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 (中发〔2016〕6 号)和《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发〔2016〕17 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支持城乡居民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充分赋予各城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自主权,因城施策,允许有关城市取消或调减住房限购政策、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以及2025 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适应人民群众高品质居住需要,完善标准规范,推动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的要求, 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建设行为,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将永城打造成为豫鲁苏皖四省交界地区充满活力的区域性中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县城规划建设导则》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实际并参照国内先进地区高品质建设的技术措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在永城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各类规划设计和建设活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函)、管线和其他一切地上地下工程设施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技术修订,上报市委规委会同意后施行。如有国家、省和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国家、省相关强制性规范修订的情况下,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用地规范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
第 五 条 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来划分。 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规定,依据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 自然资发〔2023〕234 号文 ) , 采用 大一级 类、 中二级 类、小三级 类三级分类体系。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用地性质、规划内容及规划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
第 六 条 用图标准:建设用地红线图应在1:10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可采用其他比例尺的地形图。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建筑控制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应用坐标标注。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 七 条 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建设项目用地界线的划定应结合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界定、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带界线坐标的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第 八 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周边道路、河道、绿地、管线走廊等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在报批图纸中予以明确。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应相对规整。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计算应按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不含代征土地面积)计算。
第三节 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
第 九 条 建设用地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项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由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拟建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区域基础设施条件及土地使用兼容性具体核定。
第 十 条 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条件的法定依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完成或已编制完成但未报政府批准的,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参考其相关规划成果,确定规划条件。
第十 一 条 城市建成区内现状工业、仓储和综合批发市场等用地,不符合城市发展要求的,应按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用地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统一开发建设。
严格限制教育、医疗、绿地广场、道路、交通等公共及公益用地改变用地性质。医院、学校周边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应优先保证医院、学校扩建之用。
第十 二 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原则上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比例不宜超过10%。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一般应控制在 2.01.8 以下。政府主导并组织实施的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可根据用地面积配套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度放宽,容积率指标应控制在2.5 以下;工业项目、居住用地、商业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容积率一般不应小于1.0。主要干道交叉口、主次干道交叉口四个角,其中至少两个角应规划为街头绿地,可以规划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公用设施用地,并满足交通导流岛设计退界的要求。
第十 三 条 旧城、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或新区开发,应结合周边用地实际情况,坚持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的原则,0.33 公顷(5 亩)以下零星用地可作为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规定:
旧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商住类用地不宜低于2 公顷(30 亩);新征居住用地一般不低于2 公顷(30 亩);商业用地一般不低于0.7 公顷(10 亩)。
工业、仓储类用地应坚持集约用地、集中开发的原则,不宜分散独立建设,不低于0.33 公顷(5 亩),一般不高于7 公顷(105 亩),重大建设项目不超过10 公顷(150 亩),特大项目另议。
第四节 建设项目选址
第十 四 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二)建设项目应与交通、环保、市政、文物保护、气象、消防、人防、防灾、防洪等规划衔接和协调。
(三)建设项目配套生活设施应与城乡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相衔接。
第十 五 条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气象、人防等原因需要单独设置的项目或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可依据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五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
