上的,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 万元计算。 (一)因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执业的; (三)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 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具有下列情形 之二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4、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具有下列情形 之三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5、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具有下列情形 三项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一)因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曾受过卫生 行政部门处罚;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执业的; (三)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 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 分配收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 机构向出资人、举 办者分配或者变相 分配收益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3、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二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三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三项以 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 (二)医疗信息泄露5条以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五)因该项违法行为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六)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 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 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 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 医疗信息安全制度 、保障措施不健 全,导致医疗信息 泄露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 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 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 露行为的处罚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罚款; 3、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三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具有下列情形三项以上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 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发生医疗事故; (三)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开展诊疗活动; (五)因该项违法行为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六)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 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 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 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 、非法收受财物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条款裁量标 准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条款裁量标 准个人健康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 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在开展医学研究或 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过程中未按照规定 履行告知义务或者 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参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条款裁量标 准
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裁量标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情节较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的;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建立并执行医疗 器械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项裁量标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 进行处理的;
医疗机构对重复使 用的医疗器械,未 按照消毒和管理的 规定进行处理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项裁量标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 器械,或者未按照 规定销毁使用过的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 器械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 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 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 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行 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十)项裁量标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情节较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 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 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三)项裁量标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将大型医疗器械 以及植入和介入类 医疗器械的信息记 载到病历等相关记 录中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将 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 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 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行 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四)项裁量标准: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拒不改正,情节一般,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 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 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 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 的医疗器械存在安 全隐患未立即停止 使用、通知检修, 或者继续使用经检 修仍不能达到使用 安全标准的医疗器 械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 、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 医疗器械的。【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 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等不良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 的;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 定建立医疗器械临 床使用管理工作制 度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 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等不良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 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 的;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 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 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 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 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行为 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 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等不良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 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等不良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 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等不良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 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医疗机构不配合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开 展的医疗器械使用 安全事件调查和临 床使用行为的监督 检查对医疗机构不配合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 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 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行 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
1、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 款; 5、逾期不改,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等不良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章】《医疗器械临床使 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令第8号,自2021年3月 1日起施行)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行政 处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序 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 实施机构名称 条款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 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 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 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委托市卫 生健康监 督中心
违法使用原料、辅 料、添加剂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权(1项)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
强制程序 强制方式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 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 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 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 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 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 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 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 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 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 控制措施。对被传染 病病原体 污染的公 共饮用水 源以及相 关物品, 采取封闭 公共饮用 水源、封 存相关物 品或者暂 停销售的 临时控制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 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 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 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 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 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 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 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 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封闭公共饮用 水源、封存相关物 品或者暂停销售
卫生综合
监督处措施
四、行政确认权(3项)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 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 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 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 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 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 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 鉴定。"【行政法规 】《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 (2001年6月 13日国务院 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 10日予以修 改) 【规章】《 病残儿医学 鉴定管理办 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 国家计划生 育委员会令 第7号)
1.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表; 2.居民户口簿; 3.病史资料; 4.单位或村(居)委会书面意见; 5.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 6.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 查意见; 7.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再生育涉及 病残儿医学行政 确认
