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CR —2022—01016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政办发〔 2022 〕 16 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 年 3 月 1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 〕 17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 2017 〕81 号)、《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所有人或使用人全面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原则,上下联动、齐抓共管,进一步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和责任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依法登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埋藏区和已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
(二)古墓葬、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四)古代石刻、壁画和红军标语;
(五)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六)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工地;
(七)其他历史遗迹。
第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作出突出贡献,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管执法、应急、消防救援、人居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第八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和登记。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说明,为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鼓励区县(市)建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宅基地腾出置换机制。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
第十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未按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施工;
(六)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七)未经考古调勘,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
(八)扰乱、破坏正处在作业过程中的考古发掘工地;
(九)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十)其他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古墓葬、遗址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市级以上(含市级)石刻、壁画和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严重破坏;
(六)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财政要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保障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必要支出,主要是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防护工程、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巡查巡护设施补助等相关支出。该项经费主要由区县(市)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不超过 30% 的配套补助。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实行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机制,涉嫌文物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案件由文物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行风险等级制管理,各区县(市)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编制年度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年报。
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中应提升文物安全防范科技含量,逐步推行智慧消防、智慧用电等新技术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中的应用,按照不可移动文物风险等级逐年逐项实施安全防护工程。
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该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巡护机制,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安全保护,筑牢文物安全防线。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并及时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所有人、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并及时报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三)具体工作职责;
(四)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所有人、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应当立即重新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并及时报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