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葫标联办发〔2021〕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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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2 0 2 1 年8 月2 4 日市实施标准化发展

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发)

第一条 为加强葫芦岛市市级地方标准(以下简称“ 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地理标志产品要求,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保证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适用性。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编制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二)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公开和备案;

(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

(四)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确定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单位,督促其完成研制任务;

(三)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

(四)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开展其专业领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宣贯、实施效果评估、复审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共同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研制。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给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立项建议和我市特殊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由标准起草单位填写《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书》(附件1 ,以下简称“ 项目申请书”),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填写《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汇总表》(附件2 ),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申请书须写明标准名称和类别、起草单位和联系人、项目周期、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预期作用和效益以及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一致性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进行审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根据审查和评估结论,确定拟立项计划并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对与本市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市级地方标准项目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评估或报请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葫芦岛市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原则上新制定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 8 个月,修订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 2个月。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成立地方标准起草小组并制定起草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起草小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起草应当符合G B / T 1 . 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等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草案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如有必要,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专家等方面意见。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少于1 5 家。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将地方标准草案在各自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 0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填写《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3 )。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与标准编制说明(附件4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截图等相关材料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填写《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附件5 ),并于建议审查时间1 5 日前将地方标准送审材料,提交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申请。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条 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专家由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单位及高等院校的代表组成,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方面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专家应无失信信息。

专家组原则上不少于5 人,专家应当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保密,起草人员及其单位人员不能作为专家。

第二十一条 技术审查重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四)技术内容是否具有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适用性,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是否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五)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六)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七)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是否规范;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附件6 ,含《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表决表》、《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审查会议修改意见表》)。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提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技术审查通过后3 0 日内,起草单位应按技术审查会议意见对地方标准、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经专家组确认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单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式3 份)及电子版,履行报批手续:

(一)《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附件7 );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葫芦岛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附件4 );

(四)《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3 );

(五)《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附件6 )(含《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表决表》、《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审查会议修改意见表》)。

第二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对外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并正式对外发布通告。

按照国家和辽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号规则,葫芦岛市地方标准代号为D B 2 1 1 4 / T 。

葫芦岛市地方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三部分组成。其编号规则为:D B 2 1 1 4 / T(代号)× × × × (顺序号)— × × ×× (发布年号)。

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1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 0 日内在其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于4 5 日内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传发布通告、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并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宣贯和实施。对于重要地方标准要进行解读和释义,加大宣贯和实施力度。

第二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复审结论建议,填写《葫芦岛市地方标准复审情况登记表》(附件8 )。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对外通告。

第三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应对突发事件等急需制修订的地方标准,可以简化相关程序,缩短制定周期。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遇有特殊原因或发生重大问题,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延期或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涉及专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标准修改单、强制性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样品、地方标准档案管理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发现异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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