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镇县人民检察院、天镇县司法局关于开展检调对接工作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7 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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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文件

天财政法[2010]16 号

天 镇 县 司 法 局

天检会[2023]1 号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天镇县司法局

关于开展检调对接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走深走实“部门联动、依靠群众、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基本要求,进一步创新为群众办事的工作方法,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新时代“枫桥经验”落到实处,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现就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开展检调对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性质

“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及涉检信访案件过程中,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当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解息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机制。

二、检调对接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1.自愿原则。是否调解或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是否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都必须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的意愿,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进行。

2.合法原则。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处理相关案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3.公正原则。检调对接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确保公正地办理案件。

4.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检调对接工作既要解决法律纠纷,又要妥善解决相关当事人的各项诉求,确保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条件的,可以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

部分涉检信访案件也可以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

四、检调对接案件的适用条件

1.适用检调对接的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②被害人有谅解意愿的;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④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判处其他刑罚但有调解可能的。

2.适用检调对接的民事申诉和解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具备和解可能的;③案件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易即时履行的。

3.适用检调对接的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涉检信访案件具有双方当事人的;②信访人对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提出控告申诉,而公安机关可以不立案的,或者立案后因证据原因案件无法移送审查起诉的,或者检察机关因证据原因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存疑不起诉决定的;③案件具有人身损害赔偿或财产赔付内容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检调对接机制:①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③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④其他不宜调处的情形。

五、负责检调对接的工作机构及职责分工

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工作部门作为检调对接的共同牵头部门,各自代表本单位进行检调对接工作。在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上述牵头部门分别设立检调对接办公室(以下简称检调办),具体负责和指导调解案件的移交、信息反馈、效果回访等工作。检察机关的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对所办理的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承担相应的职责,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调解工作。

六、检调对接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和启动

1.检察机关刑事、民事行政、控告申诉等部门受理案件后,对于属于“检调对接”范围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及时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权利、方法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

2.如案件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承办检察官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并填写《检调对接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以及分管检察长同意后,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移送本院检调办。

3.检察机关检调办接受材料后,将《检调对接案件登记表》登记台帐,然后制作《委托人民调解函》,并附上述材料复印件,在三日内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检调办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4.司法行政部门检调办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委托调解函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调解,调解时限由检察机关根据法定办案期限确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原因。

(二)调解和履行

1.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合理的办案期限内完成调解,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内办结。调解的期限自司法行政部门检调办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检察机关的《委托人民调解函》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期限内难以调解结束,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可向检察机关检调办提出延期要求,经检察机关检调办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超过规定期限又未提出延长申请的,视为未达成调解协议。

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形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3.调解工作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检察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参与或协助调解,并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

4.对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提出对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意见。

5.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在材料移送前《调解协议》一般应已经履行。

6.对于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达成后拒不履行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当事人应当在《调解程序终止意见书》上签字,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三日内出具《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告知检察机关。

七、调解协议的执行和回访

1.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协议,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原案件承办部门共同负责督促落实。

2.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于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刑事案件,在按诉讼程序办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并参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议,依法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不捕、不诉的决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3.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民事申诉和解案件,应当建议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终结案件审查并做好申诉人的答复和释法说理工作。

4.检察院控申部门对于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审查结案,并做好信访人的答复和释法说理工作。

5.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人民检察院检调办、相关业务部门可以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案件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填写回访登记表。

八、建立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定期会商机制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定期检调对接联席会议机制,交流工作信息,通报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措施,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开展辖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检调对接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或紧急事件时,可以由检察长或局长提议临时召开联席会议。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包括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组织,努力实现检察调解与审判、行政、人民调解等的无缝对接。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每季度纳入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刑事、民事、涉检纠纷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将每季度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被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备上级检察院。

九、工作要求

1.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相互配合,及时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2.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律师协会、其他社会调解组织等的对接,充分利用多方调解力量,发挥各方优势,实现多方联动,促进形成多方力量共同参与的检调对接工作格局。

3.要充分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大力宣传检调对接机制,提高检调对接的社会知晓度。要注意发现、及时推广检调对接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案例,对在检调对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形成典型示范效应,努力为检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天镇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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