行政审批处鉴定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 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 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 行)第二条 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 术引起的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并发症,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施术 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 范、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计划生育手 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 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第十六 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 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具备条件 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 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第十八条 户 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 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 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 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 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
1.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2.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3.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及病史资 料; 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申请及鉴定表; 5.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 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 。计划生育手 术并发症鉴行政 确认
行政审批处定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法律】《 中华人民共 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 令第六十 号,2001年 10月27日发 布;2018年 12月29日第 四次修正) 【规章】《 放射工作人 员职业健康 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 部令第 55号,自 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 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 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 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 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 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 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 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 告知劳动者。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 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 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 射工作人员证》。"
1.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 2.二寸照片; 3.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5.近90天以内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放射医疗工 作人员证核行政 确认
行政审批处发
五、行政裁决(1项)
执法依据 实施 对象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规范
性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卫生部 令1994年第35号)第 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 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 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 名称,核准机关依照 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 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核准机关作出 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 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 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 发生争议时,核准机 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 处理。属于同一天登 记的,应当由双方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核准机关报上 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 出裁决。沈阳市卫 生健康委行政 裁决
法人 即办 不收费员会
六、其他权力(17项)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 流行情况,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 工作的实验室。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的通知 第九条(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申 请者,由省级(或地市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 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 辽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工作的通知》(辽卫疾控 函[2015]56号)“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 力、设施、条件等验收”权力已经下放到各地市级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 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164项 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 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法规】《艾 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7号) 【规范性文件】卫 生部关于印发《全 国艾滋病检测工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 (2006)218号)
1.《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资 格审批申请表》或《艾滋病检 测确证实验室资格审批申请表 》; 2.二级或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备案凭证。对艾滋病检 测实验室人 员业务能力 、设施、条 件等验收
行政审批
处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 力的通知》附件2: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 (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 阳片区内的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书店、录像厅 (室),取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改为备案管理。 《关于贯彻落实公共卫生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 (二)做好音乐厅等7类公共场所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备案 管理改 革试点。1.按照国家要求,在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大连、 营 口片区开展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 店、 录像厅(室)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改为备案管理改革试 点,经 营者举办此类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不再核发卫 生许可 证,在保证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经 营活动, 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曰内将单位名称、场所地址、 经营项目、 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及是否使用集中 空调通风系 统、是否使用饮用水供水设施设备、是否存在重要 环境卫生污2、染源等情况向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2,此类 公共场所经营者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备案机关 应当当场办 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并告知经营者有关公共 场所的卫生 管理要求,备案凭证具体格式由所在地行政审批部 门自行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行网上备案,切实方便经营者。3.行政审 批部门应当将此类公共场所备案的单位名称、地 址及经营项目 向社会公布,并在备案之曰起5曰内将备案情况 通报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要及时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建档立卡。4.行政审批 部门要在此类公共场所备案后及时组织现场核 查,对使用集中 空调通风系统、饮用水供水设施设备及存在重 要环境卫生污染 源的公共场所应即刻进行现场核查。具体核查 时限以及具体核 查办法由当地结合辖区实际确定。
1.沈阳市公共场所备案申请 表; 2.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 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 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 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 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3.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平面图;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6.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公共场所卫 生许可(除 饭馆、咖啡 馆、酒吧、 茶座等) ——备案
行政审批
处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1.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 2.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 书; 3.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符 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 明; 4.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 废物处理方案。【规范性文件】《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 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 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 行备案。
行政审批
处【规章】《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2号《国家卫生计 生委关于修改〈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的决定》 2017年4月1日起施 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医疗机 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 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1.停业申请书。 行政审批
处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 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 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二 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 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 部门备案。【规章】《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管理办 法》(卫生部第84 号令)
1.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表。 行政审批
处
1.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 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 估材料; 2.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 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 材料; 3.技术负责人资质证明材料。【规章】《医疗技 术临床应用管理办 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 1号,2018年11月1 日起施行)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 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 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 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 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行政审批
处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法律】《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 于取消和下放一批 行政职权项目的决 定》(辽政发〔 2013〕21号 2013 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条 国家鼓 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 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 第二十二项 省卫生厅下放市级卫生主 管部门管理第13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2.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3.企业标准文本及PDF格式电 子文本。
行政审批
处【规章】《人间传 染的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保藏机构 管理办法》(卫生 部令第68号)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 于取消和下放一批 行政职权项目的决 定》(辽政发 ﹝ 2015 ﹞ 21号)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 办法》 第二十三条(三)销毁其他高致病性菌 (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附件1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 目录 第163项,销毁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的 批准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销毁可靠性验证证明;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凭 证; 3.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4.销毁高致病性菌(毒)样本申 请表.销毁高致病 性菌(毒) 种或样本的 批准
行政审批
处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规范性文件】《 全科医生规范化培 养基地认定和管理 办法》(卫办医管 函〔2012〕60号)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 于取消和下放一批 行政职权项目的决 定》(辽政发 ﹝ 2015 ﹞ 21号)
