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BG2025039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
清建〔2025〕169 号
关于印发《清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清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责,抓好落实。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 年12 月30 日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
抄 送:市司法局
清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购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等活动。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新建或存量筹集,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限定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家庭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国资、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落实的实施工作。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购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以及申请受理、资格审核等工作。
市政府设立或明确的市级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筹集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各地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需求、计划制定,指导筹集建设、申购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全市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保障,市土地储备局、各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确保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应保尽保。
第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二)结合实际在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中配建;
(三)存量房转化。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等条件的存量房可以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市政府明确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七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结构布局应紧凑规整,户型设计、小区公共配套主要考虑基本居住需求。户型建筑面积以70~90 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既有房源转化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含收购的商品住房)在供应时,可结合房源情况适当放宽面积限制,面向高层次人才等群体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关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并按规定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上级资金支持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第三章申购条件及轮候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住房困难的户籍居民、城市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若同时符合户籍居民和人才的申购条件,可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类别申请购买。
第十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或成年单身人士)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申购一套。申购家庭应选取1 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按照住房困难户籍居民类别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城镇范围内;(二)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平方米;(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 倍;(四)申请当月前12 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市引进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受户籍限制,申请对象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二)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平方米;(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 倍;(四)申请当月前12 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符合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基本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申报渠道,如实申报购买人及家庭成员户籍、婚姻、住房、工作、学历、职称、技能等信息,经数据信息核对无误的,予以登记为轮候对象,纳入轮候库。房源配售时,同等条件下按照购房人纳入轮候库的先后顺序进行配售。
第四章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测算项目销售基准价,并拟定项目配售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初审通过后报政府审核制定配售方案。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提交的报审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财务费用、销售管理费用、合理利润、相关税费等材料;
(二)项目配售方案(含项目房源情况、配售计划等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建筑面积计价,配售基准价格由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根据项目土地统筹成本、建安成本、财务成本、销售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测算,报有价格审批权限人民政府审定。项目红线外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第十五条存量住房转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区域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在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确定,无项目可供参照的,参照属地镇街同期同类型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均价一定比例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或销售前建立项目意向登记库,公布项目地址、户型、预估价格、物业管理费用等信息并开展项目意向预登记。
第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公平公正”原则配售,具体流程如下:
(一)发布公告。经批准的配售方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
(二)意愿登记及网络申购。具备资格的购房人可在项目开通网上申购期间进行意向登记并提交购房申请。网上申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 天,网上申购结束后,根据购房人轮候次序及按照项目房源数一定倍数初选出入围购房人,有关名单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公示期不少于3 天。
(三)资格审核。入围购房人应按照配售公告列明的材料目录、提交方式、时限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由房源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对入围购房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结果在房源属地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公示期不少于3天。
(四)按序选房。公示期满,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应提前在销售现场官方网站发布选房公告,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批次安排等。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入围购房人依次选房,选完即止。
(五)购房确认。成功选房的购房人前往指定地点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签订房屋认购书、缴纳定金,并按约定时间签订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以及缴纳房款(定金可抵扣首付款)。
(六)提交递补。因接受资格审核的购房人不符合申购资格、放弃选房、放弃购房确认等情形,导致选房购房结束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其余购房人按轮候次序递补。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应电话或短信通知其余购房人,有意向递补参加选房的购房人应保持通讯畅通。如因购房人个人原因导致未能收到递补通知,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资料的,视为其放弃递补。审核后在官方网站进行递补名单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 天。
第五章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条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应当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以单身户籍居民身份申请购房的,购房人户籍迁出本市的;以家庭名义申请购房的,购房家庭全体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纳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均不在本市的;
(三)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取得其他自有住房的;
(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购房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取消其购房资格,并依法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按买卖合同约定进行回购:
(一)属第二十条规定所列情形,在限期内未申请退出的;
(二)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互换、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行为)、为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之外的原因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涉案,依法须查封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五)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2 年及以上;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购房人可申请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房家庭所有成员就退出住房达成一致意见;
(二)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三)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由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与购房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情况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遗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以及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设施除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外,其余部分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持有并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配售和封闭管理等相关指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30 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26 年1 月29 日至2029 年1 月28 日。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