第十 六 条 规划修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其中旧城、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还应满足永城市关于旧城、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的相关要求。第十 七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市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其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五)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十 八 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控规修改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二)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程序审查报批。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规划建筑设计
第十 九 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规划条件执行。规划建筑设计原则: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功能明确、内容全面、布局合理、配套齐全、环境优美、衔接有序。总平面布局应功能明确,突出布局的灵活性、空间感,达到错落有致、疏密有度、通风透气的要求。
公共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设施应方便服务、合理布局。交通组织流线清晰,做到人车分流、高效便捷、衔接顺畅、绿色出行,出入口的设置应尽量减少内外交通影响。为集约节约用地,同一权属、用地性质相同的毗邻地块,若规划指标相同,可视为同一地块进行总体布局;若规划指标不相同,在有利于创造优良城市环境、整合土地资源的前提下,以对容积率、建筑密度、兼容比例、建筑高度、绿地率等指标从严控制为原则,可进行整体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考虑,并满足规范要求。
第 二十 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应达到甲级资质。工程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系指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设计以满足有关国家规范为准。设计企业应按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 一 条 报建项目应报送不少于两个不同(布局、风格、色彩、形体)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重要节点、重大项目应由甲级资质两个以上设计单位设计,报送不少于三个不同(布局、风格、色彩、形体)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多方案比选。
临40 米(含40 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层建筑以及重要的标志性建筑应满足色彩设计并有亮化设计方案,以强化城市景观,并注意城市天际线的景观要求。
第二节 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二十 二 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抗灾、防灾、防火、环保、安全、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以及空间环境、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第二十 三 条 主朝向为南北向的新建高层 住宅 建筑除应满足相关退界、日照及防火等要求外,与南北侧主朝向为南北向的 住宅 建筑间距应不低于25 米,与东西侧高层建筑间距应不低于13 米,与东西侧多、低层的建筑间距应不低于9 米;建筑间距是指楼体主墙外墙面(包含保温层)之间的距离,墙体外有凸出阳台的,从阳台外墙面计算。
第二十 四 条 永城市现状城市人口大于50 万人,已为中等城市,地理位置为第Ⅱ建筑气候区,住宅建筑间距宜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 小时的标准要求,特殊情况也应满足国家中等城市日照要求。旧区改建或历史遗留问题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5 小时的标准要求。
在东西向道路南侧布置建筑时,应满足道路北侧建筑控制线外建设用地的日照要求。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和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的建筑物,不视为被遮挡日照的建筑,其间距由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 五 条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分析。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45 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 度内(不含45 度)]。
休(疗)养院、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保证日照时间的窗户是指主要功能朝向的窗户。
第二十 六 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中小学教学楼应符合不小于冬至日2 小时的日照标准;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应符合不小于冬至日3 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 七 条 居住建筑满窗日照的计算,以经确认的日照分析计算基准面积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小于等于1.8 米的窗户,应按实际宽度计算;宽度大于1.8 米的窗户,可选取日照有利的1.8 米宽度计算。现状建筑窗台计算高度以实测为准。
第二十 八 条 拟建建筑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用地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地界以北12.5 米应满足日照要求。
第二十 九 条 拟建基地正负零标高、建筑高度及周边建筑物特征点高度均采用统一海拔高度(绝对高程),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量测并出具含有基地、周边道路基准点及影响建(构)筑物特征点坐标及高程的《日照分析位置坐标图》,以此作为日照分析的基础测绘图。
第 三十 条 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无日照要求用房,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私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房屋,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三十 一 条 本节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具体核定。
第三节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 二 条 沿用地边界,城市道路、桥(涵)、公路、铁路、城市绿地、河道(渠)以及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灾、防汛、交通、安全、管线敷设、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三十 三 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计算点规定控制:
(一)在满足日照标准和防火间距的前提下,非邻市政道路地块高层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少于7 米,退南、北地界不少于12.5 米;多层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少于3 米,退南、北地界不少于10 米;建筑退界从楼体主墙面计算。
(二)地下建筑物的退界原则上与地上建筑物保持一致,如地上建筑物退界较多的,最小退界距离为4 米,同时退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7 倍。
第三十 四 条 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1 层至11 层住宅建筑(首层住宅落地)沿城市道路规划布置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按控规执行。
(二)商业服务类及11 层以上住宅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满足以下要求:
沿红线宽度50 米(含50 米)以上道路,必须在规定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距离不少于6 米;
