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长 治 市 民 政局 长治市乡村振兴局 长治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长治市妇女联合会
文 件
长检会〔2023〕3 号关于印发《关于建立长治市检察机关国家司法 救助与社会救助工作协同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民政局、乡村振兴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妇女联合会:
为完善全市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有效衔接机制,实现对贫困涉法涉诉当事人多元化救助,积极助力国家发展大局,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治市民政局、长治市乡村振兴局、长治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长治市妇女联合会等五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长治市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工作协同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长治市民政局
长治市乡村振兴局 长治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长治市妇女联合会
2023 年7 月20 日关于建立长治市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
救助工作协同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国家司法救助与乡村振兴、社会帮扶协同救助格局,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开展“司法救助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专项活动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6 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深化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体,加强专项司法救助”活动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3 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中共山西省委政法委、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试行)〉的通知》(晋政法〔2017〕35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组织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困境的群众,给予财物接济、生活安置、心理干预等,多种形式开展精准救助,解决被救助对象实际困难。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贫困当事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发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或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未提出救助申请,但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确有救助必要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救助。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贫困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重点救助:
(一)因案存在致贫返贫风险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等当事人;
(二)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
(三)生活困难的妇女;
(四)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六)生活困难的涉法涉诉信访人。
对于符合以上条件的贫困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实施精准帮扶,予以优先救助。
第四条 对下列进入检察办案环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困难妇女,检察机关应当作为重点对象,协助妇联组织加大救助帮扶力度:
(一)属于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农村妇女;
(二)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拐卖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妇女;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受到违法犯罪侵害致死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义务的妇女;
(四)身患重病或者残疾的妇女;
(五)赡养义务人没有赡养能力或者事实无人赡养的老年妇女;
(六)因遭受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生活确有困难,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妇女。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七条 检察机关依照《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和《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试行)》等规定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结合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情况,有针对性地协调联络相关社会救助部门,采取相关社会帮扶措施帮助解决贫困当事人的困难。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后,应当尽快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可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将调查核实情况在调查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移送有关社会救助部门,建议由社会救助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社会救助。 对急需社会救助部门开展救助工作的,人民检察院在核实当事人情况后,立即向社会救助部门移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社会救助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可能符合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贫困当事人,应当将其作为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线索,在十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会救助部门移送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线索,应当尽快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案件办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反馈办理情况。社会救助部门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相关社会救助建议,应当尽快启动社会救助程序,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办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救助对象可能属于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等当事人,应当在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乡村振兴部门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乡村振兴部门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可能属于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等符合条件当事人线索,应当进行比对核实,落实针对性帮扶措施,保障各项乡村振兴政策精准落实到位。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依规进行核查,对符合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临时救助;未成年子女因案变成孤儿的,及时依据有关政策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中的救助对象,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待遇保障和帮扶援助政策。
第十五条 妇联对受到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和妇女救助对象,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心理辅导、法律帮助、 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对救助对象给予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后,人民检察院、社会救助部门可适时对重点被救助对象进行跟踪回访或联合回访,了解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效果,培养其依靠自力更生实现致富的意识,提高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民政局、乡村振兴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妇联应当加强沟通和联系,确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衔接工作和日常事务,指派专人负责工作联系,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共享工作信息;
(二)总结工作经验,梳理、解决存在问题;
(三)研究、讨论重点救助对象的相关求助帮扶措施;
(四)研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会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治市民政局、长治市乡村振兴局、长治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长治市妇女联合会共同负责解释,执行中遇有具体问题,分别向相关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