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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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政规〔 2025 〕 17 号

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直单位、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安砂镇人民政府及相关村委会:

现将《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永安市人民政府

2025 年 12 月 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保规〔 2023 〕 4 号)以及《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 2022 〕 142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 “ 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 ” 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 ( 以下简称湿地公园 ) 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重点保护对象,以峡谷型库塘湿地、库区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为核心,以水库及库区植被构成的山水景观长廊为特色,集水源供应、科普宣教、科研监测、合理利用和休闲旅游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其范围为:东到漳坑北侧山脊,西临罗坊溪永安市与清流县交界处,南靠罗坊溪入库河口第一湾,北接罗峰溪坪上。地理坐标及湿地公园总面积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最终整合优化批复调整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永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中心 ( 以下简称 “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 ”) 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市发改、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应急、审计、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安砂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应当协助做好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作出调整或变更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纳入永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021-2035 年),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洪规划、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勘界立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资源、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湿地公园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因建设项目,对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湿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矿业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作为国家级自然公园,纳入生态红线保护范围。湿地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湿地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生态环境准入,严格控制索道、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湿地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十三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湿地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充分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智能监管技术,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对存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减少人为因素带来的生态破坏和环境影响,对发现的问题线索开展实地核实,建立重点问题整改台账,制定具体整改措施(方案),依程序完成整改销号。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的水体、林木、土地、风景、文化遗产、生物多样性、湿地地形地貌及其自然生态环境的监测、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对授权的相关资产进行管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和修复、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旅游开发、招商及其它项目开发实行统一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协助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做好湿地公园保护与修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加强项目资金申报的指导。

市教育局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日常教育教学安排,与学科教学、班团队会、综合实践活动、校园文化建设等有机融合,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市公安局应当维护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负责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做好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对湿地公园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移送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所辖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实施水上安全执法监督工作,并负责符合海事部门登记管理的乡镇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员(渡工)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组织开展乡镇船舶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船检机构负责海事部门登记管理的乡镇船舶(渔业船舶除外)的检验、发证工作。

市水利局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时,配合协调上级和上游水利部门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负责减少周边地区农业生产污染源,鼓励农户和种植业主发展生态农业;负责湿地公园内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

市文体和旅游局应当指导和监督做好湿地公园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传承;指导湿地公园内生态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整合和合理利用。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指导协调湿地公园境内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市林业局应当指导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和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指导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防火工作;协调、监督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

三明市永安生态环境局应当做好湿地公园水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安砂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 天空地一体化 ” 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湿地公园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等的预防工作。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报告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 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 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 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采取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 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六)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享活动成果。

第二十三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维护湿地生态环境和资源。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湿地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湿地资源利用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禁止性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规定,造成湿地公园管理不善、保护不利、破坏案件频发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由永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修订或继续施行。原《永安龙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试行)》(永政文〔 2016 〕 13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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