沿红线宽度40—50 米(含40 米,不含50 米)之间道路,必须在规定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距离不少于5 米;
沿红线宽度30—40 米(含30 米,不含40 米)之间道路,必须在规定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距离不少于4 米;
沿红线宽度30 米以下(不含30 米)城市道路必须在规定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距离不少于3 米。
(三)临街多层建筑相邻山墙之间在满足防火规范基础上不留间距时,应征得相邻单位或个人同意,同时满足市政管线敷设要求。
第三十 五 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蓝)线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建筑退让河道蓝线:多层不少于6 米,高层不少于10 米。
(二)商业建筑退让绿线:一般道路退让绿线5—15 米。第三十 六 条 建筑退让城市紫线在满足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需增加退让5 米。
第三十 七 条 拟建地块已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审定,因道路红线调整,建筑物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经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依法依程序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第三十 八 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办公楼、写字楼、宾馆、较大公共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建筑面积超过10000 平方米的,其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距离应满足有关停车、人流集散等规定的要求,沿主干道不小于20 米。
第三十 九 条 新建住宅推广街 坊 制, 建设围墙的,须采用透空与透绿相结合的方式,除保密单位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建设围墙的,围墙退道路红线、绿线不少于1 米 , 围墙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绿线, 大门退道路红线、绿线不少于5 米, 大门 临 市政道路 出入口宽度 不大于30 米, 学校、医院等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退线距离 和长度 可适当增加。
第 四十 条 旧城区、城中村、棚户区及传统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在满足防火、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经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后可适当减少。
第四十 一 条 沿铁路、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高速围栏的最小距离:国道不得小于50 米,省道不得小于30 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 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 米。
(四)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 米。
第四节 建筑高度和沿街长度
第四十 二 条 从消防、安全疏散、基地承载能力等因素考虑,住宅建筑高度原则上不应超过54 米,层数不得超过17层。容积率较 高 的高层建筑(不含住宅楼)确需超过17 层的,由 市委城乡规划委员会 研究决定。
第四十 三 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 四 条 在涉及文物保护的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风格、高度的控制应符合文物和历史、古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 五 条 建设项目室外地坪平均设计高程一般不应高于相近的主次干道 雨 水口平均高程0.7 米 ,临城市河道的可以 适当 提高 。
第四十 六 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原则上不能设置实心围墙,围墙高度不超过2.2 米,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秘密等情况除外。
第四十 七 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河(湖)岸、公共绿地直线段布置建筑时,商住多层和高层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6 米内;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处布置建筑时,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 米内。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公建项目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 八 条 建筑高度的计算。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不计入建筑高度的突出物,按国家规范执行。
第五节 建筑基地的消防、防灾、绿化
第四十 九 条 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1/4 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置高度大于5 米、进深大于4 米的裙房,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 五十 条 小区内部4 米宽消防通道转弯内半径不应小于12 米,6 米宽消防通道转弯内半径不应小于10 米。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长度大于40 米的尽端式消防道应设置不少于15 米×15 米消防回车场。
第五十 一 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编制抗震防灾规划,根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的要求,在符合地震等级、地震烈度规定上可以提高一个抗震等级标准。遵循“平战结合、适度开发、整合利用”的原则,统筹考虑地下空间利用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商业、文化、医疗、办公等公共建筑地下开放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0%。
第五十 二 条 住宅用地绿地率原则上不低于35%,商业用地绿地率原则上不低于20% , 批发市场用地绿地率原则上不低于10%工业项目及参照工业用地出让的批发市场项目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合同约定 。
屋顶面积达到1000 平方米的建筑,必须设计屋顶绿化方案。
室外停车场以植草砖等形式进行绿化设置时,其停车面积的50%可计入绿化面积。
第六节 建筑物户型、层高、面积、地下室
第五十 三 条 层高。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为提高居住小区品位,打造更加宜居环境,鼓励设立底部架空层,以利于通风、透气、透绿及增加公共活动空间。首层架空层(含商业和住宅、办公和住宅合建建筑中,在住宅部分首层设置的架空层)用于公用配套或配套停车及其工具间使用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 非特殊地块不鼓励架空。
(一)多层、高层住宅建筑层高 不应低于3 米 不应大于3.6 米。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其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的部分除外。
(二)办公、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 米,其中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三)商业网点用房层高不宜大于5.9 米,超过其中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工业厂房层高不宜大于6 米,其中重工业厂房有特殊装备需要的除外。
(五)面积计算。
1.设计方案符合上述(一)、(二)、(三)、(四)规定数值的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2.设计方案超过上述(一)、(二)、(三)、(四)规定数值2.2 米(含2.2 米)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
3.设计方案超过上述(一)、(二)、(三)、(四)规定数值,但不超过2.2 米的,按单层建筑面积的1.5 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 四 条 阳台、 设备平台、 空调板和防盗网。
