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延州政规〔2023〕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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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

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规〔2023〕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16 届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 年12 月5 日(此件公开发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

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州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是指《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中所包含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易遭受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预警联动、快速传播的工作机制,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无偿发布与传播。

第六条 州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州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地震)、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组织开展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并将所需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实行属地化管理,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根据天气变化,严格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升级、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报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公共气象服务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提醒公众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打击预警信息谣言。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电信及新媒体等信息传播机构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二)标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台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使用汉、朝标准语言传播;

(四)及时、准确、完整传播。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信息传播机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播发。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在15 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

第十三条 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信息传播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布:

(一)电视采用滚动字幕,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挂角、加开视频窗口,必要时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播发;

(二)手机短信、微信全网发布;

(三)电台滚动发布;

(四)网站在显著位置发布;

(五)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

(六)其他可以强化的预警方式。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电信及新媒体等信息传播机构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擅自停止或拖延发布预警信息;

(二)擅自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

(三)传播虚假、过时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四)其他有关违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灾害防御、救助等有关部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学校、社区、医院、宾馆、商场、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或其他设施,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预警大喇叭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对于居住分散、处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盲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的方式告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不得占用和干扰传播预警信息的无线电频率。

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维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气象灾害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预警信息,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制作并按照预警级别分级发布,并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传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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