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司发 〔 2023 〕 29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
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营造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司法厅共同制定了《山西省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如遇重大问题或疑难复杂情况,请及时向各自上级部门报告。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司法厅
2023 年6 月12 日
山西省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
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营造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在民营企业或者其他民营经济体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所在经济实体发挥不可或缺作用的社区矫正对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此类社区矫正对象赴执行地以外的地区从事与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
第三条 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分类管理、严谨高效、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一体化协作机制,共同对辖区内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情况进行摸底和实地查访,了解其所在企业规模、生产经营现状以及面临的问题等,建立档案信息台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实际困难,充分保障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适用范围与事由
第五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体包括:
(一)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民营经济体的实际经营者、生产者、管理者等;
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洽谈项目。主要指投资谈判、合同谈判、签订重要合同、走访重要客户等;
(二)参加商业活动。主要指参加大型展会、行业活动、招商引资会等;
(三)销售产品。主要指推销企业产品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等;
(四)从事生产、经营网点工作。主要指前往外地开设的分公司(分部)或者生产营销网点从事相关工作;
(五)采购货物。主要指批量采购原材料、零配件或者成品等;
(六)催收款项、异地贷款等;
(七)参与诉讼。主要指因生产经营方面的事项参与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法律活动;
(八)其他确需本人参加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聘书、任职证明、劳务合同、薪酬发放凭证等;
(二)合同样本、邀请函、对账单、生效合同等;
(三)法律文书、证明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首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提交的申请材料,再次申请时无变化的,不需要重复提交。
第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根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体外出事由,按照以下情形研究批准外出申请的时间:
(一)外出洽谈项目、参加商业活动、采购货物、参与诉讼等事项,一般不超过七日;
(二)外出销售产品、催收款项、异地贷款等事项,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三)因从事生产经营需要,经常性往返执行地和设有分公司、分部、营业部或者工程项目的市、县(市区)的,一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时间的审批权限为:
(一)外出申请时间不超过七日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批,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二)外出申请时间三十日之内的,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因特殊情况外出时间确需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逐级报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三)因从事生产经营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逐级报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跨省的,逐级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按权限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电话、微信等方式提出申请,经受委托的司法所核实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同意后,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外出,但应当记录在案,及时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提交外出申请,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收到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核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日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层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的,逐级上报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审批中,认为有必要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在征求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复。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相同事由再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予以简化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的事项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不得批准;已经批准的,立即撤销,并要求其迅速返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训诫、警告等处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化核查方式,及时掌握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目的地的活动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未能参加的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等,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其返回时补充安排教育学习和活动内容,确保矫正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期返回执行地,返回后24 小时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如实提供外出期间的食宿、交通票证等与外出事由、目的地相关的证明材料。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后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返回办理相关手续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核查相关情况。发现故意瞒报谎报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外出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外出经营需要延长外出期限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可以在计划返回之日前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延长外出期限申请,并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后,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履行审批手续,返回后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监管执法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审批、监管执法等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是否发生脱管或者再犯罪;
(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是否被依法依规处理;
(四)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查阅监管执法档案、协助监管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实地查访、约谈等调查核实方法,对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脱管或者再犯罪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已依法正确履职,不存在失职渎职情形的,不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