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局修订的《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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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沪府办规 〔 2025 〕 14 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市市场监管局修订的 « 上海市

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 » 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委 、 办 、 局 :

市市场监管局修订的 «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 » 已经市政府同意 , 现转发给你们 , 请按照执行 .

2025 年 12 月 1 日

( 此件公开发布 )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 目的和依据 )

为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 保证食品安全 ,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 等规定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 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 、 信息登记 、 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活动 , 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 , 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 , 在划定区域 ( 点 )和固定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 、 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餐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 上海市流动餐车管理办法 ». 该办法对食品安全管理未作规定的 , 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 区人民政府职责 )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 方便群众 、 合理布局 ” 的原则和 “ 总量控制 、 疏堵结合 、 稳步推进 、 属地管理 、 有序监管 ” 的要求 , 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 ( 点 ), 并可以采取措施 , 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 、 规模化经营 , 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 、 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实际 , 结合群众需求 , 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集中的区域 ( 点 ) 进行评估 , 科学划定临时区域 ( 点 ) 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 通过政府网站 、 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并动态更新 . 划定的临时区域 ( 点 ) 为便民临时性场地 , 不得影响安全 、 交通 、 市容环境等 .

第四条   ( 部门职责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临时区域 ( 点 ) 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食品摊贩在划定区域 ( 点 ) 和固定时段以外 , 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 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经营区域( 点 ) 以内 ,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 、 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集中收运点的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 、 处置以及市容环境卫生 、 生活垃圾投放实施监督管理 .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 、 公示卡发放工作 , 将食品摊贩的公示卡发放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 、 城管执法 、 绿化市容等部门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 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经营的联合执法和对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 , 并加强对食品摊贩临时区域 ( 点 ) 的巡查管理 , 引导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 ( 点 ) 设置标志牌 , 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 , 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 , 接受社会监督 .

鼓励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 ( 点 ) 提供与经营业态相适应的必要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

第六条   ( 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 )

鼓励信用记录良好的食品经营企业和物业管理方 、 集市组织方等单位参与食品摊贩管理 , 提供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加强食品摊贩行业自律 , 引导食品摊贩依法经营 .

第七条   ( 责任保险 )

鼓励食品摊贩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鼓励行业协会 、 物业管理方 、 集市组织方等单位组织食品摊贩采取集中投保的方式 , 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第八条   ( 食品摊贩的责任 )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 ,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 保证食品安全 ; 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相关规定 , 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 承担社会责任 , 接受社会监督 .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 ( 点 ) 和固定时段 , 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 ,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第九条   ( 信息登记 )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 , 应当通过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的方式 , 向经营所在地的乡 、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 , 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 , 申请取得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 一 ) 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

( 二 ) 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明 、 摊主身份证件以及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

( 三 ) 在划定的临时区域 ( 点 )、 规定的时段 , 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

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 点 ) 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 , 按照 “ 公平 、 公正 、 公开 ” 的原则 , 依照申请先后顺序 ,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 符合申请要求的 , 发放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建立食品摊贩信息化登记系统 ,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第十条   ( 信息变更 )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记载信息的 , 应当通过现场办理或者网上办理的方式 , 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

前款所称信息 , 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 、 联系电话 、 经营范围 、 经营品种 、 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

第十一条   ( 公示卡保管 )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第十二条   ( 经营条件和要求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 , 应当符合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 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

( 一 ) 按照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所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

( 二 ) 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和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

( 三 ) 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 、 饮具 , 不主动提供限制使用的一次性餐具 ;

( 四 ) 按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等的规定 , 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

( 五 ) 现场需进行食品或者工具 、 容器清洗的 , 应当设置具有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 污水排放应当不影响周边环境 ;

( 六 ) 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存放在专用加盖或者密闭容器中 , 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

( 七 ) 符合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 ;

( 八 ) 符合燃气安全 、 消防安全相关规定 .

第十三条   ( 鼓励支持食品摊贩经营 )

支持具备良好的食品生产加工 、 冷链配送 、 连锁经营 、 信息化管理 、 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食品经营管理经验 , 具有良好的品牌影响力的企业从事食品摊贩经营 , 自建系统或者委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 “ 线上订购 、 线下自取 ” 等便民业务 .

鼓励食品摊贩的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化 、 规模化经营 .

支持食品摊贩根据本市推进早餐工程建设和发展夜市经济的需要合规经营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区域和部门工作实际 , 为食品摊贩合规经营以及创新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 , 鼓励其采用符合食品安全追溯要求的信息化手段 , 对采购 、贮存 、 销售等环节的信息进行记录 、 保存和查询 .

第十四条   ( 禁止性规定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 、 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

禁止生产经营违反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食品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 .

第十五条   ( 违法行为的查处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发现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 , 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 , 或者通报相关部门 .

区市场监管 、 城管执法等部门对食品摊贩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等有关规定的 , 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抄告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 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部门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

第十六条   ( 投诉举报及处理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 、 消防 、 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 , 可以通过市民热线 、 信函 、 网络等途径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 、 举报 .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 、 举报后 ,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 , 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 、 核实 、 处理 ;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 ,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

第十七条   ( 应急处置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 , 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经营活动 , 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 、 工具 、 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 防止事故扩大 , 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区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 , 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开展事故调查与处置 .

第十八条   ( 公示卡的收回 )

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转让 、 涂改 、 出借 、 出租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三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并由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回 « 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

第十九条   ( 施行日期 )

本办法自 202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有效期至 2030 年 11 月30 日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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