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法院 清丰县财政局
文件
清法〔 2025 〕 23 号
清丰县人民法院 清丰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清丰县人民法院 清丰县财政局破 产
费用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的
通 知
清丰县人民法院各部门、清丰县财政局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经研究制定《清丰县人民法院 清丰县财政局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清丰县人民法院 清丰县财政局
2025 年 8 月 27 日
清丰县人民法院 清丰县财政局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优良营商环境,促进清丰县经济高质量发展,确保企业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就清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县法院受理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破产案件破产费用支出。
第三条 援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市法院按比例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援助资金优先使用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 不足部分由财政补助,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法院按下列标准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援助资金: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 4% 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部分,按 4.5% 确定;
(三)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 5% 确定;
(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 5.5% 确定;
(五)超过一千万元的部分,按 6% 确定。
管理人所得报酬不足 10 万元的,不提取援助资金。管理人应得报酬超过 10 万元,但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援助资金后少于 10万元的,低于 10 万元的部分不提取。
第五条 援助资金专项用于补贴管理人在办理无产可破案件或者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时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和报酬,且仅用于破产清算案件。
第六条 援助资金由县法院负责管理和使用,县财政局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并依法接受纪检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八条 援助资金的使用严格审批流程,在批准后方可使用。县法院成立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以下简称审批小组 ) ,审批小组根据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破产案件繁简程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并确定援助额度。
第九条 每件破产案件援助额度一般不超过 10 万元;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援助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 15 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援助资金金额一般不超过 5 万元;没有财产线索,或者人员、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的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不超过 3 万元。
第十条 审批小组由县法院下列人员组成:
(一)负责破产审判的主管院领导;
(二)办理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庭长;
(三)财务部门负责人;
(四)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
(五)派驻纪检监察部门人员。
第十一条 援助资金经审批小组会议研究并经有关人员签批后拨付,审批小组会议由县法院负责破产审判的主管院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办理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庭长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审批小组成员过半数且有派驻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到会,审批小组会议方可召开。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县法院申请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
第十三条 援助资金可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三)管理人的报酬;
(四)其他必要的破产费用开支。
第十四条 管理人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可在接管破产企业后申请预付部分援助资金。预付申请获得批准的,管理人应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法院提出正式申请。
预付的援助资金用于支付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费用。因客观情况出现变化,致使案件已不符合援助条件的,接受援助资金的管理人应当自援助条件灭失或者市法院发出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预付的援助资金。
第十五条 管理人申请预付援助资金的 , 应当向县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收到预付援助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 5 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审批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进行审批。
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认为不符合援助条件的,不再提交审批小组讨论,并于 5 日内通知管理人。
第十六条 管理人正式申请援助资金的,应当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书。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并附相关证据;
(二)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县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管理人正式申请援助资金的审批程序,同本办法第十五条预付援助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县法院认为管理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责令管理人于 7 日内更正、补充。
管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决定。管理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九条 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援助资金正式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审批小组审批。
审批小组会议讨论后,形成会议决议,报县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批,审批后将援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管理人账户。
第二十条 审批小组不批准管理人援助申请的,应当于 5 日内通知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追回破产财产或者新发现破产财产的,应优先用于退还援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援助资金发放后,案件承办人应将相关材料与破产案件材料一同整理附卷归档,并由办理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建立专门台账。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援助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法院每年将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报市财政局,接受监督。发现有违规使用的,依法追责。
第二十五条 县法院和财政局各部门参照本办法贯彻落实,并筹措相应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法院、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清丰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5 年 8 月 27 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