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人民检察院
文件兴县司法局
兴检会〔2021〕1 号
兴县人民检察院、兴县司法局
共同推进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发【2021】28 号)和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强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推动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推进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创新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行政检察与行政复议衔接机制,统筹形成行政司法与行政执法资源的合力优势,在行政复议环节运用行政检察参与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职能作用,着眼于群众法律诉求背后的真实利益诉求,切实解决群众关注的合法、合理诉求,真正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一)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领域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补偿案件;
(三)涉及治安管理、道路交通行政执法的案件;
(四)当事人诉求合理合法,行政争议未能得到化解且有化解可能的行政争议案件;
(五)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公共利益、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不宜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等作出息诉承诺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明确拒绝检察机关开展化解争议的;
(四)其他不宜情形。
行政复议申请人诉求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释法说理,不能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行政目标实现为代价化解争议。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案件需要,经行政复议申请人同意,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于案件受理7 日内,书面通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邀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参与案件审查和监督的,应当于7 日内回复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适合进行化解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参与化解。
第六条 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和监督,应当增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意识,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公正合法,评估是否存在行政争议化解可能,评估结果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检察机关经审查评估认为有必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应当启动化解工作。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一般由承办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负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院领导包案制度,由检察长、分管院领导主办或者出面协调解决化解争议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应当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程序瑕疵;
(二)行政争议形成原因及过程;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诉求是否合法、合理;
(五)救济渠道是否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
(六)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是否存在特殊困难;
(七)同类案件、关联案件处理情况。
第九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应当与当事人沟通,听取各方意见,围绕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化解措施。
化解重大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应当制作化解方案,包括基本案情、调查核实情况、法律法规依据、各方当事人法定权利义务和诉求、可选择的结案方式等内容。化解推进过程中发生情势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化解方案。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区分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在行政复议中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一)释法说理;
(二)组织听证;
(三)促成和解;
(四)司法救助或协调其他社会救助;
(五)公开宣告;
(六)多元化解;
(七)检察建议;
(八)其他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措施。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向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释法说理,凝聚共识,缩小分歧。
释法说理工作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作出息诉意思表示的,应当形成听取意见笔录、息诉承诺书或者当事人意见反馈记录等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听取当事人、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进一步查清事实,分清权利、义务和责任,促进争议化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在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下列案件可以促成行政争议当事人和解:
(一)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行政协议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许可等涉及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交叉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其他通过和解更有利于依法公正解决当事人实质性诉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申请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司法救助,或者引导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应当妥善运用司法救助方式,对于被诉申请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原则上不以司法救助方式促进争议化解。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办理结果予以公开宣告,促进解决行政争议,并达到引领示范作用: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对依法行政具有促进作用的;
(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障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公开宣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第三方参与,也可以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审判调解、律师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合力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从源头上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
第十八条 对涉及人数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报告,并主动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做好应对预案,有效预防重大社会风险发生。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共同探讨行政复议环节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不断理顺工作和完善机制。
遇到的重大、敏感、疑难案件,适时召开专题会议会商,确保行政争议依法、及时、妥善得到有效化解。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兴县人民检察院、兴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兴县人民检察院 兴县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