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片区,市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龙港市委市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范围、规模标准和发包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龙港实际,现就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规范化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
工程建设项目指全部使用政府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句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分类
(一)一类工程建设项目
一类工程建设项目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严格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规定执行。
(二)二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类工程建设项目指属于温州市年度分散采购县级限额标准以上,同时又属于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属于下列标准之一的: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3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400万元人民币的;
(2)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2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200万元人民币的;
(3)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2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100万元人民币的。
(1)(2)(3)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的下限与温州市年度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中县级标准一致并随其同步变动。
(三)三类工程建设项目
三类工程建设项目指属于温州市年度分散采购县级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程序
(一)一类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龙港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在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下需要变更其招标方式的,由招标人按照《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试行)》(温委改办〔2017〕4号)的相关要求,向市经济发展局提出招标方式变更申请并经同意后组织论证;论证结果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重大项目还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同意),再报原招标方式审批或核准部门依法核准形成闭环,同时将该项目的相关变更情况资料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二)二类工程建设项目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行业主管单位要加强二类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程序的政策性指导和全过程监管。
(三)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本单位竞争性发包程序并按照其要求在内部发包平台上组织发包、建档备查。
(四)一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发布发包信息之前,发包人应委托中介机构对施工图预算进行编审,并将中介机构的编审结果(经发包人确认)报市财政局按其要求进行审核;二、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单位自行组织审核。
(五)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发包工作,按照《龙港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龙办发〔2020〕84号)执行。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信用体系建设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参与主体的信用管理,积极主动配合温州市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科学制定开评标、标后合同履约及项目全生命周期活动过程中的信用评价指标,以结果为导向、以信用评级为抓手建立健全龙港市“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
五、其他
(一)各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单位作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的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对其过程和结果负总责;市经发局、市审计局、行业主管单位各司其职,参照招投标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要把好项目支出关和债务风险关;市政务服务中心加强业务指导;市纪委监委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定期对发包方式变更的项目实施重点监察。
(二)凡将项目进行肢解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本通知要求的、凡将应进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开发包的项目进行肢解后进各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单位内部发包平台进行发包的,相关部门查实后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通知中“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以下”均不含本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龙港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和承发包操作规程(试行)》(龙办发〔2020〕127号)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