筑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临城市道路建筑设置有结构外阳台的,应封闭以保障安全。
空调板进深不应超过 0.8 米,长度不超过1. 0 米。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面须设置隐形空调板以美化城市景观,不得直接悬挂室外空调机。
住宅主体外开敞式设备平台主要用于洗烘晾晒、净水储藏、太阳能设施、中央空调和新风系统。面积100 平方米-130平方米的户型,设备平台面积不大于6 平方米;面积大于130平方米(含)的户型设备平台面积不大于8 平方米。符合以上规定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不符合此面积要求的则全部计入容积率。
空调板与开敞式设备平台互不兼容,每个住宅区限选其中一种方式。
高层建筑原则上不应安装防盗网,确需安装的不应凸出外墙面。
(二)面积计算。
1. 阳台建筑面积应按围护设施外表面所围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1/2 计算;当阳台封闭时,应按其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2.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 计算建筑面积。
2 .特殊阳台的处理方法。当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且沿阳台开敞面或主开敞面完全开敞,此时不论是否有柱,阳台视为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露台仅限地块容积率1.8(含)以下且面积140 平方米(含)以上高品质住宅设置。户型面积140(含)-170 平方米露台面积不大于25平方,170(含)-200 平方米露台面积不大于30 平方米,200(含)-270 平方露台面积不大于35 平方米,270 平方(含)以上露台面积由专题会论证。不符合此面积规定的全部计入3 .建筑内部设置的 空中花园花池 或入户花园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和容积率,外部设置的花池(仅限种植池式和种植槽形式)进深不大于0.6 米,内深在0.5 米-0.8 米之间4 .建筑物外墙保温层设计建筑厚度不应小于4 厘米、不应大于8 厘米, 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为提升建筑立面品质,住宅建筑外立面采用砖石、金属、陶板等耐久性高品质材料的,以上外墙保温层
第五十 五 条 飘窗。 飘窗仅限起居室和书房每个房间各设置一处。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 米以上且 宽度进定的飘窗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五十 六 条 地下空间。
(一)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 宜 高于室外地坪1.35 米,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 或配套停车及高不低于4 米。
(二)面积计算。
1.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或等于1.35 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地上面积,其出入口及坡道计入地上面积。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面积进行计费并办理许可。
2.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小于1.35 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地下容积率,其出入口及坡道计入地下容积率。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了地下容积率,按面积进行计算并办证,否则 不计费也不办理许可计入容积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办理规划许可 ,建筑功能只能做配套公建使用。第五十 七 条 小户型住宅:以户均90 平方米建筑面积折算户数进行相关指标计算。
第五十 八 条 对于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九条 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平台、花池、飘窗等非公共活动空间,露台除外)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该套型面积的30%。
第六十条 本规定(含下述有关条款)所述不纳入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仅限容积率在1.8(含)以下用地,容积率大于1.8 的不适用不纳入容积率计算的条款。
第七节 基础设施
第 六十 一 条 环卫设施。规划用地规模大于5 公顷的,沿城市道路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60 平方米水冲式城市公厕一座;用地规模大于10 公顷的,沿城市道路还应设置一座不少于80 平方米的垃圾中转站。 可设置于周边街头绿地或道路绿化带内 ,距住宅房屋净距不低于9 米 。
第 六十 二 条 服务设施、市政设施。
(一)教育设施。 规划用地规模在6 公顷-9 公顷之间或者3000 人-5000 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3 班幼儿园一所。 规划用地规模大于9 公顷或者5000 人以上居住小区,必须配建6 班以上幼儿园一所。规划用地规模大于15 公顷 或者1(二)物业及社区管理。总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80 平方米;超过2 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20 万平方米至30 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30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居住小区每百户 分别 配套不少于30m 2 的社区 和养老 服务中心, 规划用地规模大于5 公顷的,应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300 平方米的社区服务中心。
(三)工程管线。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建时,应同时报送备案各种工程管线平面图。
(四)雨水收集。按照海绵城市的理念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3〕23 号文件精神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3〕60 号)文件要求,新建项目应规划建设雨水收集排放系统,综合利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提高雨水利用效率。
(五) 宽带网络设施。新建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宽带网络设施,必须与住宅区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在报审图纸时,作为专项规划进行审查。
(六) 邮件和快件送达设施。0.5 万人以下小区设面积不小于15m 2 快递站。0.5 万-1.2 万人设不小于30m 2 快递综合站。
(七)文体设施。0.5 万-1.2 万人居住区应设置文体综合设施。用地不低于800m 2 ,建筑面积人均不小于0.1m 2 。
(八)优化配建设施土地供应和建筑面积核算。将住宅、商业类经营性项目配建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纳入规划条件,对无偿移交的配建项目需在供地方案中予以明确,其建筑规模可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第六十三条 敞开式风雨连廊 (顶盖宽度不大于3米) 、 无围护 结 构的非机动车棚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轻质结
第六十 四 条 停车泊位。住宅建筑按1.0 个/户(安置社区除外)、商业建筑按1 个/100 平方米配建车位,具体配建标准按国标执行。 住宅小区按照不低于1.5 个/户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包含电动自行车、非电动自行车),其中,电动自行车停车位不低于一户一辆,且应配置在地面以上,充电桩配建比例不低于50%;非电动自行车停车位根据项目申报方案,可配置在地面以上,也可配置在地面以下,配建标
第六十五条 专有庭院。建筑高度不大于45 米的住宅可设置室外专有庭院。住宅室外专有庭院不计入建筑密度、不计入绿地率,可设置起到景观、遮挡作用的通透性围墙,高度不大于1.80 米。长度不大于其中一个面宽,进深一般
