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辽宁省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关 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和《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省(中)直各有关单位,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6 号)《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1 年3 月8 日
抄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驻辽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
员会、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提高地方标准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保证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适用性。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编制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二)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公开和备案;
(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
(四)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确定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单位,督促其完成研制任务;
(三)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
(四)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其专业领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宣贯、实施效果评估、复审等工作。未成立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开展上述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共同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研制。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给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立项建议和我省特殊需要,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进行审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根据审查和评估结论,确定拟立项计划并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第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原则上新制定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8 个月,修订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成立地方标准起草小组并制定起草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起草小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起草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等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草案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如有必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专家等方面意见。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少于15 家。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地方标准草案在各自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 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反馈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与编制说明、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申请。
第十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条 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专家由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单位及高等院校的代表组成,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方面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专家应无失信信息。
专家组原则上不少于5 人,专家应当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保密,起草人员及其单位人员不能作为专家。
第二十一条 技术审查的重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四)是否具有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适用性;
(五)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提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技术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应按照技术审查会议意见对地方标准、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经专家组确认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对外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并正式对外发布通告。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DB21、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1 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 日内在其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于60 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通告、地方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宣贯和实施。对于重要地方标准要进行解读和释义,加大宣贯和实施力度。
第二十八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对外通告。
第三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应对突发事件等急需制修订的地方标准,可以简化相关程序,缩短制定周期。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遇有特殊原因或发生重大问题,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延期或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涉及专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标准修改单、强制性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样品、地方标准档案管理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市级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地方标准的代号由DB 和设区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组成。
第三十六条 市级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45 日内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传发布通告、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级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或者制定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发现异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 年5 月1 日起施行。《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7 修订版)》(辽质监发〔2017〕10 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管理,充分发挥标委会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委会是指在全省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标委会的组建、构成、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委会的统一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标委会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二)规划标委会的整体建设和布局;
(三)协调和决定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四)监督检查标委会的工作,组织对标委会的考核评估;
(五)组织标委会相关人员的培训;(六)其他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标委会,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标委会的规划、筹建和管理建议;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行业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工作;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业标委会开展工作;
(四)为标委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组织标委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其他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五条 标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政策和措施的建议;
(二)根据本专业领域需求,研究地方标准的发展规划、标准体系,研究并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建议,参与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三)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
(四)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本专业技术领域有关地方标准的起草;
(五)负责组织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贯、技术咨询以及标准化人才的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国家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七)管理下设分标委会;
(八)承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标委会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
分标委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标委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第二章 组建
第六条 标委会组建应当遵循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公开公正、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标委会的组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及的专业领域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符合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要求;
(二)专业领域原则上应当与已设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领域相对应;
(三)专业领域明确,业务范围清晰,与其他标委会无交叉;
(四)标准体系框架明确,有较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五)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业务范围能纳入现有标委会的,不得组建新的标委会。
第八条 标委会的组建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公示、筹建和成立。
第九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筹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委会的筹建申请,推荐秘书处承担单位。
第十条 筹建申请应当说明标委会筹建的必要性、可行性、工作范围、标准体系、国内外相关技术组织情况、秘书处承担单位有关情况等。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并协调一致的筹建申请,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示标委会的名称、专业领域、对口的国家标委会、筹建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并会同筹建单位共同征集意向委员。公示期为30 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筹建。
第十二条 筹建单位应当在同意筹建后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报送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应当包括:
(一)标委会基本信息表;
(二)标委会委员名单及登记表;
(三)标委会章程草案,包括工作原则、范围、任务、程序,秘书处职责,委员、顾问的条件和职责,经费管理制度等;
(四)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包括工作原则、秘书处工作人员条件和职责、会议制度、文件制度、档案制度、财务制度等;
(五)标准体系框架及标准体系表草案;
(六)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措施;
(七)未来3 年工作规划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八)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组建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筹建单位应予以及时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组建方案符合要求的标委会委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 日。
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并协调一致的筹建申请,推荐的秘书处承担单位已经完成报送组建方案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以一并对外公示标委会的名称、专业领域、对口的国家标委会、筹建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和标委会委员名单,公示期为30 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成立。
第十四条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范围较广的标委会可以组建分标委会。组建分标委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清晰,并在所属标委会的业务范围内;
(二)标准体系框架明确,且可以归口的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累加不得少于5 项;
(三)有国家对口分标委会的,原则上应当与国家对口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委会可以提出组建分标委会的建议。组建分标委会的建议,应当经分标委会所属标委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且经筹建单位同意后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组建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公示和同意筹建。
