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晋市政办函〔2023〕13 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 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煤矿主体企业:
《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6 月3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城
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所有企业都必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进一步压实煤矿主体企业(指本市境内煤矿的上一级公司或管理机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煤矿主体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分管安全、生产、技术、机电、通风、地测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在内的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简称“煤矿主体企业领导”),需具备三年煤矿管理工作经历和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前款人员中承担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煤矿主体企业需将企业领导任职情况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技术、机电、通风、地测、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要按规定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各管理机构要配备满足所属煤矿管理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煤矿主体企业注册地不在市域范围内的,需在市域范围内注册子(分)公司或设置管理机构,代表主体企业履行对煤矿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建立覆盖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技术、经营、规划、财务、人事、党委、工会等各部门的全员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并公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健全“明责知责、履职尽责、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运行机制,实现“一岗一清单”。
第四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承诺制度、五职矿长试用期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生产安全设备采购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检查考核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奖惩制度、应急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和重大隐患整改现场验收制度等。管理制度内容要责任清晰、针对性强。
第五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对所属煤矿“真控股、真投入、真管理”,确保资金到位、人员到位、管理到位。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落实对所属煤矿的技术管理责任。
第六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与所属煤矿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目标控制指标,实施安全目标管理并进行考核。煤矿主体企业需向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所属煤矿生产计划。严禁下达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经营目标,需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超能力生产专项检查。
第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要求,监督所属煤矿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顺畅的安全费用统筹使用机制,保证灾害治理、装备升级、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资金。
第八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研究制定职工素质提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选优配强师资力量,保障培训工作经费,杜绝培训造假行为。要监督所属煤矿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培训。
第九条 煤矿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需支持、指导和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分析研判所属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和治理措施。每年向应急管理部门报送所属煤矿重大风险管控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
第十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和安全生产业务部室负责人对所属煤矿的挂牌履职责任。其中,煤矿主体企业董事长(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要对安全基础薄弱、安全管理水平差的不放心矿井挂牌。领导班子成员要定期入井检查安全工作,并全过程记录。
第十一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综合考虑文化专业、能力水平、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从业年限等因素,严把所属煤矿“五职矿长”(矿长、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生产副矿长(基建副矿长)、机电副矿长)任职资格关。要督促所属煤矿带班入井领导(安全监察专员)对井下爆破、排放瓦斯、巷道贯通、动火作业、火区封闭和启封、过地质构造、探放水等关键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制定对所属煤矿的年度安全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分析深层次原因,提出改进措施,确保整改到位。所属矿井复工复产前和重大隐患整改结束后,主体企业需派专人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煤矿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代表企业领导班子每年向全体员工和社会公开作出安全承诺,承诺情况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建立内部考核机制,制定落实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和标准,将考核结果纳入相关人员绩效管理。对年度累积考核记分达到12 分及以上的煤矿矿长,经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仍不合格的,煤矿主体企业负责将其调离矿长岗位。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事故煤矿“一票否决”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制定年度创建目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动态抽查,严格考核兑现。
第十六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建立健全技术装备淘汰更新机制,提高装备可靠程度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实施科技强安,建立落实创新奖励机制,鼓励支持所属煤矿发明、引进、借鉴和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要统筹所属煤矿用工缺口,制定年度招工计划,不得违规安排使用劳务派遣工和采掘工程外包队伍。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监管原则,结合所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将煤矿主体企业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有针对性、差异化精准执法,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落实煤矿主体企业责任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指导、督促煤矿主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指导相关部门对煤矿主体企业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煤矿主体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含所属煤矿)、责任约谈、通报批评、建议调整岗位职务等方式,推动煤矿主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主体企业所属煤矿被应急管理部门查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要根据问题产生原因,倒查煤矿主体企业领导人员责任,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一)煤矿图纸资料作假、隐瞒井下采掘工作面的;
(二)煤矿过滤、修改、删除、屏蔽安全监控系统数据信息逃避监管的;
(三)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地点瓦斯超限后,未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就继续作业的;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或者检验数据造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五)煤矿隐蔽致灾普查结果与实际明显不符,资源整合煤矿未查明整合区域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情况,复采煤矿未查明复采区域水文地质条件,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煤矿擅自开采(破坏)防隔水煤柱,煤矿未按规定探放水或者探放水作业弄虚作假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七)煤矿存在其他主观恶意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或者社会严重负面影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煤矿主体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把好班子成员任职关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煤矿主体企业董事长(执行董事)进行约谈,将有关情况通报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上一级单位,建议调整相关责任人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煤矿主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严格追究责任,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建立相应机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的;
(二)未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无法有效执行的;
(三)主要负责人未定期召开安全例会的;
(四)未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风险管控和灾害治理情况的;
(五)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到所属煤矿入井检查或者未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未严把所属煤矿“五职”矿长任职资格关的;
(七)所属煤矿领导(安全监察专员)未按规定带班入井履职的;
(八)未制定对所属煤矿的安全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九)主要负责人未进行安全承诺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承诺履职情况的;
(十)下达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经营目标的;
(十一)未向应急管理部门报送所属煤矿年度生产计划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对所属煤矿超能力生产专项检查的;
(十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十三)未统筹煤矿用工缺口,制定年度招工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十四)违规安排使用劳务派遣工和采掘工程外包队伍的;
(十五)违反本规定明确的其他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