第六十六条 涉及阳台、平台、露台、庭院、飘窗、花池等住宅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交承诺书。承诺以上附属设施与主体建筑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开发项目销售时,严禁诱导购房人利用以上设施私搭乱建、自行改造,对涉嫌虚假宣传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建设单位应将以上附属设施的后期使用、维护、管理相关义务纳入房屋销售合同,并专门约定严禁在以上附属设施内增设夹层或私搭乱建违法建筑等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相关责任义务书面告知业主并纳入业主公约,严格审查业主装饰装修方案,认真履行开发项目所涉违法建筑巡查、发现、劝阻报告和协助查处等责任。辖区住房、城管、建设、物业主管部门做好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以上附属设施(含阳台、平台、露台、庭院、飘窗、花池等)在不动产登记时,符合国家规定的予以登记。其余部分可在该户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予以记载,不计入该户住宅的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
第八节 建筑风貌及色彩
第六十 八 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
临40 米(含40 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外墙面应用石材 、玻璃、铝板 、陶板等新型材料 装饰,以提升建筑外观效果。
第 六十九 条 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景观风貌控制区域建筑应严格按照专项保护规划所列色彩规定执行。
第九节 商业建筑规划
第 七十 条 商业店面鼓励内街式布局,门店不宜向主次道路开口;在南北向道路红线宽度40 米及以上道路两侧布置居住建筑时不应在底层布置商业,确需布置商业的,商业建筑应独立设置。
第 七十一 条 办公、宾馆及商业用房不宜与住宅布置在同一楼体内。沿主次干道住宅建筑长边的朝向应为南北向,且入户门不得面向道路。
第 七十二条 对面临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 米城市道路的地块,已取得规划条件含有商业比例并已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的,沿主干道可建设商业综合体,不宜在住宅底层建设商业设施。
第 七十三 条 沿主次干道布设建筑时,不得直线布置,应加大退线,错落有致,疏密相间,通风透气。
第 七十四 条 对四周临路的地块,原则上允许沿两条道路布置商业,并不宜沿主干道布置。
第十节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 七十五 条 临时建设是指建设的结构简易,非永久性的,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必须自行拆除的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售房部、临时服务用房、临时公益用房及设施(安全、治安、交通、卫生、医疗、旅游、军事、宣传、通信、公共管理等)、临时围墙、临时道路交通设施等临时建(构)筑物。
(一)临时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2 层(含二层),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 平方米,出入口设置不超过两个。
(二)临时施工用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临时施工用房除外)和临时售房部,原则上不得占用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用房原则上不得占压红线、绿线、蓝线。
(三)建筑装修不得改变规划的结构形式侵占公共空间,不得封闭走廊、连廊和沿街台阶。门头灯箱、牌匾凸出墙体不能超过30 厘米,高度一般不超过2 米,并且应整齐划一。
(四)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筑,不得采用彩钢瓦等二次第 七十 六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建设临时建筑:(一)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
(二)影响防洪、泄洪、城市防灾的。
(三)压占城市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网的。
(四)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 七 条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且期限不超过二年(从《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算起)。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时建设的批准使用期限只能申请延期1 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城市市政管理
第七十 八 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中心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 七十九 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交叉口有展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道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60 米、次干道上不应小于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
(二)建设项目用地相邻为两条或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只能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满足交通导流疏散要求。双向四车道以及以上的次干道与主干道,或主干道与主干道交叉口的道路必须设置交通导流岛,并设渠化段部分及渐变段部分,主干道的渠化段≥100 米、渐变段≥30 米,次干道的渠化段≥70 米、渐变段≥30 米。
第 八十 条 规划设计城市道路,应按现行规范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并依据规范合理设计道路消火栓。
第八十一条 道路红线大于等于30 米的市政道路应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分别设置。
第八十二条 人行道外为绿地 、 公园 或河道 时,应 进行综合景观设计以及体育文化设施一体化设计 。
第八十三条 我市城市广场、公园、街头绿地和六条风景带已构成比较完善的城市景观体系。凡新建或改造公共景观均需设置闭环慢行系统,把占用市政道路锻炼群体全部引导至公园或景观内部进行,以维护公共秩序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
第八十四条 我市城区内河道已构成三纵三横的水系网络,文体设施配套基本齐全,绿化景观效果显著。在改造和提升中,宜综合规划为分区组团的跑行和骑行闭环,在“十五五”期间,建设成全域跑行、骑行网络。
第 八十五 条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红线宽度25 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宜设置宽度5—15 米的绿化带;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
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 米,小于等于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
宽度大于等于6 米的人行道路单侧应种植两排行道树。第 八十六 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道路的平面布置图、横断面图(含地下管线位置)和工程的效果图。
第 八十七 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统筹协调管线权属单位将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道路附属工程的设计、建设、管理等相应费用,由物权部门承担。
第 八十八 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项目的批准材料、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配电设施提倡做地面配电房,室外露天设置是应高于相应正负零以上1 米高度。
第 九十 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沿道路建设市政工程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尽量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市政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共沟建设;新建各类管线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已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规范进入地下。
(三)新建市政工程管线让已经规划批准建成的市政工程管线;临时市政工程管线让永久市政工程管线;非主要市政工程管线让主要市政工程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检修次数少的让检修次数多的。
