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营标联办发〔2021〕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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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营口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 管理工作,提高地方标准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6 号)、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 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 广泛征求意见,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保证科学性、 规范性、时效性、适用性。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 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 行为。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编制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二)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公开和备案; (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四)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 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确定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单位,督促其完成研制任务; (三)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 (四)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其专业领域内地方标准 的立项论证、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宣贯、实施效果评 估、复审等工作。未成立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 立专家组,开展上述工作。第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共同开 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研制。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给市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立项建议和我市特 殊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进行审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 行性进行论证评估。根据审查和评估结论,确定拟立项计划并 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第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 达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 请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原则上新 制定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8 个月,修订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2 个月。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成立地方标准起草小组 并制定起草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起草小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标准化专业 知识的人员组成。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起草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 导则 第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等系列国家标 准的要求。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 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 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 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草案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 见。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 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如有必要,市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专家等方面意 见。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少于15 家。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地方 标准草案在各自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 期限不少于30 日。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反馈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 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与编制说明、市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市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申请。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原 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第二十条   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专家由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单位及高等院 校的代表组成,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方面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 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专家应无失信信息。 专家组原则上不少于5 人,专家应当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保密, 起草人员及其单位人员不能作为专家。第二十一条   技术审查的重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 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四)是否具有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适用性; (五)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专家组一致同 意为通过。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根据专家 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提请审查。第二十三条   技术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应按照技术审查 会议意见对地方标准、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 方标准报批材料,经专家组确认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地 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网站上对外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 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并正式对外发布通告。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DB2108/T、顺序号和年代号 三部分组成。 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1 个月的过渡期。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于45 日内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传发布通告、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上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规定 时限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标准发布后20 日内,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开标准目录和文本。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宣贯和实施。对于重要地方标准要进行解读 和释义,加大宣贯和实施力度。第二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 评估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意见,作出 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复 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对外通告。第三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监督,对地方 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应对突发事 件等急需制修订的地方标准,可以简化相关程序,缩短制定周 期。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遇有特殊原因或发生 重大问题,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 延期或终止。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 涉及专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标准修改单、强制性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样品、地方标准档案管理等,参照 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 月1 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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