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沧政办字〔2022〕40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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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

沧政办字〔202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听取意见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2022年5月23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听取意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征求意见工作,促进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的听取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

  立法调研应当根据立法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立法要求,兼顾市内与市外、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

  立法调研报告应当作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的意见。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公开征求意见还应当简要说明立法背景、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特别程序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第九条 立法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立法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十二条 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立法听证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召开听证会的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3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工作提供咨询论证。

  建立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基层听取群众和社会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规章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应当在征求意见稿公布后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论证报告或者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召开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或者自行组织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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