《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第八 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全科基地认定申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附件1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 目录 第161项,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基地审定下放至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临床培训 基地申报表; 2.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临床培训 基地评估指标体系自评表。全科医师转 岗培训基地
行政审批
处审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十 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 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 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 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 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可 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 目的决定》附件1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 目录 第162项,全科医师转岗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核 发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建立全 科医生制度的指导 意见》(国发〔 2011〕23号)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 于取消和下放一批 行政职权项目的决 定》(辽政发 ﹝ 2015 ﹞ 21号)全科医师转 岗培训考试 合格证书核
行政审批
处发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1.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 申请审核表; 2.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 按摩资格证书; 3.残疾人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 5.二甲等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证 明原件; 6.医疗机构聘书; 7.2寸照片; 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 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 审核表》(见附件)一式3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 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 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医疗机构聘书、2寸 免冠照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 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 案。【规范性文件】《 关于盲人医疗按摩 人员执业备案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 中医药医政发〔 2014〕2号)盲人医疗按 摩人员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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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备案
【规章】《医疗美 容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19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 于修改〈外国医师 来华短期行医暂行 管理办法〉等8件 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6年1月19日施 行)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 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 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1.医疗美容项目目录。 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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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 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 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 康体检。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 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 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 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
1.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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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诊所备案信息表; 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使用证 明;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 录; 8.医疗机构有关技术人员执业 证书; 9.医疗机构有关技术人员资格 证书; 10.诊所仪器设备清单; 11.污水处理方案; 12.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13.诊所周边情况说明。【行政法规】《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 国务院令第 149号,2022年国 务院令第752号修 改)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 证照分离”改革进 一步激发市场主体 发展活力的通知》 (国发〔2021〕7 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 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 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 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 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38项 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 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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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法律】《中华人 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93号, 1997年12月29日通 过并公布,1998年 10月1日起施行) 【规章】《血站 管理办法》(卫生 部令第44号,2005 年11月17日颁布, 2016年1月19修 订) 【规范性文件】《 血站设置规划指导 原则》(卫计生发 〔2013〕23号)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 于调整一批行政职 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 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 、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 《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 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 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保证 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 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血站分支机构。根据采供血工作的 需要,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分支机构, 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服务,血站分支机构所开展的业务 应当根据其规模、保障范围以及交通状况等确定。血站分支机构 命名应当规范,如“血站名称+分站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站” 。”“储血点。为满足区域内临床用血需求,经省级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开展血液储存和血液供应服 务。”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附件2.省 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30项,一般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和 储血点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一般血站设 置分支机构 和储血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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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
1.辽宁省一级、二级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 2.平面布局图; 3.实验室人员接受生物安全培 训记录或考核合格证明; 4.实验室主要生物安全防护设 备清单; 5.实验活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 物的国际通用名称; 6.实验活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 物涉及的主要技术方法; 7.实验活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 物涉及的项目范围; 8.实验活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 物的中文名称; 9.实验室涉及从事病原微生物 实验活动的危害评估报告; 10.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与操作规程; 11.实验室人员名单; 12.实验室所在法人单位法人 证书; 13.实验室人员资质证书; 14.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落实原始记录表格。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 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备案。 《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 行)》 第九条 为规范实验活动,保障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省内一级、二级实验室实行备案 制度。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与人 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工作;并于 每年年底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同时抄送 实验室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根据实验活动的性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物种类, 凡是从事《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需 在一级、二级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向 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法规】《病 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号,自2004年 11月12日施行)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 理规定(试行)》 (辽卫字〔2007〕6 号)一级、二级 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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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行政权力名
申请材料 职权处室名称 条款【规章】《消毒管理 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6年1月19日修订) 【规范性文件】《国 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 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 评价规定的通知》 (国卫监督发〔2014 〕36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 发布强制性卫生行业 标准《消毒产品卫生 安全评 价技术要求》 的通告(国卫通〔2018 〕18号) 【规范性文 件】《国家卫生健康 委办公厅关于全国消 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 服务平台上线的通知 》(国卫办监督函〔 2018〕864号) 【规范性文件】《国 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 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 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国卫监督发〔2015 〕90号) 【规范性文件】《辽 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 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 事项的决定》(辽政 发〔2015〕21号)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 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不需 要行政审批的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第四条 产品责任单位 应当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 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卫生安全评价合格的消 毒产品方可上市销售。 关于发布强制性卫生行业标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 价技术要 求》的通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 息服务 平台上线的通知》第一条信息录入 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在第一类 和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需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可将有关 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录入全国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备案。已上市且纸 质备案的产品可进行补录。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可在注册地登陆全 国信息服务平台(网址: https://credit.jdzx.net.cn/xdcp),按照数据标准要求录 入有关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录入,应 当按照《通知》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纸质材 料。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进一步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取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备案凭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正确认识备案为告知、备而 待查性质,不属于行政审批。对备案资料齐全的要按规定备案, 并及时公开除企业商业秘密外的有关备案信息。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将消 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下放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毒产品卫 生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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