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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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沪府规 〔 2025 〕 9 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 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委 、 办 、 局 :

现将修订后的 «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 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按照执行 .

2025 年 11 月 2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 目的和依据 )

为规范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 、 申办 « 上海市居住证 »( 以下简称 “ 居住证 ”) 相关事项 , 根据 « 居住证暂行条例 »«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 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 » 等规定 , 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境内来沪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居住登记 、 居住登记信息变更 , 居住证申领 、 信息变更 、 补领 、 换领 、 签注 、 注销等事项 , 适用本实施细则 .

第三条   ( 工作原则 )

居住登记 、 居住证事项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 、 保障权益 、 规范服务 、 便民高效的原则 .

第四条   ( 申办途径 )

境内来沪人员可以在全市任一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 、 居住证相关事项 . 相关事项已在本市 “ 一网通办 ” 平台开通网上服务的 , 也可以在线办理 .

第二章   居住登记第五条   ( 申报居住登记 )

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 , 应当提供以下在沪合法居住证明之一 :

( 一 ) 居住在本人或者近亲属自购住房的 , 提供相应不动产权证明 ;

( 二 ) 居住在本人或者近亲属租赁住房的 , 提供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租赁合同备案证明 ;

( 三 ) 居住在单位 、 学校集体宿舍的 , 提供单位 、 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

在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的 , 还需填写 « 居住登记信息表 », 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

前款所称近亲属 , 包括配偶 、 父母 、 子女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孙子女 、 外孙子女 、 同胞兄弟姐妹 . 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 , 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或者填写亲属关系承诺书 .

第六条   ( 办理居住登记 )

境内来沪人员线下申报居住登记的 ,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核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 对材料不齐全的 ,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 , 并将材料退还申请人 . 对材料齐全的 , 应当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 , 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 并开具 « 居住登记凭证 ».

« 居住登记凭证 » 有效期一年 , 逾期需重新办理 .

第七条   ( 居住登记信息变更 )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境内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 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申请人线下办理的 ,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

第八条   ( 居住登记注销 )

« 居住登记凭证 »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有关部门认定后 , 由公安部门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其 « 居住登记凭证 »:

( 一 ) 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居住登记的 ;

( 二 ) 持证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 ;

( 三 ) 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

( 四 ) 持证人本人申请注销的 ;

( 五 ) 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 发放第九条   ( 申领居住证 )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 ,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 , 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 、 合法稳定住所 、 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 ,可以申领居住证 .

已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境内来沪人员 , 申领居住证之日前6 个月连续在本市缴纳且当月仍在缴纳社会保险的 , 视作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 , 也可以申领居住证 .

在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线下办理的 , 还需填写 « 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 », 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

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 ,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 提供现居住地址居住证明 .

第十条   ( 受理居住证申请 )

境内来沪人员线下申请办理居住证的 ,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核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 对材料不齐全的 ,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 , 并将材料退还申请人 . 对材料齐全的 ,应当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 并开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

第十一条   ( 居住证制作签发 )

公安派出所在信息系统内收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者“ 一网通办 ” 平台的申办信息和申请材料后 , 应当在 6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 , 应当通过信息系统 , 通知公安制证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 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 , 应当出具意见 , 交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书面告知或者通过 “ 一网通办 ” 平台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居住证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分局签发 .

第十二条   ( 不予办理情形 )

居住在违法建筑或者有违法居住行为的 , 不予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

第十三条   ( 居住证领取 )

申请人领取居住证可以选择线下领取或者快递送证 .申请人领证时 , 应当出示居住证受理回执或者本人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选择线下领取的 ,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居住证后的 2 个工作日内 , 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 申请人选择快递送证的 , 仅限本市范围 .

第四章   居住证信息变更 、 换领 、 补领第十四条   ( 居住证信息变更 )

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地址或者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 应当自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 , 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

持证人线下办理的 ,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

第十五条   ( 居住证换领 、 补领 )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 , 持证人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 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换领 、 补领手续 . 居住证丢失的 , 可以办理挂失手续 .

对符合居住证换领 、 补领条件的 ,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信息系统中提出制证申请 , 由公安制证部门重新制证 .

第五章   居住证签注 、 注销第十六条   ( 居住证签注 )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

持证人应当在居住证签注期限届满之前的 30 日内 , 办理签注手续 . 持证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证登记地址不一致的 ,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 提供现居住地址的居住证明 .

持证人逾期未签注的 ,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 补办签注手续后 , 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 在逾期 60 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 , 持证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 在逾期60 日后补办签注手续的 , 持证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

第十七条   ( 居住证注销 )

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有关部门认定后 , 由公安部门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其居住证 , 居住证功能失效 :

( 一 ) 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申领居住证的 ;

( 二 ) 持证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 ;

( 三 ) 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

( 四 ) 持证人本人申请注销的 ;

( 五 ) 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

第六章   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 代办 )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 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申领居住证相关事项 , 同时提供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 . 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 残疾人 , 可以由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 申领居住证相关事项 , 同时提供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 申领居住证相关事项的 , 可以由社区综合协管队员上门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 .

申请人和代办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 合法性负责 .

第十九条   ( 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

公安 、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教育 、 卫生健康 、 市场监管 、 民政 、 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 , 实现来沪人员居住房屋 、 就业登记 、 社会保险 、 居住证积分 、 学籍和学历 、 经营主体登记 、 婚姻登记等人口管理与服务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

第二十条   ( 办证收费 )

首次申领居住证的 , 免收证件工本费 . 因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者换领 、 补领居住证的 , 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收取证件工本费 , 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

第二十一条   ( 优化服务 )

公安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居住登记 、 居住证申办线上办理途径 ,依托 “ 一网通办 ” 平台 , 不断优化服务 .

第二十二条   ( 电子证照 )

公安部门应当将 « 居住登记凭证 »、 居住证电子证照信息归集至 “ 一网通办 ” 平台 . 持证人可以通过 “ 一网通办 ” 平台使用电子证照 , 电子证照效力等同于实体证照 .

第二十三条   ( 材料保管 )

居住登记 、 居住证相关业务的书面材料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归档备查 , 居住登记业务相关书面材料保存期限 2 年 , 居住证相关业务书面材料保存期限 10 年 .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 保密义务 )

有关单位 、 工作人员对在开展居住登记 、 居住证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 , 应当予以保密 ; 不得违规查询 、 使用或者泄露申请人信息 .

第二十五条   ( 违规处罚 )

申请人在办理居住登记 、 申领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 由有关部门按照 « 居住证暂行条例 »«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 等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 施行日期 )

本实施细则自 202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有效期至 2030 年 11月 30 日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 ‹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 的通知 »( 沪府规 〔 2023 〕 2 号 ) 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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