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市管理局、莆田市公安局、莆田市农业农村局、莆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莆田市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工作指南》的通知(莆城管规〔2025〕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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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管理局

莆 田 市 公 安 局

文件莆田市农业农村局

莆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莆城管规〔2025〕2号

莆田市城市管理局、莆田市公安局、莆田市农业农村局、 莆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莆田市

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县区(管委会)城管执法局、公安局(分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

为加强我市城区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工作,现将《莆田市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本工作指南指导、协调各有关单位和社会组织推进相关工作。

本工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 年。

莆田市城市管理局 莆田市公安局

莆田市农业农村局 莆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 年8 月14 日

(此件主动公开)

莆田市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工作指南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流浪犬管理,遏制流浪犬蔓延趋势,消除流浪犬扰民、伤人、传播狂犬疾病、妨碍道路机动车辆正常通行等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南。

第二条 本工作指南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卫生健康、宣传、网信等部门组成的流浪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流浪犬管理工作,并将流浪犬收容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流浪犬收容管理情况,纳入莆田市大数据调度指挥平台。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浪犬日常巡查机制,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浪犬管理相关工作,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小区范围及周边流浪犬、无主犬情况。

鼓励依法登记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区爱心组织等社会团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流浪犬管理活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乡镇(街道)通过组建专业队伍或以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专业机构配备专用设备和专用捕犬车辆,集中进行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捕捉,并根据有关部门通知或群众投诉迅速开展捕捉。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流浪、弃养犬只收容留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

鼓励社会力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

各县、区(管委会)应当公布流浪犬捕捉机构、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电话。

第七条 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设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严禁设置在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公共区域内。

收容留检场所应设有围墙、出入口消毒池、消毒室,留检区与豢养区隔离、健康犬与患病犬隔离等设施。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犬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社区爱心组织等社会团体设置临时性收容留检场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民政相关规定实行。

第八条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收容留检以下犬只:

(一)有关部门捕捉的流浪犬;

(二)养犬人遗弃的犬只;

(三)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执法部门没收的犬只;

(四)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收容留检的犬只。

第九条 对单独、群聚流窜的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由专业捕犬机构采取捕兽网、套兽绳等专业设备工具网捕、套捕的捕捉方式,并由专用捕犬车辆运送到收容留检场所豢养收容。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流浪犬只,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组织农村农业等有关部门和专业捕犬机构立即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收容留检场所接受收容留检犬只后,应认真核实犬只数量,按照“一犬一档”的原则,对捕捉的流浪犬先行登记,记录接受时间和犬只捕捉、没收地点,交送人员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拍照并登记犬只的毛色、种类、有无疾病,注射身份识别芯片,并录入莆田市大数据调度指挥平台。

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须在收容留检场所签订《自愿放弃犬只声明》,并按上款规定登记相关信息后收容留检。

第十一条 收容的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应单独隔离15 天并进行检疫后,健康犬根据体型大小、公母等分类豢养、消毒,患病犬送到隔离区单独饲养,并由专业兽医指导进行隔离治疗。

除有证据证明收容的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已经实施免疫外,对免疫状况不清的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全部按规定实施免疫,并实施绝育手术,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配备专业兽医人员作为防疫人员,负责日常防疫管理工作,如发现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疑似染疫,或有异常死亡现象,要立即报告区农业农村局,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严防流浪犬、弃养犬及无主犬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收容饲养过程中因患病等原因出现死亡的,由收容留检场所的专业兽医人员出具《收容流浪犬死亡证明》,并由收容留检场所负责运送到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无害化处理场所填写《死亡流浪犬无害化处理记录》。

第十四条 收容留检场所对能够与养犬人、养犬单位取得联系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对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流浪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领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对在收容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保护协会等组织可以通过与收容留检场所信息共享等方式,发布招领信息。

列入烈性犬品种目录的犬只不得认领。

第十五条 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出示相关费用明细及凭证。

领养人不得销售、虐待、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十六条 被流浪犬所伤的个人,应立即前往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接受规范诊治,并按要求完成疫苗预防接种等相关处置。

从事犬只的捕捉、运输、检验检疫、隔离、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上述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七条 收容留检场所豢养的流浪犬、弃养犬数量过多无法继续收容饲养的,可以对收容期超过6 个月无人认养或患较重疾病的犬只,采取安乐死等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偷取、抢夺收容留检犬只,辱骂、殴打收容留检场所工作人员或妨碍收容留检场所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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