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吉粮盐联规〔2022〕6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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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粮盐联规〔2022〕66 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盐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吉 林省盐务管理局:为加强我省食盐储备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切实提高对食盐市场 的宏观调控能力和应对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抗风险能力,根据《食盐专营办 法》(国务院令第696 号)以及国家部委、省直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对原《吉 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吉粮办联〔2017〕133 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 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2022 年10 月13 日

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保障全省食盐供应安全和应急需要,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发〔2016〕25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盐业体 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7〕5 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由省级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储 备食盐是指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领域的 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成品碘盐。第三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动态储备、商业运作、政 府补贴、盈亏自负”的原则执行。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食盐储备关系社会稳定大局,省直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 责,共同做好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确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和网点布局,组织对 储备食盐数量、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保障食盐应急供应。省财政厅筹措安排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纳入省盐务 管理局部门预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对承储 企业仓储设施建设等项目予以支持。第六条 省盐务管理局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选定承储企业,负责省级 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和拨付,指导承储企业落实本办法相关管理规定。第七条 承储企业储备网点所在市(州)、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要积 极配合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并负责食盐储备任务落实情况的日常监 管。

第三章 规模、品种、布局第八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全省月均消费量储存,总体规模为 1 万吨,依托承储企业仓储能力实施动态储备。食盐定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储备食盐包装规格应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 要求》(GB/T 18770-2020)中对小包装食盐的相关规定。品种结构由承储企业 根据市场需求提出,原则上精制盐储存比例不少于70%,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 局审核备案。第十条 承储企业储备网点应设在交通便利的市、县或城镇,并按照人口分 布、地理因素等情况合理布局。具体承储地点和规模由承储企业提出方案,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后执行。

第四章 资金补贴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自筹 解决,贷款利息和储存等费用每年按照200 元/吨给予包干补助。第十二条 省盐务管理局根据承储企业食盐储备任务落实情况及日常监管结 果提出审核意见,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后,据实拨付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补贴资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补贴资金。

第五章 承储管理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开展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政府储备食盐 的调运、储存、轮换、财务结算等,并建立食盐储备管理制度,确保储备食盐 数量真实、质量安全。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二)交通便利,调运方便,便于轮换;

(三)财务状况良好,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落实食盐储备管理相关部门工作要求,积极配合监督管理;

(二)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

(三)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统一摆放“省级政府储备食盐” 专用标牌,据实填写相关信息;(四)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应定点储存、专垛码放、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五)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采取销旧储新的方式,对省级政府储备 食盐每年至少轮换一次,轮换出的食盐应在1 个月内补足库存;(六)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季度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质量进行 检测,并上报检测结果;(七)加强对储备网点食盐储备管理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 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品种,在省级政府储 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二)擅自变更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

(三)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挪用储备补贴资金,以省级政府储备 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四)其他危害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和管理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相应管理制度及库存管 理记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加强对全省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检查 主要内容:(一)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品种情况;

(二)储备食盐轮换管理情况;

(三)储备食盐仓储管理情况;

(四)落实本办法相关管理规定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或管理不善,发生储备食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 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同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取消承储资格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储备任务的,其承 担的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由省盐务管理局重新调整,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备案。第二十一条 参与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的单位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第二十二条 建立食盐储备通报会商机制,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监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应急启用第二十四条 储备食盐的应急启用,依照《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食盐供 应应急预案》执行。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 食盐。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吉 粮办联﹝2017﹞133 号)同时废止。政策解读 :《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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