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政〔 2024 〕 42 号
获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获嘉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先进制造业开发区(西工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获嘉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获嘉县人民政府
2024 年 12 月 16 日
获嘉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收取的资金。
第三条 县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县政府委托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征收标准:
(一)房地产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 40 元征收。
(二)室外车库、储藏室、层高大于等于 2.2 米的地下部分按每平方米 10 元征收;层高小于 2.2 米的地下部分及地下人防部分不予征收。
(三)临时建筑、构筑物、小区内除主体建筑物外的附属用房面积在 50 平方米以下的不予征收。
(四)政府投资或非营利性质的医疗卫生、教育项目不予征收;政府投资或非营利性质的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按每平方米 10 元征收。
(五)工业、仓储等生产性用房不予征收;厂区内配建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非生产性用房按每平方米 10 元征收。
(六)居民自建住宅按每平方米 10 元征收。
(七)优惠办法
1. 总建筑面积 10001—40000 平方米的项目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 35 元;总建筑面积 40000 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 30 元。
2. 在上述优惠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建筑物 6 层以下(含 6层)的按标准征收; 7—11 层按 80% 征收; 12 层以上(含 12层)按 60% 征收。
3. 沿街 2 户以上且 30 米以上的联建项目,按照征收标准的 50% 征收。
第六条 征收城市配套费时,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所征收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纳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情形:
(一)凡属国家、省、市规定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二)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向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地性质或建筑使用用途改变的,按改变后性质或用途追缴。
第九条 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后责令补办相关工程手续的建设项目,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城市配套费的缴纳时间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县自然资源局将书面信用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局在规划核实确认阶段对城市配套费进行最终核算,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城市配套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我县城乡市政道路建设,不对燃气、热力、供水企业进行分配。项目需要供气、供热、供水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与供气、供热、供水企业自行协商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燃气、热力、供水费用计入房屋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外加收、代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筑成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代收。
第十四条 县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依法依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8 年县政府制定的《获嘉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获政〔 2008 〕 91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