分标委会组建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通告成立分标委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标委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检验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公共利益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
第十七条 标委会委员应为不少于21 人的单数,同一单位(部门)在同一标委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 人,同一人不得在3个以上(含3 个)标委会担任委员。
第十八条 标委会委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二)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掌握标准化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与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四)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
(五)标委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标委会应设置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其中主任委员1 人,副主任委员不超过5 人。
标委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四)熟悉标委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并能兼顾各方利益。
第二十条 主任委员负责标委会全面工作,应当保持公平公正立场。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部门)。
主任委员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报批文件等技术委员会重要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标准报批文件等重要文件。
第二十一条 标委会应当设立秘书处,负责标委会日常工作。秘书处承担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优先考虑有关龙头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
(三)有连续3 年以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牵头起草过3项以上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四)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日常工作,并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
(五)有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督促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秘书处各项工作公正、公平地开展;
(六)满足工作需要的其它条件。
秘书处具体职责和工作制度,由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委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 名,副秘书长不超过5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当由委员兼任,不得来自同一单位(部门)。
秘书长原则上应当是秘书处承担单位的技术专家,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本专业领域技术发展情况以及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情况,具有连续3 年以上标准化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秘书长负责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具体职责由标委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标委会可以设顾问,顾问不超过5 人。顾问应当为本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学者,由标委会聘任,无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标委会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工作建议;
(二)按时参加标准技术审查和标准复审,按时参加标委会等工作会议;
(三)履行委员投票表决义务;
(四)监督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的工作;
(五)监督标委会经费的使用;
(六)及时反馈标委会归口标准实施情况;
(七)参与本专业领域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化工作;
(八)参加国家、行业、地方及标委会组织的培训;
(九)承担标委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十)标委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员享有表决权,有权获取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通报经费使用情况等。全体委员应当参加年会。标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相关工作。标委会召开会议时,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
第二十七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秘书处形成提案,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一)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二)工作计划;
(三)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表;
(四)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建议;
(五)标委会委员调整建议;
(六)工作经费的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七)分标委会的组建、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八)分标委会的决议;
(九)标委会章程规定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
(一)、(四)、(五)、(六)、(七)事项审议时,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参加投票委员2/3 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二十八条 分标委会委员为不少于15 人的单数,其中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各1 名,副主任委员和副秘书长各不超过3 名。
第二十九条 标委会、分标委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顺序编号,具体为辽宁省×××标准化技术标委会LN/TC××、辽宁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会 LN/TC××/SC××。
第四章 换届调整
第三十条 标委会每届任期5 年,任期届满应当换届。换届前应当公开征集委员,标委会秘书处提出换届方案报送筹建单位。
筹建单位对换届方案进行审核,并于标委会任期届满前3 个月将换届方案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届。
分标委会换届程序和要求参照标委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标委会全体委员表决,标委会可以提出委员调整的建议,并由筹建单位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委员调整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调整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5。
分标委会的委员调整参照标委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筹建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标委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标委会等建议,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注销。
分标委会筹建单位、标委会可以提出调整分标委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分标委会等建议。相关建议应当经标委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并由分标委会筹建单位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注销。
第三十三条 根据标委会整体规划和国家对口变化需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整标委会、分标委会工作范围、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对标准化工作需求很低或者相关工作可以并入其他标委会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委会或者分标委会予以注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筹建单位应当对标委会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筹建单位每两年对标委会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具体可参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考核评估办法(试行)》开展。
分标委会考核纳入标委会考核范围,不单独开展。
第三十六条 标委会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标委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将标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秘书处应当向全体委员报告年度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禁止标委会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严禁采取摊派、有偿署名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
标委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接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三十九条 标委会印章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秘书处负责管理。标委会撤销、注销、变更名称时,应当将原印章交还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标委会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在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时使用,主要用于上报材料、请示工作、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对外联络以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超出范围使用。印章使用需经标委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批准。
第四十条 标委会应当每年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筹建单位和秘书处承担单位。分标委会应当定期向标委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标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标委会日常工作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 年。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筹建单位举报、投诉标委会、委员和秘书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对查证属实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筹建单位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标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计划完成地方标准制修订和复审任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地方标准制修订、地方标准复审或者国家标准化工作任务的;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表决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工作经费的;
(六)违规使用标委会印章的;
(七)对分标委会管理不力的;
(八)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九)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限期整改期间,标委会不应再承担新的工作任务。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调整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者重新组建、撤销标委会。被撤销的标委会的工作并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标委会。
第四十四条 标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标委会进行重新组建:
(一)排斥相关方参与地方标准制修订活动、为少数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影响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公正、公平的;
(二)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长期不开展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重新组建期间,标委会停止一切活动。
第四十五条 标委会秘书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一)秘书处工作不力,致使标委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利用标委会工作为本单位或者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规使用标委会经费,情节严重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委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员资格:
(一)未履行本办法和标委会章程规定的职责的;
(二)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投票表决的;
(三)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技术委员会直接责任人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视情节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分标委会的监督管理参照标委会的监督管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标委会在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条 军民共建的标委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对于有异议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表 2.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3.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4.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
5.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年度工作报表附件1
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表
附件2
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附件3
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附件4
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
附件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