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外合作办学教育学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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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文件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沪发改规范〔2025〕2 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外合作办学教育学费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学校: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中外合作办学教育学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25 年2 月27 日

上海市中外合作办学教育学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中外合作办学学费管理工作,规范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本市教育收费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

第二条(定价形式)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非学历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按照本市民办学校收费管理要求执行。

第三条(定价管理)

公办学校以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统筹兼顾办学收入与支出,合理确定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一般不超过本市同类公办学校、同类(或相近)专业学费标准的 3 倍(含 3 倍),学校在最高限额内制定具体的学费标准。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需超过 3 倍限额的专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需符合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且对上海战略性新兴产业起支撑作用 ; ( 2 )学科为纳入“双一流”建设的一流学科;( 3 )合作方为世界高水平学校,或为拥有世界同类型高水平学科(专业)的学校等。

第四条(信息报送)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不超过本市同类公办学校、同类(或相近)专业学费标准 3 倍(含 3 倍)的项目,学校在首期招生(或学费调整)当年的 2 月底之前,将收费信息书面报送至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教委。收费标准在中外合作办学存续期内有效。

第五条(收费审批)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超出同类学校、同类(或相近)专业学费标准 3 倍的项目,学校应在每年 6 月底之前向市教委提出调整下一年度学费标准申请,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经组织专家评审,由三部门联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在中外合作办学存续期内有效。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包括:

1. 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办学情况、要求核定的学费标准和突破最高限额的理由和依据,并对项目发展定位、建设方向和水平、合作方资质、师资需求和人才培养目标、培养成本及学费标准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2. 申请调整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相关专业的办学质量自评估报告;

3. 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生均成本预测报告;

4.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外双方合作办学的协议 ;

5. 调整学费标准风险预测自评估报告。

第六条(收费公示)

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校园公示栏、公示墙和学校官方网站等形式向学生和社会公示学费标准、依据及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查询、监督。学校必须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相关材料中注明学费标准和退费办法。

第七条(收费周期)

学校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学校调整学费标准应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学费标准调整前已入学的在校生仍执行原学费标准。

第八条(资金管理)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予以安排,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监督检查)

学校应树立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严格按照学费标准,统一收取费用。对违反规定不执行价格公示、不按规定程序制定收费标准、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检查、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取消其中外合作办学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检查,切实提高中外合作办学水平。

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

第十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教委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25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28 年 3 月 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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