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4〕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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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自然资规〔2024〕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0月16日

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规定的采矿用地中用于建设项目施工的便道、临时工棚等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自然资源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21〕41号)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开采的,应当及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不再进行土地复垦,相关土地复垦费用退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中,油气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临时用地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审批过程中,地类认定应当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无需往前追溯地类。

第十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科学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

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但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先行用地对应建设项目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具体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国家和我省关于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应当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根据临时使用用途的功能特点、建设内容等实际需求,参照现行各类用地标准、行业专业技术设计、建设规范等,结合主体建设项目的地形地质、工程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规模。

除省级以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一般建设项目使用临时用地的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主体项目批准面积的30%,且单块临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50亩;确需超出的,应当参照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要求开展节地评价。建(构)筑物结构原则上不得超过2层。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

第十三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或者涉及林地、草地、耕地等地类混合的,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地质勘查、考古、文物保护的主体单位一致,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施工单位承担临时用地申请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1),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需要补正申请资料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属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结论。属于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有审批权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形成审查结论。临时用地申请范围涉及自然保护地等特殊管控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资料补正、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审查不予通过的,受理临时用地申请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经审查通过的,受理临时用地申请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土地复垦费用足额预存入申请人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约定银行建立的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

在确保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落实的前提下,可以探索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减轻企业资金压力。银行保函应当以独立保函形式出具,载明银行担保责任,担保期应当不短于土地复垦义务存续期,且担保金额应当能确保复垦到位,同时提供建设单位承诺书。

对纳入当年度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清单的项目,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加强考古临时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6号)规定,由考古发掘单位对其所需的临时用地出具复垦承诺书,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可以不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受理申请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其中,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补偿费应当根据地上情况,参照相关补偿标准,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并在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中予以约定。

临时用地经审查通过的,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权利人足额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制定临时用地补偿费的相关参考标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土地复垦费预存凭证、临时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到受理临时用地申请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第四章  临时用地恢复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申请人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人,其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不因委托施工单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承担具体施工工作而转移。

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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