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1〕2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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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

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21〕25 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 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 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1 年11 月26 日(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合理释放场地资源,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 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 记管理。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每个市场主体只 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五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 辖区域内且从事无须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的,可申请增加经营 场所登记,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第六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第七条 多个市场主体以一个符合条件的托管机构地址作为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该托管机构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中包含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 服务内容。第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 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五)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 所)的情形。第十条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 同意,同时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保证建 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 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 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利用住宅从事 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 储存和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 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第十二条 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 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 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 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 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 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 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 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 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四)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 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还应提 交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样式见附件1)。第十三条 申请将已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 场所),且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已与房屋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具备在线核验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选择承诺制办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申 请人应当就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属关系的真实性、使 用的安全性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 营场所)登记信息承诺书(承诺书样式见附件2)申请登记, 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虚假承诺产生的一切 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采取承诺制办理登记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 场所)登记管理,对下列情形依法予以处理:(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 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 所和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 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 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 发生争议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或由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处理。第十八条 在市、县级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 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 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无须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 际,制定本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 号)同时废止。附件:1 吉林省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 诺书2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 附件1

吉林省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 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 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得有《吉林省市场主 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3 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其原有房屋登记 机关记载的房屋规划用途。本企业(个体工商户)已知悉上述内容,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由本企业(个体工商户)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 性和安全性负责。申请人:

年月日

注:1 企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股 东(出资人)。股东是法人的,由股东盖章,股东是自然人的, 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由自然人签字。2 企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时,由企业(公司)、 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 盖章或签字。附件2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 (适用于设立、变更)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军队、武警房地产□是□否 申请人已知晓《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 法》及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申请人 就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做出如下承诺:1 申请人已取得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申请登记 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承诺对其真实性、 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2 该住所不属于《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办法》第九条所列事项范围。3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 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承诺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 开展相关经营活动。4 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依法办理 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5 申请人确认本次申请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即为本单 位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本次确认的送达地址准确、有效, 并清楚知晓承诺和确认行为所将发生的全部法律后果。 本人承诺以上申报信息真实有效,已阅读并执行以上承诺事项。签字:(全体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月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办公厅,吉林日报社、新华社吉林 分社, 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 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 年12 月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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