(四)各类管网口径容量必须高于国家标准的30%以上。第 九十一 条 城市工程管线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应结合道路网规划,采用地下敷设。因道路的现状无法满足管线敷设时,可以在道路红线外进行敷设,红线外部分的用地由管线的建设单位自行协商解决。
第 九十二 条 原则上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十年内不应破路埋管。
第 九十三 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宜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不宜埋设工程管线。
第 九十四 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在道路交叉口和路段每隔200 米左右(按不同专业管道控制要求具体确定)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满足水、暖、燃、宽带、弱电跨路需要以避免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 九十五 条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于受外界条件制约,按照规划实施困难时,可结合实际和现状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经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业务会审查同意后,可依据经审定的方案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
第 九十六 条 为优化小区空间布局,提升市政设施利用效率,可依据市政条件,允许地块利用城市支路上下空间进行地块间连通。 Commented [27]: 北京市 2025 《技术要点》 P3 六 《跨城市 …… 》第 九十七 条 城市道路和各类建设项目内的排水系统采用雨污分流形式。
第五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实工作管理规程
第 九十八 条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第 九十九 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实,在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的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
第 一百 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 核实 (以下简称规划 核实 )原则上应依据已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单元进行整体规划 核实 。因施工许可或因存在分期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分期、分栋规划 核实 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 核实 条件后,方可进行分期、分栋办理规划 核实 。 对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期核实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一般不作为最后一期单独核实。
建设工程在进行整体规划 核实 时,应依据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规划经济技术指标为基数。建设工程在进行分期、分栋规划 核实 时,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规划经济技术指标为基数。
第 一百零一 条 容积率的核对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计容面积为基数,建设工程由于在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后进行实地测绘、计算均存在一定误差,实际建成后的计容建筑面积与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计容建筑面积允许存在2%的合理误差。建设工程的地下建筑面积主要包括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场两部分,应鼓励多建。建筑位移误差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情况下,合理误差允许在0.3 米左右。
第 一百零二 条 建设工程公共基础配套设施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予以规划 核实 ,其中,绿化用地面积在不改变规划布局的情况下,施工合理误差在5%左右。
第 一百零三 条 经规划 核实 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的建设工程,按程序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 。经规划验收,建设内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但可以进行整改、消除影响的建设工程,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应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责令整改。建设内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验收。
第 一百零四 条 建设工程实际建设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实施,但经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业务技术审查会或 市规划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通过的,按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业务技术审查会或 市委城乡规划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处理。
第 一百零五 条 市政管线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专业部门进行专项核准的,由职能部门或者专业部门出具专项核准意见。
第 一百零六 条 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验收核实或规划验收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在未经作出相应处理、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 之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章 要 求
第 一百零七 条 规划区内的道路、河湖、公园、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在命名时,应结合永城历史文化,并按《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命名,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等外文译名和企业名称命名。
第 一百零八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先申请规划许可。未经批准均为违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给予拆除没收,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 一百零九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楼顶安装广告设施。
第 一百 一十 条 城区内建设工程由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颁发许可 后,市综合执法局实施监督管理。
市域范围内国、省、县三级道路两侧500 米以内建设项目,必须报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市委城乡规划 委员会审查批准。否则,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 一百 一十一 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市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业务技术审查会、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 市委城乡规划委员会 研究决定的规划建设设计方案,仍按原方案实施。 方案有效期内没有颁发规划许可的,可依据本规范条款对户型进行优化执行。
第 一百 一十二 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以国家和上级规范为准。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永政〔2018〕10 号文件自行作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