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财 政 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辽 宁 省 公 安 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辽 宁 省 司 法 厅 辽 宁 省 民 政 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件
辽财金规〔2022〕8 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不含大连)、沈抚示范区财政局、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司法局、民政局、人民法院、银保监分局,各相关承保机构省级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提高交通事故社附件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提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效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卫健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大连市除外,下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统一设在省级,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委托运营的方式进行管理,实现应缴尽缴、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从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营管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经确定,有效期原则上为 3 年。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财政厅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
(二)公开招标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会同辽宁银保监局研究确定年度救助基金提取比例。
(四)依法监督和指导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六)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年度管理费;
(七)对追偿未果且符合条件的垫付资金核销进行审批;
(八)其他需要确定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辽宁银保监局负责监督检查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医疗机构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市县民政部门,监督指导同级殡葬服务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各级法院,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的诉讼案件,依法做好追偿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请拨救助基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按规定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省财政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每年5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辽宁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会同银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范围内,研究确定我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比例如需调整,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原则上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公司统一汇缴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划转至省救助基金专户。
每年一季度缴费,应于当年提取比例确定后10日内划转。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统计核算,并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每年一季度结束前,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条前款所述罚款收入划转至省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适时确定对救助基金的临时补助数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六条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具体垫付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费用;符合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情形的,救助基金垫付全部费用;
(二)对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已经支付或预付的抢救、丧葬费用部分,以及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支付的抢救费用部分,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三)按照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相关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逾期存放尸体发生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四)一般情况下,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 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若需救助基金垫付超过 7 日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五)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 倍。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垫付告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应当自处理该交通事故之日起 3 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出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申请垫付告知书》(附件 1 ),并送达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以及受害人或其亲属。
(二)垫付申请。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递交申请材料,提出垫付申请。
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向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递交申请材料,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受理。 符合垫付情形且申请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自受理垫付申请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收集、整理工作,并提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四)材料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服务网点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件 5 ),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以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
1. 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五)资金划拨。 对审核后予以垫付的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垫付款划转至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1.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
2.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附件 2 );
3. 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4.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入院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费用发票、费用清单;
5. 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银行账户资料;
6.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如肇事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说明)。
7.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如申请垫付超过 7 日的抢救费用的,还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超过 7 日的情况说明》(附件 3 )。
第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垫付告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处理该交通事故之日起 3 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出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告知书》,并送达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及受害人亲属。
(二)垫付申请。 受害人身份确定的,由受害人亲属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递交申请材料,提出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受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殡葬服务机构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完成殡葬服务后,向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递交申请材料,提出垫付申请。
(三)申请受理。 符合垫付情形且申请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自受理垫付申请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收集、整理工作,并提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四)材料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服务网点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丧葬费用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申请人。
1. 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 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五)资金划拨。 审核后予以垫付的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垫付款划入受害人法定继承人银行账户或殡葬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1.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
2.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附件 4 );
3. 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4.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5. 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殡葬服务费用结算原件及费用清单;
6. 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资料;
7.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农业农村、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 7 日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初审确定需延长抢救期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方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并附相关材料。
省财政厅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 10 个工作日内,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决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后 1 个工作日内完成决定落实。
第五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规定完成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后,应当立即启动追偿程序,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额度内,依法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及时、完整、准确地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和线索。
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退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注明垫付事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程序:
(一)下达通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通知)后 2 个工作日内,依法向赔偿责任人下达《辽宁省偿还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偿还通知书》 , 附件 6 ),同时送达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还应同时送达车辆承保公司。
(二)协助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并在调解协议中载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方式和期限。
车辆承保公司在处理相关保险理赔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将理赔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三)司法追偿。 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拒不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追偿。
(四)资金偿还。 赔偿责任人应自收到《偿还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偿还垫付费用;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赔偿责任人应在签订调解协议后 2 日内偿还垫付费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在收到赔偿款后 2 日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偿还资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救助基金代管资金账户,或以现金归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收到的现金,应于次日存入救助基金代管资金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偿还资金后,应当开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相关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收回资金上缴省救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其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的剩余赔偿款,存入救助基金代管资金账户,并分账核算,不得动用。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其受益人明确后,应当及时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受益人。如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但无受益人的,应当将剩余赔偿款及时上缴省救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赔偿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上述信息仅限于与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有关的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机构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肇事人家庭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等。
第六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坚持“规范报批、账销案存权存”原则进行核销。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 3 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且有相关部门证明的,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退还的;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因赔偿能力等情形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且民政部门出具低保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需要救助基金核销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半年度结束后向省财政厅报送一次核销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核销申请文件;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核销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以及街道或社区等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当自收到核销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完成复审工作并下达批复。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核销金额进行垫付费用核销。核销后一旦出现可以追偿的情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全力追偿。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垫付费用核销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核销管理流程,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规定存放、使用和管理。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出借、投资或其他用途。
年终结余资金(含孳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用作救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专户管理规定设立省救助基金专户,用于筹集救助基金、代管身份无法确认或受益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款。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代管资金专户,用于接收省财政厅核拨的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临时存放追偿资金和无主赔偿款。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按规定从省救助基金专户划拨资金至救助基金代管资金账户,作为垫付备用金。每次资金拨付额度暂定为 5000 万元,后续视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调整。
当救助基金代管资金专户余额(包括孳息)低于 500 万元时,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规定及时予以核拨。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各市、县(市、区)设立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同时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切实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未经省财政厅同意不得销毁。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季度救助基金工作报告(包括账户资金、垫付、追偿、核销、结余、管理等内容,下同)和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并抄送各相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和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按规定移交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将剩余救助基金上缴省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年度绩效考核评价,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支付管理费用、给予追偿奖励、更换管理机构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年度绩效考核工作结束后,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按相关规定结算管理费用、给予追偿奖励。
管理费用、追偿奖励列入省本级年度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辽宁银保监局组织催缴,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费用材料或违规收取丧葬费用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存在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依规追究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中《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救助基金殡葬费用垫付通知书》《救助基金殡葬费用垫付申请书》《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超过 7 日的情况说明》《偿还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等文本由省财政厅负责监制。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和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债〔 2016 〕 67 号)、《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公通〔 2016 〕135 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告知书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 超过7天情况说明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附件5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编号:
:(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申请人)
受害人 于 年 月 日 时在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 年 月 日向 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提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申请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 元。
经审核,其中 元,不符合《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 条规定,决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费用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指定银行账户。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年 月 日
注: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如对审核结果有疑义,可自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存档,一份送达事故处理机构,一份送达申请人或申请机构。
附件6
辽宁省偿还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编号:
:
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人民币 元,依据 ,你应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人民币 元,请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垫付款转入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逾期未还的,本机构将依法追偿。
特此通知。
户 名:
开户行:
账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管理机构存档,一份送达赔偿责任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