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丰县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清政办〔2025〕1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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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办〔 2025 〕 12 号

清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丰县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办)人民政府(筹备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清丰县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 年 12 月 25 日

清丰县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

(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住房保障工作,加快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难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 2021 〕 2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 2025 〕 10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豫政办〔 2022 〕 6 号),参考《濮阳市市城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濮政办〔 2022 〕25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发展目标

“十四五”期间,新增保障性租赁住房 877 套;“十五五”期间,拟收购 1500 套存量商品房用于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体系更加完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得到有效缓解。

二、保障对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给重点面向我县辖区内工作生活且无自有住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同时也可作为人才住房、青年公寓、职工宿舍、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安置房等房源使用。

三、支持政策

(一)多方筹集房源

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坚持“谁投资、谁拥有”,引导多主体参与投资,房源供给主要依托存量闲置房屋并合理配备商业服务设施。积极探索搭建信息交互平台,及时发布可用于供给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房屋信息,推动房屋产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精准对接,引导更多力量参与其中。此外,支持具备专业化、规模化运营能力的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二)控制户型面积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 70 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针对二孩及以上家庭的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面积标准)。

(三)合理确定租金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低于同区域、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

(四)资金支持和税费减免

充分运用税费调控手段,大力支持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对于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在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可参照适用住房租赁的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执行民用水、电、气、暖价格政策

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取得项目认定书后,其用水、用电、用气、用暖价格均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六)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

1. 以市场化运作模式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对存量盘活形成的项目,银行保险机构需综合考量企业在项目建设、购置以及后续运营等方面的需求,以市场化方式提供契合其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持有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发放的相关贷款,不纳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范畴。

2. 稳妥推进对拥有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企业的金融支持工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向通过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发放贷款,为企业开展存量房屋盘活、改建装修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等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3. 探索适配保障性租赁住房特点的担保模式。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特性,稳妥有序开展以应收租金等为标的的抵质押贷款业务,提升贷款保障能力。加强与融资担保机构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领域的合作,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支持作用。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业主在项目运营阶段为租赁经营相关财产投保企业财产保险。

4. 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银团贷款模式,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参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s )。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为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债券融资活动提供发行便利,加强对相关债券的投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纪检、发改、财政、审计、司法、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房产、税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保障性租赁住房在规划建设、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房地产事务中心,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见效。

(二)做好政策衔接

各成员单位要聚焦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难题,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作为民生实事重点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继续执行现行政策,重点面向城镇户籍中住房和收入“双困难”家庭,实行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对城镇户籍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申请应保尽保。在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城镇“双困”家庭需求后,若仍有剩余房源,可将其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强化部门协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组织协调与督促指导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情况监测与评价,及时总结并推广成熟的经验做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政策协同、工作衔接与业务指导,凝聚推进工作的强大合力。

(四)做好宣传引导

充分认识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依托县级融媒体中心,借助网络等媒体平台,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政策的宣传与解读工作,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群众讲解申请条件、办理流程、补贴标准等内容,提高社会各界对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的认知度,营造多方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清丰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2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 3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管理细则(暂行)附件 1

清丰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县政府县长

副组长: 县政府分管副县长

成 员: 县纪委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书记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县财政局局长

县人社局局长

县审计局局长

县司法局局长

县税务局局长

县民政局局长

县城市管理局局长

县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局长

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县房地产事务中心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房地产事务中心,县房地产事务中心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 2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 “ 保租房 ” )租赁管理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租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我县辖区范围内工作生活且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也可用作人才房、青年公寓、职工宿舍、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安置房等供应房源。

第三条 面向社会供应的保租房也可以面向单位整体出租,由单位配租给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租房,主要面向本单位、本系统、本园区等符合条件的群体出租。

第四条 保租房应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由产权单位通过自行运营管理或联营入股、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专业服务等一体化、全过程运营管理。

第五条 县政府是发展保租房的责任主体。县发改、财政、税务、人社、市场监管、住建、房产中心、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保租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供应

第六条 保租房的筹集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

第七条 保租房应提供简约、实用、环保的基本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具备基本租住条件。其中,新建保租房小区应参照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相应的商业、公共服务设施;改建、改造保租房小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酌情配套相应的商业、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合理控制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标准。以建筑面积不超过 70 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可针对二孩及以上家庭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面积标准)。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申请保租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设户籍和收入限制。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在我县稳定就业或自主创业人群。

(四)申请人家庭(未婚为申请人本人,已婚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我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各类保障性住房政策。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定向供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项目,由定向单位、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参照上述规定自行制定准入条件和审核标准。

第十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县城区拥有住房的,应当退出保租房保障。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保租房申请以家庭为单位,保障对象只能配租一套,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人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供应的保租房项目在配租前,应当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应明确房源情况、租金价格、房屋面积、物业服务、租赁流程等内容,并按照人才优先、先到先租、随到随租的原则进行选房配租。

第十三条 面向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定向供应的保租房,由定向单位、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确认,房源配租结果。

第十四条 保租房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只租不售。承租人取得资格后,与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租金、物业等费用。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核,审核通过后可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提出续租申请。

第十五条 保租房运营期限内应全部用于对外租赁,不得以一次性收取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或超长期限合同等形式以租代售、变相销售。保租房(含人才公寓)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保租房租金价格应当按照可负担、可持续原则确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县房产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报县政府审批,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 70% ,租赁价格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保租房和人才公寓为同一项目的租金不低于人才公寓标准。

第十七条 房产部门和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予以退出。承租人因自身原因申请退租的,应提前 1 个月书面告知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取得同意后方可退租并结算费用,自愿退出后当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不得私自出租保租房,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且未续签合同的,承租人应退出保租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租房租赁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租房。

(一)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续租申请和动态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拖欠租金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承租保租房的;

(二)擅自改变保租房结构或房屋用途的;

(三)在承租房屋内从事或存在违规违法活动的;

(四)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应当退出承租房,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承租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做好保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确保保租房正常使用。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应急预警及处置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房产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保租房建设运营,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等职责,或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房产部门应加强对保租房项目及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租金管理、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县房产部门应加强对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和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对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加强项目后续监管,动态监测项目房源空置率、租金水平、投诉率等监测评价内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注销其保租房项目认定书,追缴已减免税费和水、电、气、暖已优惠差价等费用,三年内不得建设或运营保租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得认定书后,不按规定建设导致不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出租房源,造成配租对象无法按期入住的;

(三)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签订租赁阴阳合同的;

(四)以租代售、变相销售保租房的;

(五)违规占用或因管理服务工作失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违反其他保租房项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隐报、瞒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租房的,或者违规使用房屋的,收回所承租房屋,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有权追缴优惠部分租金,自收回保租房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房产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租房(含人才公寓)转租、分租业务,不得非法收集、提供、公开他人信息。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站、租赁交易平台、租赁交易 APP 、小程序等发布保租房(含人才公寓)租赁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可根据上级政策和我县工作实际及时调整。

附件 3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城镇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财政补助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或融资、项目自筹资金、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配租资金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由房产部门和收购主体按职责分工管理。

县房地产事务中心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编制,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计划数据,督促指导开展城镇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收购主体依据合理价格从市场上收购符合条件的房源。按照相关政策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优化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 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要单列账目、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得资金,要依法依规优先偿还本项目债务,结余资金用于本企业或本集团公司其他保交房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严格监管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用、侵占或截留。

第八条 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高效运转。

第九条 收购的商品房只能用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县财政、房产部门、收购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县房产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管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可根据上级政策和我县工作实际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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